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绍辉、卢灿坤与刘碧云、林万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绍辉;卢灿坤;刘碧云;林万勇 
【当事人】郭绍辉卢灿坤刘碧云林万勇 
【当事人-个人】郭绍辉卢灿坤刘碧云林万勇 
【代理律师/律所】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陶辉武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朱峰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陶辉武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朱峰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陶辉武黄旭章何淑玲朱峰 
【代理律所】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绍辉;卢灿坤;林万勇 
【被告】刘碧云 
本院观点】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郭绍辉、卢灿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卢灿坤与郭绍辉的法律关系。首先,郭绍辉二审提交的保险单仅表明卢灿坤购买了保险,不足以证明卢灿坤与郭绍辉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次,郭绍辉等5人应卢灿坤要求为卢灿坤的房子
外墙贴瓷砖,报酬是以最终完成的贴瓷砖面积乘以单价结算,结算后的款项郭绍辉等5人再行平均分配,即郭绍辉等5人每人并非是以提供劳动的多少、时间来获取报酬,而是以5个人最终完成的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郭绍辉并无证据证明卢灿坤有限制郭绍辉等人的工作时间,郭绍辉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陈述卢灿坤每天都会去现场,但是8点多就走了,也可佐证郭绍辉等人的人身自由、工作时间等并不受卢灿坤支配,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审法院认定卢灿坤与郭绍辉等5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绍辉主张与卢灿坤是雇佣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卢灿坤作为定作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郭绍辉等人,存在选任过失,且卢灿坤明知郭绍辉等人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就让郭绍辉等人施工,本身存在过错;郭绍辉无建筑从业资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预见其作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郭绍辉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两者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定卢灿坤和郭绍辉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郭绍辉主张案涉房屋是刘碧云与卢灿坤夫妻共同财产,刘碧云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郭绍辉除对后期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系数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后期费。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的后期
期间和费用认定两年的后期费合理,如后续有新的费用产生,郭绍辉可另行主张。2.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郭绍辉主张按照其妻子事发前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系数。郭绍辉经鉴定一个二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91%,原审法院认定为81%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2066元/年×20年×91%=7656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875元/年×3年+28875元/年×(4年+12年)÷6人扶养+28875元/年×2÷2人扶养]×91%(伤残系数)=175175元。郭绍辉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计2040617.92元,由郭绍辉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卢灿坤承担50%的损失即1020308.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8274.81元,卢灿坤还需赔偿832034.1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500元。卢灿坤共应赔偿郭绍辉872534.15元。对郭绍辉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绍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卢灿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卢灿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72534.15元给郭绍辉。  三、驳回郭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5730元,由郭绍辉负担15809元(郭绍辉申请免交已获原审法院准许),由卢灿坤负担9921元。二审案件郭绍辉上诉受理费29899元,由郭绍辉负担20864元(郭绍辉申请免交,本院准许),由卢灿坤负担9035元;卢灿坤上诉受理费4174元,由卢灿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欧阳智薇
【更新时间】2021-10-23 12:52:13 
郭绍辉、卢灿坤与刘碧云、林万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88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辉武,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灿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绍辉因与上诉人卢灿坤、被上诉人刘碧云、原审第三人林万勇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一、卢灿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3395.97元给郭绍辉;二、驳回郭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卢灿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730元,由郭绍辉负担20802元(郭绍辉申请免交已获准许),由卢灿坤负担49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绍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卢灿坤、刘碧云赔偿郭绍辉各项损失共计288740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卢灿坤、刘碧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卢灿坤、刘碧云与郭绍辉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卢灿坤原本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陈文诚,后因工程量发生争吵后,直接雇佣郭绍辉等5人完成案涉工程。卢灿坤每天到现场指挥、安排、指示郭绍辉等人施工,劳动工具和防护工具也是卢灿坤提供的,郭绍辉等人仅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照平方数计算劳动报酬属于股东中计件计酬的一种方式。2.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计算错误。应该是91%。3.原审法院仅支付两年的后期医疗费导致郭绍辉每年都要起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4.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照郭绍辉妻子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5.郭绍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6.案涉房屋是卢灿坤、刘碧云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卢灿坤、刘碧云均为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