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短视频平台“拍同款”功能构成侵权
——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短视频平台的“拍同款”功能提供的并非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还包括对用户上传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保存、提取、协助其他用户编辑生成新视频等综合性服务,未经权利人许可,该功能构成侵权。
〖标签〗短视频|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91民初10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
〖当事人〗
一审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腾讯音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娱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
〖案情概述〗
2015年12月26日,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授权人爱贝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克斯公司”)签订《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获得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授权人拥有版权的全部音乐作品(包括词作品、曲作品、录音作品)以及作品相关内容(包括歌手信息专辑,封面图片,专辑介绍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另查,海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变更名称为腾讯音乐公司。
2017年7月1日,腾讯音乐公司与腾讯娱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获得授权的上述音乐作品、录音录像作品及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许可给腾讯娱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2017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旗下的抖音短视频手机应用中向用户提供前述音乐录音制品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应用程序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伴奏部分在线播放服务,以及可以使用录音制品为背景音乐,生成含有选定背景音乐的新视频的“拍同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因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不满足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5000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作品提供的事实认定,本案中,网络用户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方式有二,一是音乐的在线播放,二是将音乐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使用。
关于音乐在线播放问题,涉案歌曲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音源一致,被告运营的“抖音短视频”应用程序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伴奏部分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作品,因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其他用户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使用问题,用户进入录音制品界面后,可以看到其他网络
用户使用该录音制品制作的短视频,点击页面下方的“拍同款”按钮,即可以该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生成含有选定背景音乐的新视频,法院认为,无论涉案录音制品循何种渠道存在于“抖音短视频”的曲库中,其他用户均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曲库中获得录音制品,上述传播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就作品提供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系由用户上传;且抖音短视频提供的“拍同款”等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并协助其他用户编辑生成新视频,明显超出单纯的信息存储功能,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免责;即使不评价抖音短视频的技术服务性质,被告未能及时下架侵权录音制品,亦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免责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二 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视频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上诉人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提示〗短视频平台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短视频平台在合理期间内采取了删除、提供上传用户信息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审查义务|避风港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