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殿文、蒋喜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志晶战剑胡明阳
【审理法官】朱志晶战剑胡明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殿文;蒋喜东;谭秉艳
【当事人】贾殿文蒋喜东谭秉艳
【当事人-个人】贾殿文蒋喜东谭秉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贾殿文
【被告】蒋喜东;谭秉艳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贾殿文索要工资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根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殿文右膝关节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贾殿文索要工资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根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殿文右膝关节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对于贾殿文主张的关于右膝半月板损伤的相应费用未予支持,贾殿文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谭秉艳用脚踢其右腿膝盖两脚,谭秉艳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因系贾殿文向谭秉艳索要工资,谭秉艳丈夫蒋喜东先动手打贾殿文儿子,进而贾殿文与谭秉艳及蒋喜东进行厮打,各方当事人作为成年人未合理的管控好自己的行为进而进行厮打均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合贾殿文一方当场即拨打120电话送往医院,可证实贾殿文的损伤系本次事件所致。故贾殿文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025元(一审法院认可的5887元+龙南医院住院费1138元),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日),护理费9877.81元(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0元÷365日×60日),误工费14800元(贾殿文在一审庭审中主某某均每月收入3700元÷30日×120日)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日),共计38802.81元。蒋喜东与谭秉艳应连带承担该损失的60%即23281.69元(38802.81×60%)。 综上所述,贾殿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 二、蒋喜东、谭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殿文23281.69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贾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22元,由蒋喜东、谭秉艳负担242.38元,由贾殿文负担25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上诉人蒋喜东、谭秉艳负担434.44元,由上诉人贾殿文负担45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贾殿文和其儿子杨超及案外人刘亚芹到大庆市××岗区××东波食品加工厂蒋喜东、谭秉艳索要工资,后双方发生厮打,贾殿文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
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支付住院医疗费3492.20元,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3天(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138元。2019年10月18日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喜东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对谭秉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对贾殿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贾殿文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喜东、谭秉艳在与贾殿文互相殴打过程中造成贾殿文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贾殿文称其右膝半月板损伤是蒋喜东用脚踢自己右腿导致的,蒋喜东不认可其对贾殿文该部位进行了伤害行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蒋喜东的确从后面对贾殿文右臀部位置踢了一脚,但蒋喜东的这一行为是否能够导致贾殿文右膝半月板损伤,贾殿文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贾殿文不同意就其半月板损伤与蒋喜东对贾殿文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做鉴定,贾殿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半月板损伤与蒋喜东、谭秉艳有因果关系,故蒋喜东、谭秉艳对于贾殿文半月板损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贾殿文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
其中2019年6月1日的1800元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龙南医院的住院费1138元是对贾殿文半月板损伤进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用5887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贾殿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交通费的金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贾殿文所受损失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是因贾殿文半月板损伤作出的结论,故贾殿文据此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贾殿文自认其在蒋喜东、谭秉艳厂子工作前在洗车厂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因听说蒋喜东、谭秉艳处收入高,可以每月挣3000元,故才到蒋喜东、谭秉艳处工作,现贾殿文称其每月收入3700元左右,贾殿文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天,故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支持984元,以上贾殿文各项损失合计为6871元。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以及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贾殿文在此事件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事件是蒋喜东先动手,据此,蒋喜东、谭秉艳对贾殿文的损失后果应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蒋喜东、谭秉艳应赔偿贾殿文6871元的60%,即4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蒋喜东、谭秉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殿文各项损失共计4123元;二、驳回贾殿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22元,由蒋喜东、谭秉艳负担50元,由贾殿文负担448.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殿文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蒋喜东、谭秉艳给付47857.4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喜东、谭秉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贾殿文到蒋喜东、谭秉艳工厂所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蒋喜东用脚踢打贾殿文右腿,导致贾殿文受伤住院。该事实有案发当日视频资料(2019年5月20日10点37分开始)、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鉴定报告等诸多证据均能证明贾殿文的受伤系蒋喜东侵权行为所致,更何况贾殿文仅右腿发生损伤,左腿无任何症状,明显证明贾殿文的右腿半月板损伤系外力所致。录像是10:38分10秒-12秒之间谭秉艳用脚踹我右腿膝盖两脚,红衣女子推我一下,我迈步就觉得腿疼,我担心儿子被打成重伤,所以即使疼痛我也跟了过去,在监控盲区的生产车间洪立波和李江两人拽我,谭秉艳用耙子打我右腿膝盖部位。二人撒手后好几个人围攻我儿子,我上前制止,蒋喜东肋我脖子,拖着抡,使伤情更严重。我腿站不住就叫120,用担架抬上去。我的伤是蒋喜东、谭秉艳夫妻二人殴打造成,所以我应该得到全部赔
偿。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结合贾殿文与蒋喜东、谭秉艳双方协议的鉴定结果予以判决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及营养费用等。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保护贾殿文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贾殿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殿文、蒋喜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殿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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