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陈光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0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顺刘梦灵高平 
【审理法官】程顺刘梦灵高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陈光杰;安庆四化建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兆海 
【当事人】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陈光杰安庆四化建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兆海 
【当事人-个人】陈光杰杨兆海 
【当事人-公司】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庆四化建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校飞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叶朗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校飞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叶朗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鹤林校飞叶朗 
【代理律所】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庆四化建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兆海 
【被告】陈光杰 
【本院观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兆海二审陈述,欠条是其出具,其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就是为了证明陈光杰确实工作了这么长时间,科安公司未支付工资;关于陈光杰的工资,其与科安公司没有约定。陈光杰二审陈述,之前其和杨兆
海是同事,是杨兆海介绍其到项目上来担任科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与科安公司没有约定由科安公司支付报酬;欠条上的公章是杨兆海加盖的,工资当时说好是按月支付,后来因为项目未收到进度款,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其向杨兆海索要过工资,同时也在2020年5、6月份和杨兆海到科安公司问王成彪工资怎么处理,当时王成彪、杨兆海都没有接话,闭口不提;其从2019年7月份开始接触案涉项目,一直到2020年元月份春节放假,一直到疫情好转4月份时,又到了马鞍山租住的地方,当时因为其提出条件和业主产生了矛盾,没有进工地,就让杨兆海派人来接手,但是一直没人来接手,当时没进场,在住处处理项目上的事。陈光杰在与王成彪通话时称“讲白了我不是项目部要钱,一个我老杨要钱,后面我就说你老杨不给,我就科安要钱,科安要不到钱,反正你老杨责任是跑不掉的,讲白了科安不付钱,你老杨这个钱要付给我”。王成彪询问陈光杰在那干了多少事,陈光杰回答,从七月份开始接触这个项目,到元月份,这七个月后面就不在现场。还查明,科安公司与杨兆海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杨兆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缴纳管理费,按工程项目每项工程到款金额的3%计取管理费。案涉项目部印章系杨兆海向科安公司申请刻制并持有,杨兆海在申请刻制印章的报告中承诺,该印章只做与业主联络、相关工程签证和交工使用,由此带来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以及事故纠纷全部由其本人承担。2020年8月30日,
案涉工程项目部及杨兆海向马鞍山万盛化工有限公司回函,其中明确提到,事实上陈光杰一直都在为项目工作,现场的所有事情都在向他汇报,有关文件同样由他起草向业主发送,项目部一直在计发陈光杰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通话录音内容,陈光杰到案涉项目工作,是与杨兆海对接,两人关于工资应有约定,科安公司负责人王成彪对陈光杰与杨兆海约定的工资及实际支付情况并不知情,各方未约定由科安公司支付陈光杰的工资,况且杨兆海与科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杨兆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陈光杰既非科安公司雇佣,杨兆海亦无权代表科安公司认可支付陈光杰工资。杨兆海持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其向陈光杰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陈光杰已在案涉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数月,应当知晓科安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陈光杰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科安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条对科安公司不发生效力。陈光杰要求科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光杰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申请费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均由陈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9:54 
安志杰 谢婷婷【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科安公司与四化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科安公司将万盛化工1.5万吨/年N-甲基苯胺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化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科安公司负责指定陈光杰为现场代表,指挥现场施工、协调各方关系,对四化建公司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由四化建公司任命彭悦为现场代表,负责完成合同规定四化建公司完成的全部工作。2019年10月18日,四化建公司向科安公司出具申请函,载明:马鞍山万盛化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拟聘用俞敏涛为本工程项目经理,陈光洁为技术负责人,彭悦为安全负责人。2020年9月8日,科安公司万盛化工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光杰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共计贰拾捌万叁仟元(
283000元),此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光杰系科安公司万盛化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科安公司万盛化工项目部提供劳务,陈光杰提供的《欠条》能证明科安公司万盛化工项目部尚欠陈光杰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283000元,科安公司万盛化工项目部系科安公司的内设机构,支付义务应由科安公司承担,故对陈光杰要求科安公司支付欠款2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安公司辩称陈光杰系四化建公司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四化建公司支付工资,陈光杰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杰欠款283000元。案件受理费5545元,申请费1935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科安公司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证明:1、陈光杰与杨兆海在案涉工程之前就已经由债权债务关系,杨兆海欠陈光杰70余万元;2、陈光杰在电话中自认其在案涉工程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到7个月,这7个月是陈光杰认为自工程联系开始就已经介入,实际上陈光杰在工程工作期间是2019年10月-
2020年1月,只有4个月时间;3、陈光杰起诉的欠条是陈光杰与杨兆海恶意串通,是虚假诉讼。陈光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陈光杰与杨兆海之间有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2、陈光杰实际在工地现场有7个月时间,但是后续工地的事项也是由陈光杰来统筹和操作的;3、不能证明陈光杰与杨兆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杨兆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其与陈光杰的债务与本案无关。2、陈光杰是其介绍到科安公司的,其只是介绍人。工资当然由科安公司支付。合同上明确了陈光杰是科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至于盖章的事情,当时陈光杰在科安公司要不到钱,其就帮他盖了章,证明陈光杰确实在项目上干了这么长时间,科安公司欠了这么多钱。4、业主要求陈光杰离开项目,但是陈光杰还是在安庆临时居住处通过电话负责现场事务,在之后其还向陈光杰汇报项目上的事情。本院对科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