第40卷第1期2021年1月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Mianyang Teachers'College
Vol.40No.l
Jan.2021
D01:10.16276/jki51-1670/g.2021.01.005
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标准重构
梁天晴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交通肇事罪存在三种逃逸情形,其中逃逸作为定罪情节值得商榷。三种逃逸具有同一性,适用统一的认定标准。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角度单一,各自都无法设定全面的认定标准。"逃逸”认定标准的重构应当从纵横两个维度出发,横向上满足主客观两方面要求,纵向上以逃避救助义务为
基准,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补充。实务中结合伤势走向、逃跑的时空特点和投案可能性进行判断,从而切实保护人身安全,契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逃避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不作为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612X(2021)01-0028-05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争议一直存在,尤其针对逃逸存在很多认定分歧。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同案不同判”,不利于这一罪名的稳定适用,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现有主要观点进行总结和取舍,探究逃逸的统一认定标准,从而在适用逃逸条款时达到法理、情理统一。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啲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性质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刑罚,其中第二档和第三档都包含逃逸行为。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定罪量刑情节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其中第2条第2款第(六)项中提到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但与逃逸的基本含义一致,也在本文讨论范围中。因此逃逸在刑法
和司法解释中分别对应三种不同情境,为了叙述的便利和清晰,下文将分别称为“定罪逃逸”“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①。
1.“逃逸”作为量刑情节的性质
怎么建首先“逃逸致死”是在“肇事逃逸”基础上加上死亡结果,而“肇事逃逸”的性质有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结合犯等观点。第一,交通违规行为发生后,危害程度随即确定,之后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是基于行为人逃逸,而构成结果加重犯要求是基本行为造成加重后果,两者并不符合;并且结果加重犯一般对基本行为持故意罪过,对加重后果持过失罪过,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进一步否定了结果加重犯的观点。第二,情节加重犯的观点避免了上述矛盾,逃逸行为的独立性和主观罪过问题都有合理的解释;然而也有反对者提出,“情节”应当是从构成要件中延伸出来,比如从抢劫中延伸出持抢劫,逃逸行为明显不在原本的构成要件之内,无从谈延伸,因此情节加重犯也有不合理之处⑴。第三,也有学者认为“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这种观点持数罪的立场,通常也伴随对逃逸行为独立性的肯定;而通说认为结合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且常见形式是“甲罪+乙罪=丙罪”,“肇事逃逸”仍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与结合犯的特征不符,这个观点也存在一定漏洞。
《解释》规定只有具备第2条第1款或第2款中(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即适用第二档和第三档刑罚需要建立在构成基本犯罪的基础上,“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仅是作为量刑情节存在,三种观点对这他知并没有分歧。逃逸条款正是因为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立法技
收稿日期:2020-10-27
说服技巧作者简介:梁天晴(1996-),女,江苏南通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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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肌苏丸术来解释才导致很多争议,笔者并没有厘清性质争议的意图,也不赞成因为性质争议而局限其他问题的思考角度,而是倾向于站在共识点上有所突破,真正聚焦于实质问题,探究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即可。
2.“逃逸”作为定罪情节的争议
有学者主张,只要肇事者具有逃逸行为,即可按照第二档刑罚处罚。这个主张忽略了《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且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也即逃逸在此处成为定罪情节⑵"2。
