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 
【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石素清;石素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石素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孟祥华石素清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石素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石素清;石素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塔湾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系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一致,塔湾派出所主张该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部分系笔误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塔湾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塔湾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通过上诉人孟祥华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见,原审第三人石素清先后共计实施了四次张贴大字报的行为,而塔湾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仅针对其中一次张贴大字报的行为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系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一致,塔湾派出所主张该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部分系笔误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塔湾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孟祥华主张本案应判令皇姑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
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机关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且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处以行政拘留的程度亦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及最终确认,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故孟祥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孟祥华的诉求系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主张对原审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原审法院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但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权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且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处以行政拘留的程度亦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及最终确认,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皇姑分局的权力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13:12 
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某某。
     负责人:宋强,所长。
     出庭负责人:王维,该单位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硕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某某div>负责人:李玉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齐忠信,该单位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周觅,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素清。
审理经过     孟祥华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塔湾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分局)、石素清案,上诉人孟祥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孟祥华以石素清、徐英欣在沈阳市汾河小区内以张贴字报的方式对其诽谤为由报警,塔湾派出所于2020年1月7日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2020年1月21日对石素清、徐英欣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问:石素清和徐英欣在汾河新区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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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张贴了几次通知?答:四次。”2020年1月13日,塔湾派出所告知石素清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的内容为:2019年12月28日10时许,在辽宁省××皇姑区汾河小区园区内,孟祥华为该小区物业经理,被小区的业主石素清、徐英欣以在小区内张贴字报的方式诽谤,导致孟祥华本人名誉和汾河小区的物业费收取工作受到影响,涉嫌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与前述告知中的事实认定内容相同。2020年1月21日,塔湾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石素清处以二百元,并向孟祥华及石素清送达。孟祥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塔湾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0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石素清、徐英欣自认在沈阳市汾河新小区内张贴通知4次,报警人孟祥华也主张2019年12月21、22、28、29日石素清、徐英欣存在4次张贴字报行为,且庭审中塔湾派出所亦对此表示认可,而被诉处罚决定仅认定石素清、徐英欣于2019年12月28日10时许在沈阳市汾河小区内张贴字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案件审批
表》中记载的事实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塔湾派出所提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系笔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祥华上诉称,本案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过轻,其是团伙作案,而且不是张贴的一次大字报而是四次,而且原审第三人还入户发放传单。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都是皇姑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决定的,当时上诉人也多次皇姑分局法制信访局长和皇姑分局纪检主任,均告诉我上会研究,派出所办案民警明知是四次却只上报一次,另派出所只有500元的权利,皇姑分局是行政拘留处罚主管主体,一审法院责令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应由皇姑分局对此次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况督办派出所办理案件并应责令皇姑分局下达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上诉人获得案件相关证据,上诉人因维权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皇姑分局做出决定,请求依法判令交通费47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