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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骋,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8年7月23日因犯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6月20日因犯合同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1月8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骋,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8年7月23日因犯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6月20日因犯合同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1月8
日因犯合同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X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X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骋犯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X年7月16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其与叔叔李敬云系父子关系的证明、李敬云户籍已迁徙到外地的户籍资料、李敬云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申请注销李敬云公积金账户,并提取了余额人民币19,315.15元。
2、201X年7月24日,被告人李骋利用上述类似方式,先后从建设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提取了李朵云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916.27元、韩听宽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7,555.89元。
3、201X年8月1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田正贵的死亡证明,冒用受托人名义,向上海市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骋犯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X年7月16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其与叔叔李敬云系父子关系的证明、李敬云户籍已迁徙到外地的户籍资料、李敬云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申请注销李敬云公积金账户,并提取了余额人民币19,315.15元。
2、201X年7月24日,被告人李骋利用上述类似方式,先后从建设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提取了李朵云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916.27元、韩听宽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7,555.89元。
3、201X年8月1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田正贵的死亡证明,冒用受托人名义,向上海市杨
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清算田正贵个人医疗账户,并提取了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930.81元。
4、201X年8月5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吴以雄的死亡证明,冒用王刚名义作为受托人,向上海市杨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清算吴以雄个人医疗账户,并提取了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917.43元。
5、201X年8月8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李伟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冒用受托人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清算李伟个人医疗账户,并提取了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158.68元。
6、201X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骋以亲属的医疗保险凭证遗失,自己受亲属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名,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保卡服务中心、上海市闵行区医保事务中心及上海市静安区、徐汇区部分街道,申请补领了李霄、王刚、李瑞玉、李敬云、李平及韩听宽等人的社保卡、医保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嗣后,李骋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华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浦东新区东方医院等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6.69元。
4、201X年8月5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吴以雄的死亡证明,冒用王刚名义作为受托人,向上海市杨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清算吴以雄个人医疗账户,并提取了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917.43元。
5、201X年8月8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李伟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冒用受托人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清算李伟个人医疗账户,并提取了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158.68元。
6、201X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骋以亲属的医疗保险凭证遗失,自己受亲属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名,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保卡服务中心、上海市闵行区医保事务中心及上海市静安区、徐汇区部分街道,申请补领了李霄、王刚、李瑞玉、李敬云、李平及韩听宽等人的社保卡、医保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嗣后,李骋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华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浦东新区东方医院等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6.69元。
另查明:
1、201X年7月14日,被告人李聘以秦宝香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秦宝香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同日冒用王刚名义作为委托人,向上海市静安区静安寺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秦宝香的就医记录册,同年8月15日又向上海市闸北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秦宝香的就医记录册。201X年7月14日至8月16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97.56元。
2、201X年6月12日,被告人李聘以李瑞玫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瑞玫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同日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瑞玫的就医记录册,同月15日、17日先后向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枫林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瑞玫的就医记录册。201X年6月12日至6月20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75.82元。
3、201X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骋以李敬庆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
