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192号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乜红石春庞振
【审理法官】乜红石春庞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静;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当事人】孙静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孙静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东晓
【代理律所】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静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挂甲寺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挂甲寺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孙静报案称其居住的××苑××室被非法侵入,但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及孙静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苑××室已经在2018年10月登记在案外人王全英名下,基于不动产登记的转移,案外人王全英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至二审询问之日孙静一直占用未予腾房。并结合挂甲寺派出所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因孙静报案称××苑××被非法侵入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成立,挂甲寺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挂甲寺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河西分局作为挂甲寺派出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公安河西分局在收到孙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查、延长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孙静对于屋内物品被转移没有报案,其应另寻救济途径。综上,孙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04: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2013年11月26日,孙静购买了涉案房屋。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全英因与孙静的其他民事纠纷,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836、837号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王全英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2月31日,孙静向挂甲寺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内的个人物品被人偷走。同日,挂甲寺派出所受理了孙静的报警。经调查取证,挂甲寺派出所查明:案外人陈逢龙按照涉案房屋产权人王全英的要求于2018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内的孙静物品打包运至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仓库,并予以录像留证。2019年2月28日,挂甲寺派出所向孙静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孙静所报的案件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并于2019年3月1日向孙静送达。孙静不服,于2019年3月4日向公安河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河西分局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挂甲寺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终止决定书》。公安河西分局于2019年6月3日向孙静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孙静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挂甲寺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挂甲寺派出所和公安河西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挂甲寺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挂甲寺派出所在接到孙静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接受证据、调取证据、询问、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挂甲寺派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孙静所报案件没有违法事实,据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故《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河西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公安河西分局履行了要求挂甲寺派出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延长复议期限、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公安河西分局查明的事实与挂甲寺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作出维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鉴于已经支持挂甲寺派出所的《终止案件调查终止决定书》,故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静原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挂甲寺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
定书》及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挂甲寺派出所和公安河西分局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庭审中,孙静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诉争之房虽经津南法院以物抵债给案外人王全英,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但津南法院未实际将该房交付给案外人王全英,诉争房一直由孙静实际居住,案外人王全英要取得诉争房,必须依法取得;2、诉争房内的财产是孙静母女的个人财产,而案外人王全英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撬开门锁进入并将属于孙静母女的所有财产转移他处,显然是违法行为,而挂甲寺派出所最终的“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顾当庭查清的客观事实,错误的将孙静事发后向挂甲寺派出所称自己的住房被他人非法侵入,全部家具物品都没有的报案,界定为“被人偷走",且规避了案外转移财产的行为,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孙静的上诉请求。
孙静、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2行终1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
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大沽南路晨兴园某某楼。
负责人张默,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赢,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黄埔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秉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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