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清、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张伟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清;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史运春
【当事人】王永清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史运春
【当事人-个人】王永清史运春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永清;史运春
【被告】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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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清以产业集聚区施工工地有其家的祖坟为由,到工地阻拦施工,在阻拦施工过程中用土块等物品将原审第三人史运春勾钩机玻璃砸破。该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港公安分局依据上述事实,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要求上诉人质证即对证据予以采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6: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王永清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营村邓庄组村民。2019年5月14日8时许,原告王永清以明港镇大营村明港产业集聚区施工工地有其家祖坟为由,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王永清在阻拦施工过程中用土块等物品抛砸第三人史运春所有并由其子史文煊驾驶的钩机,将钩机左侧车窗玻璃砸破。史运春当即拨打110报警。明港公安分局明港派出所(社区警务中队)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处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受损钩机车窗玻璃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处警过程,后又让双方当事人到明港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办案民警依法对受害人史运春和知情人史文煊、赵军营、孙朋进行了询问。因王永清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办案民警又用传唤证将王永清传唤至派出所接受依法询问。案件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民警告知了当事人王永清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5月15日,明港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其故意损毁财物且违法行为情节一般为由,对王永清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9〕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王永清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明港公安分局认定2019年5月14日8时许,明港镇大营村邓庄组村民王永清以明港产业集聚区施工工地有其家祖坟为由,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王永清在阻拦施工过程中用土块等物品抛砸钩机,将钩机左侧玻璃砸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和处警音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港公安分局在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其故意损毁财物且违法行为情节一般为由对原告王永清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9〕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王永清诉称其既未用土块抛砸钩机,也未将钩机左侧玻璃砸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明港公安分局对原告王永清作出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9〕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王永清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永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实体上及程序上均不合法,原审审理程序亦不
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永清、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5行终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陈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史运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清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史运春治安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清,被上诉人明港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学富、陈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史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永清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营村邓庄组村民。2019年5月14日8时许,原告王永清以明港镇大营村明港产业集聚区施工工地有其家祖坟为由,到施工工地阻拦施工,王永清在阻拦施工过程中用土块等物品抛砸第三人史运春所有并由其子史文煊驾驶的钩机,将钩机左侧车窗玻璃砸破。史运春当即拨打110报警。明港公安分局明港派出所(社区警务中队)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处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受损钩机车窗玻璃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处警过程,后又让双方当事人到明港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办案民警依法对受害人史运春和知情人史文煊、赵军营、孙朋进行了询问。因王永清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办案民警又用传唤证将王永清传唤至派出所接受依法询问。案件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民警告知了当事人王永清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5月15日,
明港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其故意损毁财物且违法行为情节一般为由,对王永清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9〕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王永清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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