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纠纷⼀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化传播公司⼗六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均为:1、判令被告⽴即停⽌侵权⾏为,并从“某新**秀模板素材⽹”店铺中的涉案⽹页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停⽌⽣产、销售该作品的相关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侵权⾏为的合理开⽀共⼈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民币4000元,公证费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化传播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10⽇通过与上海品望⽂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亲⼦》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淘宝店以盈利为⽬的使⽤名称为《**亲⼦》系列的美术作品,并以1.5元的价格销售该作品的⼯笔画背景,⽉销量为21,累计评价为94。经原告査实,被告并未获得相关作品的使⽤权、复制权及发⾏权,被告的⾏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络传播权、复制权、发⾏权。另外,被告在其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店销售涉案作品,有多次的销售记录,获得巨⼤的经济利益,该⾏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通过浙江淘宝⽹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信息:“店铺名:某新**秀模板素材⽹;会员名:某新**秀模板素材⽹;真实姓名:王某”等。因此,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侵权⾏为地,包括侵权⾏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地。”第⼆⼗五条:“信息⽹络侵权⾏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
诉侵权⾏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地包括被侵权⼈住所地”。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销售相关商品牟利,同时被告将上述美术作品的图⽚⽤于商业活动。被告的上述⾏为显然已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栽判。
被告王某辯称,第⼀、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美术作品⾮原创,也并⾮美术作品,被告已到证据证明,其是利⽤⽹络上已有的素材通过PS合成⽽来,且原告也未提供美术作品的设计底稿以及作品发布的⽅式和时间,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求。事实上,“涉案作品”使⽤的中国风背景图的作者为曾杰,且公开发表时间均先于本案涉案作品登记的创作完成⽇期及⾸次发表⽇期,“涉案作品”使⽤的中国风背景图⾸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14⽇14时23分31秒,发表⽹站为某⽹站。涉案中国风背景图上标注有“曾⽼师中国风模版”和“某⽹站”的⽔印,发表时标注了“此素材属于VIP资源,VIP可以免费下载使⽤”。下载账户为账号:qq2520****密码:******,通过该账户可以在链接中下载到涉案作品的背景图。第被告所销售的作品都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销售的作品也是通过淘宝⽹店所购得。第三、原告此种⾏为并⾮为了维护著作权,⽽是打着著作权维权的幌⼦,⾏著作权之实。本案代理律所的侯伟达、黄妙燕为原告华风公司的前股东、法⼈和监事,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望公司和华风公司具有相同的⾼管黄娇娣,存在关联关系,代理⼈认为本案代理律所有利⽤权恶意淘宝店铺的嫌疑,此举有违律师道德,不应获得⽀持。该⾏为与众所周知的视觉中国利⽤版权恶意维权具有相同性质,
两者都是将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拿来做版权登记,利⽤版权登记不进⾏实质审查的漏洞,获得不正当利益。代理⼈通过裁判⽂书⽹、深圳市法院⽹上诉讼平台查询,本案的律师事务所及黄妙燕代理了品望公司、品冠公司、华风公司⼤量的该类案件,通过法院判决威胁被告已经获得巨额不当利益,请法院调査核实清楚。第四、被告作为⼀家个⼈开设的淘宝店铺,并⾮企业开设的天猫店铺,⼀笔产品销售额才1.5元,累计销售才100多块,⽽原告每张图⽚主张1万元的赔偿,16张图⽚主张16万元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得到法律⽀持,且16个案件共同使⽤⼀份公证书,却在每个案件中单独主张个公证书的费⽤,不应得到法院⽀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原、被告双⽅围绕诉辩意见,各⾃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质证,并根据双⽅证据及法庭调査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详见附表。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诉请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
第⼀步:关健完成拍摄主题创意构思,形成创意脚本,选择模特、服装、道具、拍摄场地其他拍摄准备⼯作;
第⼆步:关健拍摄完成⼈物摄影作品
第三步:关健通过⽹络、图书馆等途径寻与创意构思相匹配的免费或进⼊公⽤领域的背景素材
第四步:关健将摄影作品与背景素材PS合成最终的作品。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
2016年2⽉15⽇,关健通过其朋友圈进⾏公开发表。
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
2018年2⽉27⽇,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健,著作权⼈为上海品望⽂化发展有限公司,⾸次发表⽇期为2016年2⽉15⽇,各案登记号、作品名称详见附表。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具体权利:信息⽹络传播权、复制权发⾏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为:
2018年3⽉13⽇,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2514号显⽰,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淘宝店的⽹页左⽅使⽤了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该销售图⽚的页⾯显⽰为,“影楼孕妇宝宝全家福⼯笔画摄影素材后期psd中国风⼉童主题模板”,单价1.5元,累计评论94条。
七、被控侵权图⽚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经⽐对,被控侵权图⽚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为维权⽀付的合理费⽤:
原告与⼴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每个案件由原告⽀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六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图⽚展现了作者在内容上的独创性,具有⼀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条对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为美术作品。作品的图像详见附表。从图像可知,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系由作者将背景素材与⼈物摄影作品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编辑、合成调⾊等⽅法制作的成品。涉案作品是案外⼈关健通过图像编辑软件,采取对照⽚放⼤、缩⼩、旋转、倾斜、镜象、透视、复制去除斑点、修补等⼿法将背景素材与⼈物摄影作品合成为⼀张作品,上述过程是⼀个具有独创性的过程,是在原来摄影作品的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为演绎作品⽽⾮美术作品。
涉案摄影作品均已通过案外⼈关健在朋友圈公开发表他⼈有接触的可能性。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图⽚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构成相同。被告作为涉案⽹站的经营者,将与原告演绎作品相同的图⽚上传到互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为系合理使⽤,其⾏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演绎作品享有的信息⽹络传播权,但未侵犯复制权和发⾏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侵权及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告其诉请保护的演绎作品的合成元素之背景素材来⾃于何处,原告称是关健通过⽹络、图书馆等途径寻与创意构思相匹配的免费或进⼊公⽤领域的背景素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使⽤的背景素材,仅提交了⼈物摄影作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侵权所⽀付的合理开⽀,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侵权⽀付的合理开⽀每案200元,⼗六案共计3200元,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过⾼部分,本院不予⽀持。之所以对赔偿数额作出以上判定,主要基于以下⼏个原因:
第⼀,关健作为专业⼈⼠理应保留创作作品的全部素材,仅向本院提交其创作的⼈物摄影作品,不向本院提交其使⽤的背景素材,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称关健所使⽤的素材已经进⼊“免费或公⽤领域”,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从被告侵权⾏为的情节来分析,被告在其淘宝⽹店销售的是原告所谓的已经进⼊“免费或公⽤领域
”的背景素材,⽽⾮原告诉请保护的演绎作品。被告能从原告诉请保护的演绎作品获利的⽅式,仅为通过其作品吸引顾客购买其销售的背景素材。
第三,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来分析,被告销售的单价仅为1.5元,累计评论94条,即被告获益总额为141元,获利⾦额⼗分有限。
第四,原告仅提交了其与与⼴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每个案件由原告⽀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付的票据。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第⼗⼆条、第四⼗七条、第四⼗⼋条、第四⼗九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第⼀百四⼗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效之⽇起⼗⽇内赔偿原告某⽂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每案200元,⼗六案共计3200元;
⼆、驳回原告某⽂化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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