一直以来,逃逸作为定罪情节招致很多批判。第一,“定罪逃逸”的存在使逃逸定位模糊。独立行为说认为,法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有明确规定,肇事行为和危害后果发生后就已经定性,不会因为
后续的逃逸行为产生性质变化,同理逃逸也无法依附于前面的肇事行为⑷。另外参照其他国家立法,比如日本《道路交通法》和加拿大《刑法》中都对“违反救助义务罪”进行单独规定⑶,可见逃逸行为已经超出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具有独立危害性。附属情节说认为,逃逸行为既是定罪要件,又是量刑情节,性质的判断应当基于本国法律条文⑷;并且逃逸行为有扩大已有危险的可能,并不是创设新的危险,从而也就没有看成独立行为的必要。可以看出,独立行为说通常不赞同逃逸作为定罪要件存在,附属情节说恰恰是把法律规定作为论据。第二,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标志着构成犯罪,结果之后的其他情节不应当影响犯罪成立。《解释》的规定与《刑法》条文矛盾,有越权解释之嫌,过分扩大逃逸行为的危害性也并不符合犯罪行为论与因果关系论⑵叭笔者并不赞同“定罪逃逸”的存在,这一规定确实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只因为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就随意改变原条文中的犯罪构成。同时这一规定与其他罪名刑罚不协调,《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中致一人重伤还需责任认定、逃逸行为等要素加成才构成犯罪,入罪门槛如此之高并不合理,更何况交通肇事作为业务过失应该受到更严厉的规制⑴。下文笔者也倾向于将逃逸作为独立行为,从而有利于各种观点的铺垫和推进。然而在立法者针对“定罪逃逸”作出修正之前,依法进行适用是必要的,否则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一致性难以保障。值得宽慰的是,《解释》如此规定将逃逸纳入到肇事行为中以一个整体看待,实践中可能有助于客观评价危害程度,从而实现对逃逸•29•行为本质的否定评价和处罚,以不合理的规定实现合理的处理结果。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同一性
江畔独步寻花的诗意
讨论逃逸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其实是明确逃逸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也即是否能在同一基准上理解三档刑罚中的逃逸。主张不具有同一性的学者认为,逃逸的本质问题存在争议,将“定罪逃逸”与“肇事逃逸”理解为不以救助可能性为必要,“逃逸致死”理解为一定有救助必要,不仅能在规范目的问题上达到平衡,同时也和不同刑罚幅度相适应。主张具有同一性的学者认为,对同一部法律中的相同词语进行同样解释符合解释学要求,也有利于法律被公众所理解。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虽然不同情境的逃逸在法条适用和诉讼证明方面有所区别,但是为了解决某些问题而反过来对立法进行不符常理的解释,有本末倒置之嫌。交通肇事罪的三档刑罚层层递进,社会危害性也逐渐提高,对逃逸进行不同解释不仅使司法流程更加繁琐,也无法保证刑罚间的递进关系。因此笔者肯定逃逸条款具有同一性,本文探究的认定标准同时适用于所有情境,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也保证了标准的存在意义。
二、“逃逸”认定标准的主要观点评析
(一)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义务之展示
围绕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探究逃逸行为的本质,也有学者认为主旨是明确逃逸条款的规范目的,虽然名义不同,但研究方向是一致的。学界主要存在两大观点,即逃避法律追究说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首先《解释》第2条和第3条都明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观点与法律文本相符合。逃逸的关键点在于“逃”,交通肇事以后,救助义务只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因此行为人“逃”的对象只有可能是一直紧追在后的法律追究⑸。其次,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章节,逃逸条款的设置也应当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确认责任归属,而非仅仅关注个体安全。再者,一项条款的目的有内在、外在之分,内在目的是规范目的,与法条本身相互映射,外在目的则范围更广。具体到逃逸条款,内在目的是维护公共安全,由此可以反推出整个法律条文,没有这一目的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罪;而维护个人安全是外在目的,当内在目的达成时,个人安全也相应得到保护⑸O
梁天晴: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标准重构
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后逃跑是人之常情,立法者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逃逸条款,而没有在其他公共安全犯罪中规定,正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过失心态、被害人亟需救助的状态都使救助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立法者将逃逸行为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而没有另外重设罪名,是因为逃逸行为没有创设新的危险,只是没有符合法律期待控制住已有危险,导致危险进一步扩大。换言之,危险扩大是行为人的不救助导致的,逃避法律追究只是一种动机表现,难以和现实危险联系起来,也就难以被认定为逃逸的本质。
