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玉起、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 
【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玉起;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 
【当事人】闫玉起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闫玉起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闫玉起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闫玉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曹家巷派出所不依法履行解救闫玉起的职责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非法拘禁基本原则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不予受理回避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裁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闫玉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曹家巷派出所不依法履行解救闫玉起的职责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闫玉起曾以曹家巷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7月7日的出警过程中未履行职责,任由闫玉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曹家巷派出所不作为违法,并要求曹家巷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侦查,公布案件处理结果。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金牛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以闫玉起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生效。虽然闫玉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表述与(2015)金牛行初字第133号案不完全一致,但本质上均是认为曹家巷派出所民警在2013年7月7日的出警过程中未履行职责,要求法院确认曹家巷派出所未依法履行解救闫玉起的职责违法。因此,闫玉起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曹家巷派出所不履行解救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2015)金牛行初字第133号生效裁定所包含,受该生效裁定羁束。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闫玉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1:33: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曹家巷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幼儿园内有一男子被限制人身自由",即派员前往现场。对曹家巷派出所该次出警,闫玉起称曹家巷派出所警员到达后,询问了闫玉起报警情况,闫玉起陈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强迫签订拆迁合同,要求履行解救其回家职责,警察询问了对方拆迁办、自改委人员后建议闫玉起签订(拆迁)合同,并建议双方去派出所,闫玉起同意但对方不同意,做了半小时工作,警察还是建议闫玉起签署,并向闫玉起表示现场未发现有人打骂闫玉起,后闫玉起仍不同意签署合同,警察就说他们也没有办法,然后离开了现场。针对曹家巷派出所该次出警,闫玉起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成都市金牛区民用建筑统
一建设办公室及曹家巷派出所,诉讼请求为:1.撤销闫玉起、景某被胁迫签订的第0883号《安置补偿合同》;2.曹家巷派出所工作人员采用支持,庇护拘禁,强迫签约,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人权给闫玉起、景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给予不少于40万元赔偿;3.继续保障守法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4.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及曹家巷派出所承担由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金牛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认为:闫玉起、景某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后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闫玉起、景某主张曹家巷派出所支持违法者拘禁,但未提供事实根据,且其要求继续保障守法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闫玉起、景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应不予受理,裁定:对闫玉起、景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后闫玉起、景某于2015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闫玉起、景某住房不属于曹家巷自治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于2013年7月6日晚6点左右,将闫玉起非法、拘禁达22小时,以胁迫家人签订《安置补偿合同》;闫玉起于2013年7月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拨打110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下属的曹家巷派出所两位民警出警后不履行职责,不阻止事态发展,还附和、支持违法者,任其非法继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
不作为,其工作人员(曹家巷派出所)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金牛公安分局(曹家巷派出所)对闫玉起、景某在2013年7月6日-7日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签约事件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如实提供当时出警民警的出警记录、对本事件当时实际境况说明,处置方式以及对案件定性结论;3.请求依法判令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拘禁胁迫签约案件依法立案、侦查,公布案件处理结果,严惩带头肇事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金牛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闫玉起、景某诉称的金牛区公安分局(曹家巷派出所)的不作为发生于2013年7月,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立案,裁定对闫玉起、景某的起诉不予立案。闫玉起、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1030号行政裁定,认为:闫玉起、景某诉称的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的不作为发生于2013年7月,闫玉起、景某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闫玉起、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对闫玉起询问:关于
你起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一案,你先后在2014年、2015年起诉过,均裁定不予受理,你向省高院申诉,作出维持裁定,你本次再次起诉是否有新的理由和证据?闫玉起回答:没有,和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一样,证据也一样。原审法院向其告知因有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其坚持起诉,原审法院将作出重复起诉处理,以后类似的起诉,原审法院将不再处理、退回材料。闫玉起表示其将坚持起诉,其认为以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是错误的,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等。闫玉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曹家巷派出所不依法履行解救闫玉起的职责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家巷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7月7日凌晨0时许,我所民警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金牛一街坊幼儿园内有人被非法拘禁,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将该警情处置完毕;后由于派出所内部装修及搬迁,现未到该警情的110接出警登记本,再加上当时民警出警时未配发执法记录仪,故无法证明民警出警时的情况。原审庭审中,曹家巷派出所称,“我所工作人员到场后询问了报警人,向在场人员说明了法律义务,询问了相关情况,了解了拆迁各方在现场协商,通知了,未发现(有)报警(所称)的情形;向报警人员、曹家巷拆迁办人员、居民代表、自改委等交代,应在合法合理情况下协商,不能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若有这些行为我们会作出处置,(告知)如果有需要可以再次报警,我们待双方情绪冷静后才离开
现场,在此情况下,我们出警行为已经结束;因为系现场处置,没有相关记录,没有带现场人员到派出所,我们认为是民事的协商纠纷,如果双方都没有意愿去派出所,就不会填写出警表等。"闫玉起则表示其未听到警察告知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行为的交代,其表示警察离开现场后,未再次报警。    原审庭审中,闫玉起提交了其使用的手机号于2013年7月7日凌晨的通话详单,欲证明其报警的事实;还提交一份曹家巷派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2013年7月7日凌晨0时35分许,我13巡组接110指令:在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幼儿园内一男子被人限制人身自由,我巡组到达现场后,发现报案人闫某和一、二街坊自治改造委员会等人在曹家巷一街坊幼儿园内。闫玉起当庭表示(2015)金牛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已经生效,本次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闫玉起认为其不是重复起诉,而是要求再审。    原审立案时,原告为闫玉起及景某,原审审理过程中,景某以本案限制人身自由事实不涉及其本人为由自愿请求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