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韩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欧阳智薇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1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韩诗 
【当事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韩诗 
【当事人-个人】韩诗 
【当事人-公司】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韩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金9633.36元?    被上诉人韩诗于2019年8月22日入职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品保组组长,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品保部组长调整为生产部作业员,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提出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不让其打卡上班,并要求其搬离宿舍,其被迫于2020年6月3日填写《离职报告书》。上诉人则认为其没有限制被上诉人打卡上班,只是要求被上诉人调换宿舍,并未要求其搬离宿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员工打卡系统的资料在上诉人手中管理,被上诉人没有打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上诉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案卷材料显示,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相同,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韩诗居住的宿舍亦是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所管理的,虽然朱强是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后勤员工,但其要求被上诉人搬离宿舍的行为可认定为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而被上诉人从入职上诉人公司开始即住在公司的宿舍,在本地并没有住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通知当日即搬离公司宿舍的行为,联系上诉人两次试图调整上诉
人的工作岗位以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期间等事实,可认定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公司的行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自愿填写《离职报告书》,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韩诗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9633.36元(4816.68元×1个月×2倍),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提出服从仲裁和一审判决且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尚未在本案涉及和处理的款项,被上诉人可以依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7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5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诗于2019年8月22日入职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转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任职品保组组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技能工资+职务工资100元/月+通讯补贴30元/月+全勤奖100元+绩效奖。2020年5月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品保部副经理余晓请假回老家办理离婚手续,余晓同意了被告的请假。2020年5月11日,余晓问被告:“韩诗,你的事情处理完了吗?离职手续什么时候办理?”被告回答:“余副理,我星期三下午到。”2020年5月13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品保部上班。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根据余晓的安排到AP20支援生产。2020年5月20日,原告作出申请人为周乔珍的《人员异动申请表》,将被告从品保部组长调整为生产部作业员。2020年5月21日,品保部文员周乔珍通过将该份《人员异动申请表》发送给被告,并告知被告“从今天开始你调到制造部上班了”。被告要求继续从事品保部组长的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的《申请书》,认为品保部主管余晓未与其沟通协商,将其从品保部组长调动为生产部作业员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被告(申请人)准备《仲裁申请书》,以原告的调动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向
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1194元并在本次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解除劳动合同。2.梧    4    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正后加薪工资3474元及赔偿金3300元,合计6774元。3.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96元。2020年6月1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的申请。2020年6月2日,被告未能打卡上班,并收到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后勤员工朱强的通知,要求其在2020年6月3日17点前搬离宿舍。2020年6月3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填写了《离职报告书》等。2020年6月28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并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韩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67.28元;二、驳回申请人韩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试用期满转正调薪需进行转正考核,并按照考核得分确定调薪比例。被告的试用期满后,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转正考核。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816.68元(2019年9月-12月的工资为:4586.14元、5321.96元、6595.73元、7336.21元;2020年1月-5月的工资为:3505.78元、3568.28元、5296.03元、4
862元、2278元)。再查明,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济高,监事均为周建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品保组组长,属于管理岗位。2020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从品保部组长调整为生产部作业员,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不让其打卡上班,并要求其搬离宿舍,其被迫于2020年6月3日填写《离职报告书》。原告则认为其没有限制被告打卡上班,朱强是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后勤员工,不是原告的员工,朱强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被告是在双方协商后自愿离职。该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管    5    理员工打卡系统,被告没有打卡的行为是谁的原因造成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原告不让被告打卡上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案卷材料显示,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监事相同,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陈纯果不仅是本案的代理人之一,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问题的处理上陈纯果也有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应由原告方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的地方亦有陈纯果签字,可见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相同。即虽然朱强是广西宇球科技有限公司
的后勤员工,但其要求被告搬离宿舍的行为可认定为原告的意思。综上,可认定被告不是自愿填写《离职报告书》,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时,尚未发生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出现,且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633.36元(4816.68元×1个月×2倍)。关于转正加薪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试用期满转正考核后对工资进行调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转正考核,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正后加薪工资3474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用问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9633.36元给被告韩诗;二、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转
正加薪后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给被告韩诗;三、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被告韩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梧州宇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