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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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蓝军陈靖钟洁 
【审理法官】蓝军陈靖钟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雍涛;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 
【当事人】雍涛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雍涛 
【当事人-公司】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谢红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红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红 
【代理律所】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雍涛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关于出院时间问题,邱贵华2011年9月30日的病历中,明确载明“患者2011年9月9日擅自离开病房后至今一直未回病房,与科室护士长商量,并向医院相关领导请示汇报,今日作自动出院处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赔礼道歉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邱某某共生育雍某某、雍某某1子女二人,雍某某1之夫魏某某在2007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期间担任被告纳溪区人医院长职务。在邱某某去世时,邱某某父母、配偶均已过世。其女雍某某1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递交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就本案的诉讼权利。在邱某某死亡后,原告雍某某认为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邱某某的诊治中有过错,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纳溪区人医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0日,纳溪区医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邱某某在被告纳溪区人医医治后,与医疗机构诊治事宜造成纠纷,经纳溪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医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终结。后,原告雍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7月25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8年7月3日向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就相关事项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相关部门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8月2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4月1日对其反映情况作出了回复。2019年8年26日,原告雍某某以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其母邱某某的疗治中有过错,伪造、篡改了邱某某病历资料主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纳溪区人医予以赔偿,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9)川0503民初20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雍某某撤诉处理。现原告雍某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雍某某对邱某某2011年在被告纳溪区人医住院期间的纸质病历档案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雍某某以被告纳溪区人医未提交邱某某在该院2011年住院期间的电子病历及纸质病历档案中适用文字处理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原始载体储存硬盘为由,明确表示对纸质病历档案的真实性不作鉴定,且拒绝对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邱某某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再查明,邱某某于2010年
、2011年两次在被告纳溪区人医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于2013年12月23日封存,2018年10月10日,因原告雍某某要求复印病历,原、被告双方共同将病历资料启封复印后,又共同予以封存。在原告雍某某于2019年第一次对被告纳溪区人医提起诉讼后,被告纳溪区人医将该封存病历作为该案证据当庭提交,并经法庭组织当庭予以启封,现该病历资料作为该案卷宗材料,存于我院档案室。    还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纳溪区人医通过政府采购,与北京华美医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采购了医院信息化系统软件、硬件及机房改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纸质打印病历存在诸多“众所周知"的过错,首先上诉人没有具体指出有哪些过错,亦不申请医院对邱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其次,上诉人不认可纸质病历的真实性,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雍某某与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邱某某打印病历电子证据鉴定申请书。一方面,纸质病历系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封存,被上诉人在邱某某亲属在场的情形下随即封存了病历,对此,上诉人无异议。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申请过封存病历;另一方面,本院和一审法院均已查明,被上诉人最初购买电子病历设备是在2014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主张自己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院长
期间医院即有电子病历设备,没有相关依据支撑。综上,上诉人主张纸质打印病历存在诸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还称“电子数据和载体已被非法销毁",“电子文档系统"也被非法销毁,同样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系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经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和公开庭审,开庭前均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由一般代理人行使了特别授权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是经其委托人同意,作出了不同意调解的意见,并非行使了“特别授权"的权限。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相关鉴定,经查明是因上诉人自身放弃鉴定所导致,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邱某某打印病历“电子证据鉴定",因纸质病历系双方共同在场予以封存的,上诉人对此认可,同时,邱某某病历形成之时被上诉人尚无电子病历设备,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雍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上诉人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1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雍某某之母邱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因右乳溢液10月到被告处,被告门诊检查后以疑似“右XXX"收治于被告医院住院部住院,邱某某住院期间,经被告2010年7月1日胸部CT检查诊断为:考虑左下肺后基底段区周围型肺癌。后邱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PET/CT检查,PET/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下肺考虑肺癌;右侧乳头区考虑炎××变。2010年7月9日,邱某某在被告处接受了左肺下叶切除手术,并在手术中清扫了相应淋巴结。同日,邱某某左肺下叶切除组织经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病理科病理检测,病理诊断为:左肺下叶高分化腺癌。后邱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出院。2011年8月3日,邱某某因咳嗽、咳痰、乏力10+天再次到被告处住院,入院诊断:肺癌术后,并肺部感染、冠心病。2011年8月16日,邱某某经被告纳溪区人医CT检查诊断为:1.双肺间质性改变,癌性淋巴管炎?;2.右肺中叶、右肺上叶前段改变;考虑:①感染②转移××变?请结合临床;3.左下肺肿块术后表现,左下肺条索影;4.左侧第6肋骨术后表现;5.双侧胸腔积液,以右侧为主;6.心包积液。2011年8月23日,邱某某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PET/CT检查,PET/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下肺癌术后,双肺弥漫性粟粒结节影,考虑转移性肿瘤;考虑
肺瘤骨转移;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包少量积液等。2011年9月30日,邱某某出院,出院诊断:肺癌术后,肺、骨转移;肺部感染、冠心病。2012年2月9日,邱某某因肺癌疾病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12年2月13日,邱某某遗体火化。在邱某某两次于被告处住院期间,邱某某曾于2010年8月30日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接受检查,并于2011年9月9日在北京航天中心医院购买中草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