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凯、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郑福一司玉峰 
【审理法官】金艳郑福一司玉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俊凯;王琴 
【当事人】王俊凯王琴 
【当事人-个人】王俊凯王琴 
【代理律师/律所】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海廷 
【代理律所】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俊凯 
【被告】王琴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9年7月16日上诉人王俊凯与被上诉人王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上诉人于当日转账给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19年7月25日,上诉人王俊凯与被上诉人王琴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元,被上诉人于当日转账给上诉人32000元,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银行流水,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16日其账户进账40000元后,当天柜面取出20200元、ATM机取出5000元;2019年7月25日其账户收到32000元后,当日在柜面取出32000元。上诉人主张上述20200元是李相军安排别人在柜台上取的,其当时在旁边站着,
另外5000元是其在ATM机上取的,32000元是其在柜台上取的,上述款项取出后均交给了被上诉人,后来还偿还给“超哥”3000元,“超哥”也是李相军的人;上诉人认为其第一次借款就想借15000元,因为自己需要钱,所以就接受了李相军的安排,现在觉得当初有点不合理,在整个过程中未受到暴力威胁,但对方将上诉人的手机和银行卡都没收了。  另查,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椒金山派出所调取了被上诉人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军于2020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李相军陈述案涉两次借款均是在洗浴中心办公室内直接转账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自己就走了,从来没有人和上诉人去银行取钱,其也不知道上诉人所说的“超哥”是谁。上诉人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诉人是在2019年报案,报案时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当时银行取款的录像,公安机关没有履行该职责,上诉人将继续主张该权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只传唤过李相军一次,就是该份询问笔录的时间,上诉人所说的录像被上诉人不清楚。  再查,上诉人主张其与李相军不是朋友,其是通过华邺公司的广告知道可以借款,其和被上诉人借款之前都没有通话记录,被上诉人和华邺公司是职业放贷机构和个人,利益不应该保护。被上诉人主张李相军经营洗浴中心,上诉人经常到洗浴中心洗澡,双方就变成朋友,双方熟悉后上诉人才向李相军借钱,上诉人想要成立新的快递公司,到李相军借款,出借第
一次之后上诉人又说装修资金不够,又借了另一笔款项,因为李相军和被上诉人王琴是夫妻,王琴管理财务,故李相军让王琴给上诉人转账。被上诉人主张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因为李相军开洗浴中心流动资金比较大,以前也借给其他朋友一些钱,但李相军不是职业放贷人,与朋友之间的借款都是正常的借款,收取的利息都符合法律规定,且华邺公司没有经营放贷业务,和李相军没有关系,李相军也不是法人,如果上诉人认为李相军是非法放贷,应该举证或者报案。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截图、银行流水、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向上诉人转账的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被上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72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72000元借款已经由被上诉人收回共计572
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4800元的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仅能体现出其在收到案涉两笔款项的当天从银行柜面和ATM机器上取现金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取款现场除其本人之外还有被上诉人一方人员在场以及其将取出的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一方指派人员的证据,此节事实无据认定;第二,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在2019年报案,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但上诉人现无公安机关已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进行立案侦查的证据,亦无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军涉嫌犯罪的证据,根据本院调取的李相军的询问笔录,李相军在笔录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通过上诉人报案情况认定本案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主张其本想只借款15000元,正常情况下,其在2019年7月16日只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15000元借款合同即可,没有必要采取当天签40000元借款合同后去银行又取出25200元方式实现借15000元的目的,此种方式不符合常理;第四,按照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16日其收到第一笔借款40000元时取出了25200元给李相军指派人员后,其账户还剩14800元,基本实现了其欲借15000元的目的,其更没有必要在2019年7月25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另一笔32000元的借款合同,然后又将款项取出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没有得到借款合同上的全部借款而向被上诉人连续两次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
收条所应代表的法律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14800元、收款后又将款项退给被上诉人等上诉事实,无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给“超哥”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被上诉人指令还款给“超哥”,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王俊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王俊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2:18:07 
王俊凯、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4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俊凯因与被上诉人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俊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11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与李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李相军扣除拜访费200元,上诉人实际借到14800元。后上诉人按李相军要求,向其手下“超哥”还
款3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偿还借款1180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严重质疑,但一审法院仍草草开庭,草率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王琴和李相军是夫妻关系,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主体出借人是王琴,实际上是大连华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当初上诉人是从网上看到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投放的广告,故签合同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网页咨询公司向上诉人放贷的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8月份已经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派出所报案,内容是本案涉及7.2万元借款中有3.2万元和2.52万元两笔款项实际上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王琴的丈夫李相军,2019年报案时录像应该显示出来超哥在接收货物,这些款项已经由李相军实际接收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期间法官也核实过有没有公安机关相关报案的手续,直到一审判决之后也没有相关公安报案的资料和手续。王琴与李相军的夫妻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欠钱就应该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