逃避法律追究说将重点放在“逃避”一词上,逃避救助义务说则侧重于分析“救助义务”,从而使两个学说
延伸到作为与不作为的争议。前者认为逃逸是一种作为,后者认为逃逸的本质是不作为。除了这两种主要学说,近年来有学者主张“逃避法律追究+逃逸救助义务”的复合规范目的说。不仅如此,也有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提出逃逸条款是为了惩罚不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因此肇事者的义务包括“抢救伤者、财产+协助确认现场”,其中任意一项的处理缺失都可能成立逃逸同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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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义务之评析
逃避法律追究说的主要论据是《解释》的规定,但是逃避法律追究是人之常情,行为人在事发后直接归案本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⑴,为何要单独在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加重处罚难以有合理的解释。当认为逃逸是作为时,进行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肇事者的客观行为,这容易导致犯罪范围的不当扩大或缩小。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行为人既不救助也不逃跑,只是躲在人中观望;或者不救助径直驱车到警察局自首,逃避法律追究说都不认定为逃逸,而这些行为完全有可能造成实际损害,也体现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无法进行规制是不合理的。另外,作为犯罪对提高危险有明确要求,逃逸只是有扩大危害的可能性,并不是一定会提高危险,这一点也不能完全符合⑺O
逃避救助义务说主要以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为论据,认为行为人以业务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且事发地点处于公共交通领域,不对伤者进行救助会扩大危险,从而需要加重处罚。然而在实际或肇事者谎
称没有救助可能性时,逃逸没有成立空间,恶性逃离事件只能按照基本犯罪量刑,难以令公众接受。这个学说认为逃逸是不作为,不作为并不代表没有身体动作,这一点为认定逃逸提供了更多灵活空间。定义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确定义务范围,学界存在不同学说,其中在先行行为是义务来源之一上基本达成共识。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行为作为先行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甚至对公共设施造成一定破坏,这些是否都能作为义务来源切?义务范围难以确定一直是不作为观点遭人诟病的一点,作为义务太宽广给行为人造成太大负担,使得逃逸条款沦为抽象危险犯,同时也无法和第三档量刑协调。
总的来说,两个学说分别从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立场解读和认定逃逸,然而单一角度难免有疏漏之处,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表现多种多样,单纯采取某个观点会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合理。因此我们需要思考如何在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寻平衡,构建在理论和适用两方面都能够一致并且合理的认定标准。
三、“逃逸”认定标准的重构建议
(-)**逃逸”条款的新理解
构建逃逸的认定标准,首先要在逃逸本质、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义务之间明确彼此关系,有所取舍也有所先后,从而使最终认定结果贴合规范目的和司法实践。正如上文所述,将逃逸以不作为理解
提供了更多认定空间,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其实施条例第86-88条对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义务有详细规定,包括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等措施。这些规定虽然进一步佐证了逃逸的本质是违反应尽义务,但笔者并不认为这些义务都能和刑事作为义务等同。《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法律,肇事者没有及时履行其中规定的义务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刑法将逃逸作为加重刑罚要件,是考虑到这一情节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的否定性评价和严厉程度都远高于行政处罚,刑罚也并不为行政规定服务,将所有行政义务不加区分都认定成作为义务会造成对肇事者的苛责,导致其负担过重,也并不利于公众对逃逸条款的理解和遵守。
确定逃逸的义务范围需要在人身安全、司法秩序、公共安全和财产安全四项利益中有所排序和抉择。首先,人身安全排在第一位是公认事实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极大威胁,任何拖延都可能酿成严重后果。将救助义务加在肇事者身上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有利于及时抢救伤者,切实控制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规定救助义务是逃逸条款的目的所在,也是整个认定标准的基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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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笔者不赞同规定逃逸的内在目的是维护公共安全。外在目的是维护个人安全这一观点。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危害范围等特点。如果将内在目的也
