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爱香、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辽11行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爱香;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 
【当事人】葛爱香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 
【当事人-个人】葛爱香 
【当事人-公司】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薛建云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建云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建云 
【代理律所】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葛爱香 
【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管辖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对此,原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下:(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葛爱香因房屋翻建等问题,曾几次越级进京上访,特别是在其辖区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的信访问题业已作出行政处理答复意见并交待救济途径后,其仍然多次进京就此上访、缠访。2019年8月26日,上访人又因进京访问题而受到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大洼派出所训诫。嗣后,上诉人仍然就上述问题进京上访。对此,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无法得到支持。同时,行政赔偿的提起应当是以行政行为违法等要件为前提的,故上诉人在尚不具备提起该赔偿诉讼的情形下,其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06:32 
【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胜利社区居民葛爱香于2019年7月5日因房屋动迁一事,在大洼××××街道作出《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且明确告知相关规定后,拒不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多次到重复登记,并提出无理要求。大洼派出所于2019年8月26日对葛爱香的缠访行为作出训诫后,葛爱香仍然以此无理诉求到连续登记的方式恶意缠访。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葛爱香行政拘留15日并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盘公大(治)行罚决字[2019]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原审法院认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关于对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具有对居住其辖区内治安案件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无权进行处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对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进行审查:根据《关
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葛爱香到登记多次的信访事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由予以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所属的派出所接报立案后,传唤询问、原告并作出询问笔录,认定原告实施的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15日并1000元的处罚并向原告事先予以告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因原告拒绝签字,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盘公(大)行罚决字[2019]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并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并将上述情形予以进行告知。被告履行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因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履行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步骤,并提供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原告的主张并
不是作出行政行为处罚的必备要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爱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伯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民初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8月26日,二被上诉人以农村危房改造专项整治工作为由,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位于花厅镇中畈村胡家下堂厅约12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并导致上诉人已故父亲胡育华生前证书、奖章、毕业证书、退休证、黄埔军校同学会会员证等丢失,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上诉人多次被上诉人协商房屋被拆除的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坚决拒绝赔偿。甚至没有丝毫同情。迫于无奈,201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立案之后,广信区人民法院以并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依法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实施拆除的主体是中畈村委会,村委会属于民间自治组织,并非一级政府,不属于行政主体。作为起监
督、检查、指导作用的被上诉人花厅镇人民政府,虽然是一级行政组织,但在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既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又无上级行政部门的委托。其监督什么?检查什么?指导什么?权利从何而来?其次,十三五非贫困村脱贫有关精神及上饶市广信区秀美山村建设要求只是一个政府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且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见到上述文件。被上诉人村委会既没有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委托,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授权,花厅镇综上,上诉人胡伯生要求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