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房玉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乃王忠民高立俊 
【审理法官】郑乃王忠民高立俊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房玉柱;潘祖虎;孟令海 
【当事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房玉柱潘祖虎孟令海 
【当事人-个人】房玉柱潘祖虎孟令海 
【当事人-公司】惠民县天狮绳网厂 
【代理律师/律所】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方胜赵伟 
【代理律所】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惠民县天狮绳网厂 
【被告】房玉柱;潘祖虎;孟令海 
【本院观点】上诉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因货物需要装车,经潘祖虎联系,房玉柱、孟令海等共同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提供装车劳务,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与房玉柱、潘祖虎等共同形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因货物需要装车,经潘祖虎联系,房玉柱、孟令海等共同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提供装车劳务,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与房玉柱、潘祖虎等共同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诉讼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主张与潘祖虎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98元,由上诉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22: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玉柱从事装卸劳务,孟令海经营叉车,本案事故发生前,潘祖虎经常联系房玉柱等多个提供装卸劳务者以及孟令海驾驶叉车一起为包括惠民县天狮绳网厂在内的多个劳务需要方装卸货物,劳务费由接受劳务方支付给潘祖虎,潘祖虎向孟令海支付叉车费用后,剩余费用由包括潘祖虎在内的所有提供劳务者平均分配。2019年8月7日,惠民县天狮绳网厂需要向货车上装货物,潘祖虎联系了房玉柱在内的八至九名提供装车劳务者以告孟令海驾驶叉车一起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装货物,在装车过程中,房玉柱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十天左右,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按每吨货物30元支付给潘祖虎本次装车劳务费,潘祖虎支付给孟令海叉车费用后,剩余劳务费已经平均分配给包括自己和房玉柱在内的本次所有参加装车的劳务者。    房玉柱于事故当天到惠民县人民医院紧急后立即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房玉柱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房玉柱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3、伤后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5、建议二次手术费约36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房玉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2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6247.6(42329元/年×20年×22%)、误工费29688.32元(256天×115.97元∕天)、护理费16235.8元(院内115.97元∕天×20天×2人+院外115.97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0948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房玉柱与三被告均认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房玉柱与潘祖虎、孟令海等八至九人经潘祖虎联系共同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提供装车劳务,联系人潘祖虎亦共同参加装车,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与包括房玉柱在内的各装车人员形成劳务关系,各装车人员分别系提供劳务方,惠民县天狮绳网厂系接受劳务方,房玉柱在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装货物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惠民县天狮绳网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房玉柱在
明知自身年龄已近50岁的情况下到货车顶部开展劳务,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缺乏应有的认识,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我安全保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30%)。房玉柱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后续费,本院认为截止目前首次住院花费71218.05元,后续费的鉴定意见却为36000元,相对来说数额较高,缺乏准确性,各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距离后续时间不能确定,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有关后续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房玉柱可在进行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主张。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主张其与潘祖虎之间系承揽关系,潘祖虎与房玉柱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主要工作是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中,房玉柱与兼任联系人身份的潘祖虎仅是单纯为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提供装车劳务,无需提供自身设备、技术,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潘祖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对惠民县天狮绳网厂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二、经审理查明,装车人员的劳务费的发放情况系由惠民县天狮绳网厂支付给联系人潘祖虎,潘祖虎支付孟令海的叉车费用后,剩余费用由全部装车人员平分。因此,劳务费用实际是由被
告惠民县天狮绳网厂向各提供劳务者支付,潘祖虎仅是起到平均分配和转交作用。根据劳务费用支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与各提供劳务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主张潘祖虎与房玉柱等提供劳务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惠民县天狮绳网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玉柱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潘祖虎与上诉人之间是形成独立完成搬运任务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玉柱之间无任何关系。首先,每次装车的劳务费,是由被上诉人潘祖虎直接和上诉人一次性结算,属于独立的劳动成果。被上诉人潘祖虎领取装车费后先支付给受他雇佣的孟令海的叉车费,再将剩余劳务费平均分配给包括自己和被上诉人房玉柱在内的本次所有参加装车的劳务者。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漏掉了一个关键的细节,就是在整个装车过程中潘祖虎只是负责指挥和调配,并不实际参加实际车劳动,与其他人不是同工同酬,实为雇主。因此,被上诉人房玉柱与潘祖虎之间为人身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被上诉人房玉柱的不幸虽值得同情,但与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定性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与本案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本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条适用的对象来看,一审法院所认可的劳务关系主体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均限于自然人。而一审法院依此条将赔偿责任判决给了天狮绳网厂,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房玉柱与潘祖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其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潘祖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被上诉人房玉柱以雇佣关系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