即核心目的认定为公共安全,范围之广不符合“核心”这一要求,逃逸条款也会成为抽象危险犯。同理,虽然《刑法》条文和《解释》都将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财产利益应当排在个人安全和公共安全之后。既然公共安全都没有列入义务范围,保护财产也不得成为义务来源⑷,尤其将逃逸与不作为遗弃罪等同时,更不包括财产利益。最后衡量司法秩序维护是否要纳入义务范围,实际就是要厘清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逸行为的关系。在将公共安全和财产安全都排除出义务范围后,笔者并不认为维护司法秩序重要于这两项。但是考虑到《刑法》条文和《解释》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接受法律追究纳入到义务范围是可行的,从而也符合上文提及的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之间寻平衡的要求。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逃逸是一种不作为,其作为义务包括履行救助义务和接受法律追究。这两个义务有先后之分,是否履行救助义务是判断核心,是否接受法律追究则是补充部分。现实生活中实际案例复杂多样,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违反义务来直接判断。下文将分别从主客观方面叙述逃逸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具体案例加以分析。
(二)主观方面:对事故发生和逃逸行为有认知
首先,“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以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为基础,这是理论要求,在实践中并不能苛求肇事者完成法官的任务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因此转化到认定层面也即要求肇事者对发生交通事
故和负有义务有认知,也认识到自己有逃避行为,这个要求在“定罪逃逸”中也同样适用。虽然作为义务有先后之分,肇事者在逃逸时内心动机可能同时有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也可能只有其一,这并不影响判断;也即两者作为动机存在时,具备其一就已经符合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求⑷7“,核心判断还要落实在客观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肇事者可能内心主动追求逃避,同时也可能表现为放任。比如肇事者在撞人后,因有其他重要事项而继续驱车前往,即使他内心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的追求,但他内心对伤者的伤势和后续事故处理呈现一种放任心态,本质上仍然是该作为而不作为,仍然需要认定为逃逸。
要求肇事者对发生事故有认知并不是要求其清•31•晰认识各项细节。由于路况、天气等客观因素,肇事者确实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相应内心也没有逃避义务动机的,此时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在《刑事审判参考》176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者主张自己“只是感觉车身颠了一下”,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撞人;而法官则认为周立杰作为专业司机应当有事故发生的认知,最终还是以逃逸认定何仁笔者认为这个案件的认定有值得商榷之处。虽然是专业司机,但是缺乏证据来证明周立杰明知事故发生且拥有逃避动机,此时就应当谨慎认定逃逸。
(三)客观方面:逃避救助义务为基准,逃避法律追究为补充
不同于主观动机有其一即可,客观方面的判断需要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基准,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补充。前者以实际的伤势走向为参照,后者则表现为逃跑的身体动作。
1.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基准
交通事故发生后,每拖延一分伤者的伤势就恶化一分;早一点救助伤者就多一分希望。履行救助义务是肇事者的首要任务,也是逃逸条款的核心所在。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基准是指无论肇事者的客观行为如何,只要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就可以认定为逃逸。
这个认定标准不仅能给广大众以警醒,加强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的意识,减小交通肇事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能妥善处理许多争议情形。第一,肇事者不救不逃,躲在人中观望;第二,肇事者置伤者不顾,径宜驱车前往警察局自首;第三,肇事者称自己有事或正准备前往自首,而拜托其他围观众救助伤者。这些在逃避法律追究说中未能认定却具有实际危害的情形能够被充分认定,从而使实际处理结果符合公众认知,也确实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另外,以实际伤势走向和救助情况为参照,避免了逃避法律追究说侧重主观动机归罪带来的判断误差,更有利于实践中的认定统一。
2.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补充
