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林柏宏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3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殷涛
【审理法官】邹殷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柏松;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当事人】陈柏松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当事人-个人】陈柏松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峰
【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柏松
【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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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与前诉(2017)粤01民终720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从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看,本案仍是以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而发生的争议,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区别,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0: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陈柏松曾于2015年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要求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于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仍坚持撤回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判决驳回陈柏松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柏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7)粤01民终72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本院再次询问是否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陈柏松称愿意配合医疗损害鉴定,但举证责任在医方,应由医方申请鉴定;医方则称举证责任应由陈柏松负担,应由陈柏松承担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陈柏松仍坚持应由医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是医方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其损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陈柏松已就其主张的医疗损害行为及赔偿责任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经一、二审法院多次询问仍坚持不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该诉讼也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现陈柏松再次以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柏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柏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2017)粤01民终7203号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并未
要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两者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无论本案如何判决均不构成对前案裁判结果的否定,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前案的判决并未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侵权的事实。前案的判决基础是因为“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诉人未充分举证”。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的审判意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前案的判决并未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侵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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