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杰明、任倩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芳
【审理法官】莫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杰明;任倩怡
【当事人】叶杰明任倩怡
【当事人-个人】叶杰明任倩怡
【代理律师/律所】戴维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钟少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 叶世荣老婆
【代理律师/律所】戴维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钟少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维唐来军钟少华
【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杰明
【被告】任倩怡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叶杰明以转账、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任倩怡支付款项16笔,共计76277元。 2019年1月10日叶杰明投资设立广州市花都区xx美食店,该美食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杰明。2019年9月29日,叶杰明投资设立广东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杰明占该公司100%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任倩怡与叶杰明之间是否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任倩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转账、POS机套现等方式向叶杰明支付多笔款项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核实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任倩怡主张双方就上述款项往来实际设立借款关系,并就此提供双方聊天记录。其中反映在2018年10月15日,任倩怡明确提出“我需要拿到借条才可以把剩下的钱给你",叶杰明则表示“好像上次一样,签回一份给你";2018年12月5日、12月22日,任倩怡向叶杰明发送《给叶杰明的借款》,详细载明此前借款时间、金额等内容,叶杰明也并未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作出否认。因此,任倩怡的诉讼主张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叶杰明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借贷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其所称的赠与关系以及投资关系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亦与任倩怡实际支付款项情况以及双方沟通内容不相符合,因此在叶杰明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任倩怡的诉讼主张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杰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3.5元,由上诉人叶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1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倩怡与叶杰明于2016年底相识后确定恋人关系。任倩怡提供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拟证明其共向叶杰明出借款项25笔,借款本金共计382990元,具体如下: 序号 时间 出借方式 金额 1 2018年10月13日 POS套现 13128元 2 2018年10月15日 银行转账 25000元 3 2018年10月16日 银行转账 10000元 4 2018年10月16日 银行转账 4000元 5 2018年10月17日 银行转账 10000元 6 2018年10月17日 银行转账 20000元 7 2018年10月18日 银行转账 11000元 8 2018年11月02日 现金转账 9900元 9 2018年11月02日 现金转账 10000元 10 2018年11月03日 银行转账 27000元 11 2018年11月02日 POS机套现 9183元 12 2018年11月02日 POS机套现 25930元 13 2018年11月02日 POS机套现 3163元 14 2018年11月02日 POS机套现 15373元 15 2018年11月25日 银行转账 50000元 16 2018年11月26日 银行转账 90000元 17
2018年12月06日 银行转账 8000元 18 2019年01月20日 POS机套现 3637元 19 2019年01月20日 POS机套现 2713元 20 2019年01月20日 POS机套现 1743元 21 2019年01月20日 POS机套现 5220元 22 2019年02月22日 转账 500元 23 2019年10月04日 银行转账 3500元 24 2019年10月12日 银行转账 20000元 25 2019年10月16日 银行转账 4000元 合计 382990元 叶杰明不确认收到以POS机套现的9笔款项(即上述第1笔、第11笔至第14笔、第18笔至第21笔),也不确认收取上述以现金转账的第8笔、第9笔款项,对于第22笔款项500元为任倩怡对其赠与,对于其他款项则认为部分系借款(但已还清),部分系双方为共同生活而投资生意旺美食店、江可公司而产生的投资款,并非借款。 任倩怡提供其与叶杰明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内容如下:1.2018年10月15日15时任倩怡语音“我需要拿到借条才可以把剩下的所有钱给你,因为我现在能借的所有钱都是超出我的能力范围……";叶杰明语音“得了,好像上次一样,签回一份给你"。2.2018年10月15日晚上任倩怡文字“你那天刷的1万多,我要分期掉吗?"叶杰明语音“OK,可以分左期"。3.2018年11月2日21时许任倩怡文字“你先看看是不是存了9900元";叶杰明语音“系啊,转了9900,你可不可以快点?"“我已经收到了"。2019年1月20日任倩怡语音“对了,你下次回来或者帮我弄你那个可以刷卡的东西(POS机)……
"“那你之前那个是在哪里帮你办的?"叶杰明语音“都是别人帮我办的"。另,任倩怡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2月在中向叶杰明发送《给叶杰明的借款》,该表所记载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24日任倩怡向叶杰明借款的情况,该情况表记载的借款事实与任倩怡起诉的相应时间段的借款事实基本一致。 任倩怡补充提交《借条》照片,该证据有叶杰明的签名,拟证实双方的款项往来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叶杰明向任倩怡及支付宝转账共计76277元,有相应的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为证,任倩怡、叶杰明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杰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任倩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倩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任倩怡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的照片,并无原件核对,且该照片的借条内容为空白,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叶杰明对任倩怡制作的表格存在异议,叶杰明从未对该表格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表格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叶杰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叶杰明、任倩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7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倩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来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杰明因与被上诉人任倩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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