1、201X年7月14日,被告人李聘以秦宝香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秦宝香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同日冒用王刚名义作为委托人,向上海市静安区静安寺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秦宝香的就医记录册,同年8月15日又向上海市闸北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秦宝香的就医记录册。201X年7月14日至8月16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97.56元。
2、201X年6月12日,被告人李聘以李瑞玫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瑞玫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同日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瑞玫的就医记录册,同月15日、17日先后向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枫林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瑞玫的就医记录册。201X年6月12日至6月20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75.82元。
3、201X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骋以李敬庆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
证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敬庆的社会保障卡,同日分别向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长宁区江苏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敬庆的就医记录册,次日又向上海市静安区静安寺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补领了李敬庆的就医记录册,同年6月10日李骋冒用李霄的名义,向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敬庆的社会保障卡。201X年4月14日至6月11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60.42元。
4、201X年7月2日,被告人李骋以李洪坤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洪坤的社会保障卡,并于同月3日、6日向有关单位申请补领了李洪坤的就医记录册。201X年7月2日至8月2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95.15元。
201X年8月16日,被告人李骋在本市桂林路大浪淘沙浴场留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敬云、王云玲、陈凌、李敬庆、陈敏、李朵云、韩听宽、顾岚岚、李伟、黄若宁、吴以雄、张金芳、田正贵、陈建、王刚、李霄、李瑞
4、201X年7月2日,被告人李骋以李洪坤的社保卡遗失、自己受委托补领相关医疗保险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领了李洪坤的社会保障卡,并于同月3日、6日向有关单位申请补领了李洪坤的就医记录册。201X年7月2日至8月2日,李聘利用上述骗取的医疗保险凭证,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各类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95.15元。
201X年8月16日,被告人李骋在本市桂林路大浪淘沙浴场留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敬云、王云玲、陈凌、李敬庆、陈敏、李朵云、韩听宽、顾岚岚、李伟、黄若宁、吴以雄、张金芳、田正贵、陈建、王刚、李霄、李瑞
玉、李平、黄伟、朱筱珏、陈淳、侯昭平、张叶养、秦宝香、顾云飞、朱明、李瑞玫、刘佳砚、齐风、陈颖、李洪坤、何宝娟等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表、办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申请表、《就医记录册》补办、更换收费结算单及社会保障卡申领、补办、更换申请单、配药记录、就医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被告人李骋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采用虚构当事人户籍迁徙、死亡等事实冒领他人公积金账户、医保账户内人民币,或骗领他人医保凭证后以代配药为名从医院骗取药物,合计骗取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财物,并曾因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 》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骋上诉提出:1、其未冒领李敬云的公积金账户内资金,有关伪造证明系李微提供;2、其未冒领李霄、王刚、秦宝香等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到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药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采用虚构当事人户籍迁徙、死亡等事实冒领他人公积金账户、医保账户内人民币,或骗领他人医保凭证后以代配药为名从医院骗取药物,合计骗取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财物,并曾因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 》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骋上诉提出:1、其未冒领李敬云的公积金账户内资金,有关伪造证明系李微提供;2、其未冒领李霄、王刚、秦宝香等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到医院以代配药为名骗取药物。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李骋提出没有冒领李敬云的公积金账户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骋到案后对其伪造证明,冒领李敬云账户内资金的事实作过多次稳定供述,该供述与证人李敬云、陈凌等人的陈述、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李骋的这一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骋提出没有冒用李霄、王刚、秦宝香、李瑞玫等人的医保凭证从医院骗取药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骋到案后曾对其谎称受委托补领李霄、王刚、秦宝香、李瑞玫等人的医保凭证,并以代配药为名,从医院骗取药物的事实作过供述,该供述分别得到证人李霄、王刚、秦宝香、朱明、顾云飞等人的陈述、办理《门急诊就医手册》申请表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等书证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可以采信,上诉人李骋否认有行为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证明等手段,冒领他人公积金账户、医保账户资金以及冒领他人医保凭证后以代配药为名从医院骗取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社保卡余额查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李骋提出没有冒领李敬云的公积金账户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骋到案后对其伪造证明,冒领李敬云账户内资金的事实作过多次稳定供述,该供述与证人李敬云、陈凌等人的陈述、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李骋的这一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骋提出没有冒用李霄、王刚、秦宝香、李瑞玫等人的医保凭证从医院骗取药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骋到案后曾对其谎称受委托补领李霄、王刚、秦宝香、李瑞玫等人的医保凭证,并以代配药为名,从医院骗取药物的事实作过供述,该供述分别得到证人李霄、王刚、秦宝香、朱明、顾云飞等人的陈述、办理《门急诊就医手册》申请表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等书证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可以采信,上诉人李骋否认有行为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证明等手段,冒领他人公积金账户、医保账户资金以及冒领他人医保凭证后以代配药为名从医院骗取药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社保卡余额查询
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罪,且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驳回上诉人李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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