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俊、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志杰 谢婷婷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粤01民终200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汪毅肖晓丽
【审理法官】汤琼汪毅肖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永俊;郭金凤;欧阳攸柔
【当事人】谢永俊郭金凤欧阳攸柔
【当事人-个人】谢永俊郭金凤欧阳攸柔
【代理律师/律所】潘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沈子扬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沈子扬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斌沈子扬
【代理律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永俊;欧阳攸柔
【被告】郭金凤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欧阳攸柔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故其对于25万元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审查。一审判决关于欧阳攸柔在2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欧阳攸柔作出的民事责任认定,该判项并无影响到谢永俊本人的权益,谢永俊对此不具有上诉利益,其对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谢永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金凤(甲方)与谢永俊(乙方)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2013年1月28日、2017年5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三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出资并提供证券账户、股票账号,由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约定合作时间内进行股票投资,甲方在合作期间收取乙方支付的固定收益,双方并就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相关约定,三份合作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200万元,合作时间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作期间收取乙方固定收益4万元;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60万元,合作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支付甲方以出资本金固定比例收益;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00万元,合作时间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合作期间收取乙方固定收益2万元。 从郭金凤提交的系列《借条》反映,谢永俊从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分八次向郭金凤出具《借条》并借款,按证据列举顺序具体为:(1)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30万元;(2)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30万元,从郭金凤列举证据可知,该二张《借条》实际指向的借款为30万元。(3)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
《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25万元;(4)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25万元,(3)-(4)二张《借条》实际指向的借款为25万元。(5)2017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25万元;(6)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25万元,(5)-(6)二张《借条》实际指向的借款为25万元。(7)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郭金凤认可已还10万元,故实际借款20万元。(8)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取郭金凤借款20万元,该《借条》所指向的借款郭金凤实际出借32.192万元,郭金凤认可谢永俊已还21.192万元,故实际借款11万元。以上实际借款共计111万元,《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为佐证所借出款项,郭金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汇款流水明细,证明向谢永俊汇出所借款项。 2018年2月21日,谢永俊向郭金凤出具《谢永俊借入郭永凤现金确认书》,确认借入郭金凤现金111万元,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次再次确认,共5笔款项:1.2017年5月8日(续借)30万元;2.2017年5月18日(续借)25万元;3.2017年5月20日(续借)25万元;4.2017年5月26日(续借)20万元;5.2017年7月20日(续借)11万元。原《借条》及借款合同同时有效,借款人特此确认共欠2个月利息共56600元整。借款人谢永俊(签名捺印)。确认书落款载有谢永俊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
等。 郭金凤取得谢永俊于2018年2月21日出具的《确认书》后向谢永俊、欧阳攸柔主张还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欧阳攸柔不予认可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郭金凤庭审后补充说明谢永俊向郭金凤所借的第(4)笔25万元的借款是欧阳攸柔带着银联POS机到郭金凤处刷卡收款,并提供2017年1月17日的通信页面佐证;当天郭金凤向号“wxid_gsvp42b9vo7v12"发信息:“25万还没还给我",该号于11:21分向郭金凤的发信息:“到时一起给你",“趁过年期间赚多点"…13:51分:“凤,等下欧阳联系你刷卡",…15:57分:“过去了,她联系你了",17:21分:“凤,八点前能不能刷?那时间段是刷的最好时机",20:05分:“到啦,你没接电话"…。号“yoyo_ouyang"于当天14:57分向郭金凤的发信息:“凤,我过来你办事,你大概几点得闲呢?",19:31分:“凤,麻烦你发个定位比我",郭金凤向该号发出定位。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查询号“wxid_gsvp42b9vo7v12"和号“yoyo_ouyang"的实名登记情况;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回复一审法院,号“wxid_gsvp42b9vo7v12"姓名谢永俊,身份证号码;号“yoyo_ouyang"姓名欧阳攸柔,身份证号码。 谢永俊提交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流水反映,其收取郭金凤借款后,亦有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分多笔向郭金凤小额还
