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峰、郭芳离婚纠纷二审判决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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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 21:17: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齐某纠集被告人戚帅强及施某、罗某等刑满释放人员组成恶势力团伙,插手民间纠纷,经人指使后通过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中戚帅强参与实施5起(其中1起已被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戚帅强伙同他人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戚帅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帅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帅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帅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戚帅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戚帅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判处的
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夕军、张莎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顼全部之诉请,但不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尚无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表面上诉人具有犯罪嫌疑,本案法律关系上诉人也认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关系,属于让与担保。我国法律虽未规定让与担保法律,但是也没有禁止让与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房屋过户具有可撤销之情形,起诉也超过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徐顼之诉求。2、一审裁定仅凭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款合同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还款资金的流向为转入南京市余文财务公司等单位,就此两点事实认定上诉人具有犯罪嫌疑,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否认真实借款,主张借款数额也是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并未有虚增债务或者套路贷等行为。借条数额虽然虚高,但实际上诉人并未按照借条数额主张。其次至于借款流向问题,因为被上诉人银行卡一直在上诉人处,还款都是被上诉人将钱直接汇入自己银行卡,上诉人当然要将钱取走,以保护自身合法债权,至于上诉人将钱汇至何处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庭审中己与被上诉人对账,对账数额差距基本相差无几,更加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房屋过户行为违法及被上诉人具有侵占房屋的故意,上诉人一
直要求评估、拍卖房屋以此抵债,也是严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为,并未私下处置房屋。房屋过户至今己三年多,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积极主张自己所谓权利,甚至都没有报警,显然其行为更为可疑不符合常理,而上诉人一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纠正一审不当裁决。3、本案不涉及任何虚假债务等“套路贷"犯罪行为,上诉人非职业放贷人,且徐顼起诉前乃至现在,均没有报警,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要保持谦抑性质,只有初步犯罪线索或者初步证据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本案如果移送公安,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权利保障均遥遥无期,不利于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不当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吴夕军、张莎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王宝峰、郭芳离婚纠纷二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民终2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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