如果单纯以逃避救助义务来判断,可能会将一些恶性逃离行为遗漏在外,不符合法条文义,也容易使公众误解。例如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救助可能性时,完全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这种情形不足以成立逃逸,只能以基本犯罪量刑。这种处理方法不仅违背了公众的常识认知,也与逃逸条款的刑罚设置
英文名子不符。“死亡+逃跑”与“逃跑+死亡”两种情形分别适用第一档与第三档刑罚,试想两者的危害结果存在如此大的差距吗?再者,伤者是重伤还是死亡,是
梁天晴: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标准重构
否具有救助可能性,肇事者时下不一定能准确判断。这些要素都依赖医学证据与现场证明,证明难度加大可能导致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破坏法条适用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补充来认定逃逸,这种补充并不是脱离基准要求而另辟认定标准,而是分清主次,在合理范围内对基准要求查漏补缺。当无法以逃避救助义务认定,而肇事者的逃跑动作符合时空要求时,这种损害司法秩序和在公共场合树立不良典型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为逃逸加重处罚。
时间要求方面,逃跑行为应当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初次处理之前,其中初次处理包括行政和刑事两种类型3]"。时间段限定首先保证了伤者的及时救助,同时将逃逸与脱逃行为加以区分,避免逃逸行为的过分扩大。逃逸行为一经作出就成立,并不因为肇事者短时间逃离后又返回而更改,也即逃逸的距离长远和时间长短不影响逃逸认定。
空间要求涉及到对“事故现场”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包括医院、交通大队在内的与交通事故有紧密联系的地点都能被理解为现场,肇事者从这些场所逃离也构成逃逸[2]160o笔者认为,从事故现场的特殊性来看,肇事者逃逸既意味着远离事故中心,也包括逃离人关注的中心,本
质上是行为人从一种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中脱离,对逃跑的真实距离反而没有硬性要求,重点也并不在于地点判断岡。比如肇事者躲在围观人中不救助也不逃跑,只要本质上结束了指责和追究的聚焦,阻碍警察及时确定责任人,达到了逃逸目的,就可以加以认定。
因此,时间和空间要求应当结合为整体,既与肇事者的救助义务相契合,同时也能体现对逃避法律追究的规制。不宜为了认定逃避法律追究过分扩大范围,而威胁到逃避救助义务这一基准要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中何”,王友彬昏迷被送往医院,一天后才苏醒,其在苏醒之后擅自离开医院的行为虽然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但是其的擅自离开完全不影响抢救伤者,对事故处理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此笔者认为构成逃逸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另外,逃避法律追究常常借助投案可能性来判断,司法实践中肇事者的所在位置、行动轨迹、行为特征都要加以考虑来衡量其是否有投案可能和投案准备。在个别案例中,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留下后再离开,这种行为可见其并没有逃离控制的想法,也即有逃跑动作,但不满足主观要求与基准要求。虽然无法保证他在离开时间段内的行为,但他的行为特征有极高投案可能性,并不能认定构成逃逸。
四、结语
笔者在综合主要学说的基础上突破现有困境,提出纵横两个维度的逃逸认定标准。横向上满足主客观
两方面要求,纵向上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基准,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补充,从而实现多种逃逸情形的合理认定,也避免了因本末倒置而偏离逃逸条款的规范目的。司法实务中,通常需要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路况等因素对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这个标准也避免将审判负担转为证明负担,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这个标准虽然看似严苛,但本质上并没有突破法条规定和公众期待。尤其是作为义务的严格限制和自首成立的空间保证,使得认定标准有所缓和,保证了肇事者的司法权益。在交通事故暴增的情况下,以这个标准处罚逃逸有助于形成规制肇事不救助的高压态势,也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业务过失的立法定位。类比对酒驾行为的严格惩治,笔者赞同将逃逸列入重点规制范围,从而有效提升公众肇事后的救助意识,切实保护人身安全,同时也有助于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理。
注释:
①《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
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项规定意味着行为人逃逸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因超出交通肇事罪范围,故没有算为第四种情境。
参考文献:
[1]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6):3-14,
[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陈洪兵.“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虚置化的原因及其克服[J].法学,2018,435(2):17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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