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新等与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慧 
【审理法官】闫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新;姚桂枝;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志新姚桂枝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志新姚桂枝 
【当事人-公司】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向东 
【代理律所】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新;姚桂枝 
【被告】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新、姚桂枝主张周凤芹劳动强度大,安国公司提供的居住环境恶劣导致周凤芹死亡,故要求安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王志新、姚桂枝仅提供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再结合周凤芹的工作性质、所在项目部的规模等本案实际,并不足以确认周凤芹的死亡系因提供劳务所致或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存在过错。故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志新、姚桂枝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9元,由王志新、姚桂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8:34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王志新等与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9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姚桂枝之外孙),身份信息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隆孚大厦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新、姚桂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新兼作为上诉人姚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志新、姚桂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国公司赔偿王志新、
姚桂枝医疗费4310元,丧葬费9393元,死亡赔偿金27124元,合计2847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周凤芹未因劳务受损,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没有过错是错误。安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压榨55岁的周凤芹进行长时间的工作,周凤芹每天早上5点左右开始一直工作到晚上9点左右才下班,每天工作时间近16个小时,且全年无休,没有节假日,也没有加班工资,如要休息就要扣工资。安国公司对周凤芹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安国公司提供食宿,但提供的员工宿舍为地下室负3层,地下室潮湿、不通风、没有阳光,长期居住在这种环境对人体伤害极大。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周凤芹系因劳务受损,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周凤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安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强迫员工高强度工作、全年无休、提供恶劣的居住环境,应对死亡的员工家属给予相应补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请求。安国公司对周凤芹死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志新、姚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国公司赔偿王志新、姚桂枝医疗费4310元、交通费21430元、丧葬费46968元、死亡赔偿金40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9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新系周凤芹之子,姚桂枝系周凤芹之母。安国公司与周凤芹系劳务关系,周凤芹担任该公司食堂厨师,住在安国公司提供的宿舍。2019年11月12日晚上21点左右,周凤芹下班后回到宿舍,23点左右室友发现其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等,救护车赶来时已停止心跳,死亡医学证明(推断)显示死亡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0时43分,死亡原因为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王志新、姚桂枝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王志新、姚桂枝请求安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一、周凤芹与安国公司系劳务关系;二、周凤芹系因
劳务受到损害;三、安国公司有过错。安国公司认可与周凤芹系劳务关系,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但安国公司并不认可周凤芹系因劳务受损,亦不认可安国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志新、姚桂枝仅称周凤芹工作环境差、劳动强度大,安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安国公司死亡时并非在进行劳作;故法院认为王志新、姚桂枝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凤芹的死亡系因劳务导致,亦并未举证证明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有过错,因此,法院对王志新、姚桂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