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利容罗启祥与唐朝炳叶友涛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华苏致礼芦明玉
【审理法官】陈华苏致礼芦明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启祥;陈利容;叶友涛;叶宗发;唐朝炳
【当事人】罗启祥陈利容叶友涛叶宗发唐朝炳
【当事人-个人】罗启祥陈利容叶友涛叶宗发唐朝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启祥;陈利容
【被告】叶友涛;叶宗发;唐朝炳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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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罗启祥已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叶宗发、唐朝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中提起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附带民事诉讼,且该附带民事诉讼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故罗启祥、陈利容针对二人之子罗德成被、叶宗发、唐朝炳故意伤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因刑事犯罪所导致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其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物质损失,加之相关侵害后果已在刑事量刑予以考虑,故不应再纳入民事赔偿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罗启祥、陈利容的诉请中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
不予受理。 综上,罗启祥、陈利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0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徐国林、陈春华(买受人)与星湖名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内容为: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肇庆市端州区103区星湖大道北侧恒裕城A1幢32层3202房;第六条约定房屋的总价为1386570元;第七条约定支付方式为买受人应于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1386570元;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以及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
叶世荣老婆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80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付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计算计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4.3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二原告之子罗德成被叶友涛故意伤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经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叶友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罗启祥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叶友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忠发、唐朝炳赔偿丧葬费1500元、医疗费56.20元、死亡补偿费576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9206.2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叶友
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忠发、唐朝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启祥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59206.20元。叶友涛对上述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叶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叶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忠发、唐朝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启祥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59206.2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友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忠发、唐朝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启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6.20元。由于本案原告罗启祥已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叶友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故原告罗启祥、陈利容针对二人之子罗德成被叶友涛故意伤害致死的赔偿费用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启祥、陈利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子被被上诉人杀
害,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该款未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但法律未禁止上诉人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审理。综上,罗启祥、陈利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陈利容罗启祥与唐朝炳叶友涛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5民终3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祥(系陈利容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友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宗发(又名叶忠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启祥、陈利容因与被上诉人叶友涛、叶宗发、唐朝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启祥、陈利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子被被上诉人杀害,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该款未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但法律未禁止上诉人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罗启祥、陈利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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