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观宝与廖伟汉、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观宝;廖伟汉;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苏少平;柯旭尧
【当事人】张观宝廖伟汉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苏少平柯旭尧
【当事人-个人】张观宝廖伟汉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苏少平柯旭尧
【代理律师/律所】谢立传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立传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立传
【代理律所】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观宝;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苏少平;柯旭尧
【被告】廖伟汉
【本院观点】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何时终止的问题,经查,原告廖伟汉、第三人谭富潮、李一伟、庞亚权与被告张观宝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张观宝未在《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被告张观宝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方,承认其于2019年6月25日与廖伟汉、李一伟、庞亚权、谭富潮签订了租用宝威酒吧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并且承诺于2019年6月25日前退还扣减未付租金后余下的押金。被告张观宝庭审时确认《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同意2018年5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并且退还余下的押金。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对方威逼其签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尚欠多少租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交纳了2018年2月份之前的租金,尚欠2018年3-5月的租金。原告主张其已经交租金至2018年4月份,但是原告仅提供交
纳至2018年2月20日的租金收款收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了2018年3月、4月及5月的租金。原告对其已经支付过租金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纳租金至2018年2月,尚欠2018年3-5月共3个月的租金,共欠21万元(7万×3个月)租金。 关于被告退还押金及其利息的问题。经查,被告庭审时承认有收到原告方押金60万元,被告张观宝出具给原告方的《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25日前退还原告方扣减未付租金后的余下押金,超期未退还的,则从2019年6月26日起,未还押金部分按月息3分计息。由于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6月26日计至还清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扣减掉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共21万元,被告张观宝尚需退还押金39万元(60万元-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6月26日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
欧阳智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宝威酒吧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廖伟汉起诉主张《宝威酒吧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对此,首先,上诉人张观宝一审提交的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25日的《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甲方张观宝的签名,而只有廖伟汉、谭富潮、李一伟、庞亚权作为乙方的单方签名,且廖伟汉一方手上也未持有该份协议。故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尚未成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原租赁
合同。其次,对于廖伟汉提交的张观宝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从其内容上看,《承诺书》上所指的解除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退还押金的时间等相关条款,均与上述《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且张观宝否认该承诺书是对2018年6月25日的《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追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应视为系张观宝同意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原租赁合同,此认定没有依据。第三,从其他事实上判断,廖伟汉无法举证证实有其实际已于2018年5月或6月与张观宝对解除承租合同的酒吧进行返还交接的事实。另外,廖伟汉与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苏少平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中也明确注明“《宝威酒吧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期满”,而非写明于2018年5月31日已解除合同。综上,廖伟汉起诉主张《宝威酒吧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依据张观宝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至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届满时即于2019年3月19日原租赁合同才终止。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伟汉等承租人已缴纳的租金是至2018年2月份,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7万元租金计算,廖伟汉等人所预付的60万元押金尚不足以抵扣所欠的租金,因此廖伟汉诉请张观宝退回押金,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张观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伟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廖伟汉负担(上诉人张观宝预交的上诉费1040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上诉人廖伟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3:5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以李一伟、廖伟汉、庞亚权、柯旭尧、苏少平为乙方,租赁了甲方张观宝的宝威酒吧,双方签订了《宝威酒吧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张观宝乙方:李一伟、廖伟汉、庞亚权、柯旭尧、苏少平”、“二、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三、租赁及支付办法:租金定为每月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押金人民币陆拾万元给甲方,同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柒万元整(¥7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了押金60万元给甲方张观宝,张观宝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收执,乙方按约定使用经营宝威酒吧,且支付酒吧租金至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及以后的租金不再交纳。 2018年6月25日,被告张观宝出具
《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乙方:廖伟汉谭富潮李一伟庞亚权。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于2014年3月20日跟甲方一致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书。签订的租用经营中的宝威酒吧大厅、二、三楼厢房、四五楼(除离亚秀办公室)、六楼、七楼(706房和709房除外)。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解除)该租赁合同。双方商定,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终止(解除)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宝威酒吧(KTV)合同,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6月1日后(含2018年6月1日)失效。二、乙方交付租金至2018年5月31日截止(含2018年5月31日),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押金甲方扣除乙方尚未交清的租金后余下部分,甲方于2019年3月20日前付清……甲方:乙方:廖伟汉谭富潮李一伟庞亚权2018年6月25日”。被告张观宝未在终止(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2019年7月10日,被告张观宝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内容“承诺书本人于2019年6月25日与廖伟汉、李一伟、庞亚权、谭富潮签订的关于李一伟、廖伟汉、庞亚权、柯郁尧、苏少平签订的租用宝威酒吧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本人现承诺,李一伟、廖伟汉、庞亚权等交付给本人的押金陆拾万元,减去未付的租金后,余下的押金,本人于2019年6月25日前付清,超过2019年6月25日后,从2019年6月26日起,未还的押金按人民币月息叁分计息,计息每月付清此承诺人:张观宝2019.7.10日”。 2019年10月10日,庞亚权、李一伟、谭富潮、苏少平、柯旭尧与原
告廖伟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显示“李一伟、庞亚权、柯旭尧、苏少平、谭富潮一致同意将其对张观宝的享有上述第1、2条的租赁押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廖伟汉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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