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娟、陈凤婵、陈文君与陈伟东、许英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4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春梅李炎途梁智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许某5 
【当事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许某5 
【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许某5 
【代理律师/律所】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万良陈秀雁梁务贞 
【代理律所】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知,涉案房屋的处理既包括陈某7死亡后的遗产处理,又包括时隔十余年钟某6死亡后的遗产处理,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分家析
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附条件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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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01:15 
陈凤娟、陈凤婵、陈文君与陈伟东、许英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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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40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5。公民身份号码:45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被上诉人陈某4、原审第三人许某5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陈某2、陈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各有1/4份额归陈某4所有,驳回陈某4其他诉讼请求;2.由陈某4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钟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许某5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因陈某4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孝顺母亲钟某6,引起家庭纠纷,钟某6到有关部门投诉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签订。涉案房地产是母亲钟某6和父亲陈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7占1/2,钟某6占1/2。陈某7去世后,按我国继承法,由钟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陈某7的遗产,即涉案房地产钟某6占6/10,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占1/10。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附义务的遗嘱继承,陈某4必须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钟某6同意将归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在其死后由陈某4继承;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陈某4按协议履行赡养钟某6的义务后,陈某1、陈某2、陈某3同意将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房屋份额附条件的赠与陈某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陈某4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则涉案房地产不能归其所有,陈某4只能按法定继承1/4的权利。(二)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第一,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陈某4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到2015年2月期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钟某6支付赡养费300元。
第二,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陈某4没有承担钟某6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陈某1带钟某6看病并支付医疗费。钟某62019年3月住院花费6350元,陈某4只支付2000元;2019年10月住院,陈某4没有用自己的钱支付医疗费,而是从母亲的银行存款取款后支付医疗费。第三,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陈某4支付钟某6日常开支的费用来源于家庭分红账户,陈某4并没有承担钟某6的日常开支。另外,一审法院调查村委会负责人的意见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关,不能证明陈某4已全部履行协议。(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某4只履行一部分义务,没有全面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义务,陈某1、陈某2、陈某3并没有认为应该取消陈某4的全部继承权,只认为涉案房地产不能全部归陈某4所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陈某1、陈某2、陈某3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赠与,依法应当支持。因此,陈某4仅享有法定继承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1/4份额。即使钟某6将其拥有的全部房地产份额无条件由陈某4继承,陈某4也仅享有涉案房地产7/10的份额,陈某1、陈某2、陈某3拥有的3/10份额有权撤销赠与,故一审判决涉案房地产全部归陈某4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庭调查中,陈某1、陈某2、陈某3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涉案《人民调解协议
书》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其中一个应是附条件的放弃遗产继承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陈某4并没有全面严格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只履行部分义务,故附条件的放弃继承和放弃遗产继承的条件均没有成就,陈某4不应当独占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则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1/4份额,陈某1和陈某4也可以比1/4份额略多。(二)钟某62014年11月住院花费11958.89元,个人需支付6486元,陈某4对此未支付费用,全部由陈文娟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从签订协议到一审庭审,整整七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钟某6以及陈某1等三人曾经明确表示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方案,陈某1等三人也没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当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有条件已经成就,陈某1等三人却主张陈某4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而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存在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定和客观事由,陈某1等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许某5陈述,与陈某4的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陈某4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某4与陈某1、陈某2、陈某3为同胞弟关系,其父亲为陈某7、母亲为钟某6。
     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不动产权证号为新府集建总字(1990)第某某某某某某某号的房屋所登记的权属人为陈某7,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0年3月26日,为陈某7与钟某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