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刘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刘天民;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于广泽
【当事人】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刘天民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于广泽
【当事人-个人】刘天民于广泽
【当事人-公司】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洪梅孙立军
【代理律所】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
【被告】刘天民;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人民政府;于广泽
【本院观点】2018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上诉人刘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平房政府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平房政府门前时与路边放置的锅炉(占用部分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天民受伤,车辆损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门诊收据,大平房镇政府提交的能源管理合同书,贾家店农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上诉人刘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
轮摩托车沿大平房政府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平房政府门前时与路边放置的锅炉(占用部分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天民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已由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刘天民所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上诉人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承德本特公司的供销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第六条6.1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的生产周期完成设备生产。并通知甲方到乙方产品库验货,验货完毕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秸秆打捆直燃高效锅炉供暖系统价格的90%货款,即人民币512109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开始代办发货。"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上诉人在本特公司验收设备后,由本特公司代办发货,货物发出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上诉人,风险也随之转移,对于货物运输的指定卸货地点及卸货后的货物管理义务应该属于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锅炉占用了公共通行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天民因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数额与卷宗证据相符,判决结果正确。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15: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0日被告贾家店农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承德市本特生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秸秆直燃高效锅炉供暖系统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根据大平房镇政府办公楼、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相关设计要求为甲方提供生产RM03-3、RM03-2型“秸秆打捆直燃高效锅炉供暖系统"两套,甲方负责按乙方相关设计要求建设锅炉房及锅炉房内相关设备基础等,乙方按照有关标准完成设备制造和系统施工等。2018年11月1日,被告大平房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贾家店农场作为乙方签订《秸秆直燃高效锅炉供暖系统集中供暖能源管理合同书》,主要约定为解决甲方办公楼采暖需要,乙方根据甲方建筑情况设计安装一套秸秆直燃高效锅炉供暖系统,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甲方主要负责对办公区域内取暖设施的维修与维护并支
付取暖费用等,乙方负责安装直燃锅炉集中供暖系统外网的连接等。2018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刘天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平房政府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平房政府门前时与路边放置的锅炉(占用部分道路)发生交通用事故,致使刘天民受伤,车辆损坏。刘天民受伤后被送至朝阳县医院和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小血肿,右侧额部、右下颌部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锁骨中段、右侧股骨中段、右股骨远端软组织挫伤等,为此支出医疗费等合计12546.9元。原告出院后诊断休息37天。另查明,刘天民系农村户口。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贾家店农场辩称承德市本特公司系承揽方负责运输定做的锅炉,但依据贾家店农场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并没有载明运输锅炉的主体,且贾家店农场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应证据证明承德市本特公司负责运输并放置锅炉于大平房镇政府门前道路的事实,故贾家店农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能保证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其
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于广泽、大平房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546.9元、误工费1657元(13747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1270.5元(42157元/年÷365天×4天×2人+42157元/年÷365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350元(50/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024.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贾家店农场应赔付原告上述款项的80%,即12819.52元。被告于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天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819.52元;二、驳回原告刘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天民负担170元,由被告朝阳贾家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