款至2017年12月,之后谢永俊只于2018年4月4日向郭金凤返还5000元,余款无向郭金凤支付。 另查,谢永俊、欧阳攸柔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谢永俊从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0日分八次向郭金凤出具《借条》,并已实际收取了借款111万元,一审法院确认郭金凤与谢永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谢永俊提交三份合作协议抗辩称郭金凤委托其炒股,与郭金凤没有借贷关系意见,因无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永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亦不能证明已向郭金凤返还了涉案的借款。谢永俊于2018年2月21日向郭金凤出具的《确认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系列借款达成新的协议,该《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永俊应尽快向郭金凤返还《确认书》所载的111万元借款。 关于借款的利息。《确认书》中约定欠二个月利息56600元,经折算该约定月利率为2.55%(56600÷2/1110000×100%),高于法律规定,且该利息未向郭金凤支付,郭金凤诉请要求谢永俊单独支付利息56600元后再从2018年2月起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谢永俊应自签订确认书之前的二个月(即2017年12月21日)起以1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
率24%向郭金凤计付利息。又因谢永俊于2018年4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郭金凤支付5000元,该款应视为向郭金凤支付利息,借款111万元每日利息729.86元(1110000×24%÷365天),所支付5000元返还了7天利息(5000元÷729.86元/天),则谢永俊应自2017年12月28日起向郭金凤计付借款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永俊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金凤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郭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判错误,应予纠正。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当事人合作炒股亏损用于补仓的款项。2017年1月20日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确认55万元欠款,是因双方当事人合作的股票账户亏损而谢永俊无钱补仓故立下《借条》。即便本案按民间借贷来处理,谢永俊已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归还15万元,2017年7月20日归还5万元,2017年10月27日归还12.7万元,2017年10月30日归还14.4万元,2017年11月2日归还8.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关系好,谢永俊未问郭金凤收回《借条》,至2018年2月股票价值再次跌至110万元。郭金凤明知谢永俊无钱补仓,要求谢永俊再次立下《借条》确认,故案涉款项实际上是补仓金额。二、上述款项未用于谢永俊的家庭生活,且谢永俊夫妻均有稳定收入,合作股票事宜并未告知家人,一审判决欧阳攸柔共同承担25万元缺乏依据。 综上所
述,上诉人谢永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谢永俊、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00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永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扬,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欧阳攸柔(曾用名欧阳结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永俊因与被上诉人郭金凤、一审被告欧阳攸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永俊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金凤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郭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判错误,应予纠正。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当事人合作炒股亏损用于补仓的款项。2017年1月20日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确认55万元欠款,是因双方当事人合作的股票账户亏损而谢永俊无钱补仓故立下《借条》。即便本案按民间借贷来处理,谢永俊已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归还15万元,2017年7月20日归还5万元,2017年10月27日归还12.7万元,2017年10月30日归还14.4万元,2017年11月2日归还8.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关系好,谢永俊未问郭金凤收回《借条》,至2018年2月股票价值再次跌至110万元。郭金凤明知谢永俊无钱补仓,要求谢永俊再次立下《借条》确认,故案涉款项实际上是补仓金额。二、上述款项未用于谢永俊的家庭生活,且谢永俊夫妻均有稳定收入,合作股票事宜并未告知家人,一审判决欧阳攸柔共同承担25万元缺乏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金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永俊应向郭金凤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郭金凤主张谢永俊尚欠借款本金111万元提供了若干《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由谢永俊签名确认的POS机刷卡单据,POS单据汇总数额为证,其中若干《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日期与郭金凤账户当日的转账数据均相互对应,足以认定。谢永俊于2018年2月21日出具的《谢永俊借入郭金凤现金确认书》,亦确认至2018年2月21日止谢永俊欠郭金凤五笔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56600元。另外,郭金凤一审还提供了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一审判决据此判令谢永俊应向郭金凤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二、至于谢永俊认为部分还款情况,已经在2018年2月21日出具的《谢永俊借入郭金凤现金确认书》予以结算,并且确认该结算日的欠款事实。三、案涉借款均有谢永俊出具的《借条》、银行债权凭证以及《确认书》为证,足以认定案涉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谢永俊关于“是双方合作股票亏损了……故写出借条"的主张,缺乏依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