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等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敏杜倩刘天永 
【审理法官】张秀敏杜倩刘天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长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王宝生 
【当事人】刘长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王宝生 
【当事人-个人】刘长永王宝生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素珍 
【代理律所】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长永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王宝生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长永等四人对被上诉人王宝生进行殴打,致使王宝生右胳膊受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永等四人对被上诉人王宝生进行殴打,致使王宝生右胳膊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长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10: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花牛村的赵某向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芦台分局)场部派出所报案称,王宝生在长青××与蓟海路交口处被刘长永、王俊洪、薄春付等人殴打,场部派出所遂派员出警处置,到达现场时当事人已经离开,王宝生已到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进行。民警先对赵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到医院对王宝生进行询问。王宝生所述内容与赵某所述基本一致。2017年9月29日王宝生辨认出对其殴打的人是6号,该人是孙彦旺。王宝生的出院诊断为胸腹部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等。住院2日出院。9月30日,芦台分局先后对四原告进行询问,四原告承认曾开车跟随王宝生和赵某,但否认与王宝生、赵某发生肢体接触。
芦台分局于2017年10月1日分别对四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于当日分别向薄春付、刘长永、王俊洪、孙彦旺送达唐芦公(场)行罚决字[2017]0050、0051、0052、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原告对第三人王宝生进行殴打,致使王宝生右胳膊受伤,对四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四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8]第00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芦台分局的四个处罚决定,后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送达四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芦台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等证据认定四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王宝生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基于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四原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二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春付、刘长永、王俊洪、孙彦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长永上诉称,一、即便王宝生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殴打所致;二、王宝生对孙彦旺的辨认笔录也不能证明王宝生在此案件发生前就不认识上诉人孙彦旺,王宝生以孙彦旺与其不同村为由证明此前不认识孙彦旺,被上诉人就予以采纳,此认定实属牵强;被上诉人芦台分局也查证王宝生、证人赵某在芦台经济开发区信访局遇见了刘长永等人,并且刘长永与王宝生发生了口角,可见王宝生对孙彦旺在芦台经济开发区信访局就曾见过,辨认出来也属正常;三、上诉人承认曾开车跟随王宝生,但上诉人也陈述后来四人放弃跟随,根本未与王宝生发生肢体接触,仅仅跟随不能证实王宝生受伤是上诉人所致;四、王宝生提出薄春付、孙彦旺、王俊洪、刘长永四人中一人曾用矿泉水瓶砸他,但被上诉人的调查中完全没有发现此矿泉水瓶,王宝生的陈述与事实出现了明显的偏差,可见被上诉人完全采信王宝生的陈述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五、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也不应予以认可,民警对证人赵某询问后又对王宝生进行询问,得出二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的结论,但是当时的客观情况是天已经黑了,而且二人相差一定的距离,证人赵某陈述本应与王宝生陈述出现一定偏差,并且赵某与王宝生同进同出,可见二人关系密切。综上所述,上诉人殴打王宝生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长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等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2行终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永。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建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金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