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健健赵丽丽钟明辉
【审理法官】樊健健赵丽丽钟明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斌;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清元;马玉霞;陈锡忠
【当事人】顾斌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清元马玉霞陈锡忠
【当事人-个人】顾斌王清元马玉霞陈锡忠
【当事人-公司】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万贵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万贵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万贵李明
【代理律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斌;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王清元;马玉霞;陈锡忠
【本院观点】该案各方当事人就案外人郭舒静、郭舒梅与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及截止2018年1月25日尚有本息172500元尚未归还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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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各方当事人就案外人郭舒静、郭舒梅与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及截止2018年1月25日尚有本息172500元尚未归还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焦点在于郭舒静、郭舒梅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顾斌、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马玉霞、陈锡忠是否成立。根据郭舒梅到庭陈述,其和郭舒静将债权转让给了顾斌,对此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及马玉霞、陈锡忠在询问笔录质证中均无异议,故顾斌受让该案债权应予确认。马玉霞、陈锡忠作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
保剑锋老婆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12月23日自愿向顾斌出具借条,并于2019年2月2日、10月10日陆续向顾斌偿还70000元,且在2019年3月31日与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债务偿还计划的协议》中对该笔债务的后续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其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和实际履行。马玉霞、陈锡忠向顾斌出具借条之时并非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获得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因此其向上诉人顾斌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以其股东身份及公司知情为由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并判决该笔债务由公司清偿,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顾斌、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令该笔债务由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清元在2018年12月23日的借条中自愿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顾斌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马玉霞、陈锡忠清偿,并由王清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1月25日,郭舒静、郭舒梅通过郭舒斌同上诉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放弃了2018年1月1日后的利息。同年12月23日陈锡忠、马玉霞向顾斌出具借条,明确自借款之日起承担1%的月息,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判依据2018年12月23日借条
的约定按照1%的月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斌关于请求本院按照1.5%月息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根据借款利息明细表显示,郭舒静、郭舒梅同上诉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24%,且陈锡忠、马玉霞向顾斌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故而原审将核算后的本息1725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关于173420元并非实际出借金额,其中包含有部分利息而原审未依法予以扣减确有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始终持有郭舒静、郭舒梅向其出具的债务清偿完毕的收条,且在一审中多次明确其和郭舒静、郭舒梅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陈锡忠、马玉霞,二审中又认可郭舒梅关于将债权转让给顾斌,故而上诉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行为对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顾斌、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玉霞、陈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顾斌偿还借款本金119375元,并按照1%的月利率,向上诉人顾斌承担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三、被上诉人王清元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顾斌、上诉人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合计7260元,由被上诉人陈锡忠、马玉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0:5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郭舒静、郭舒梅合计向新疆弘安公司出借款项400000元整,在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2018年1月25日,新疆弘安公司与郭舒静
、郭舒梅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甲方):郭舒静、郭舒梅债务人(乙方):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借甲方的借款本金152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0920元,本息合计173420元,2018年1月1日后再不计利息。乙方保证与2018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8年年底因陈锡忠、马玉霞与新疆弘安公司达成入股协议,故2018年12月23日陈锡忠、马玉霞向顾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陈锡忠向出借人顾斌借到现金173420元,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本金173420元1%的利息,并由担保方王清元对该借条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连带无限偿还责任。此借款于2019年1月20日付清。借款人签字:陈锡忠马玉霞,担保人签字:王清元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2日被告陈锡忠通过陈锡亮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9年3月31日新疆弘安公司与陈锡忠签订关于债务偿还计划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元乙方:陈锡忠甲、乙双方就甲方公司转嫁到乙方借款的偿还问题,充分协商;并达成以下偿还计划:一、借款总额为:叁佰肆拾捌万叁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以前乙方和公司原达成的1%的借款利率作废;二、还款计划为:2019年4月20日偿还所欠款项的50%,2019年5月20日前偿还剩余的50%。如甲方逾期未偿还,自愿按日加偿0.05%的违约金;三、乙方作为本笔借款的转接人,虽具有直接
偿还责任,但由于本笔借款甲方是原始借款人,对乙方有免除负债风险具有完全保证责任,并对乙方提供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符的甲方楼房门面房作为履约担保,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所担保楼房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自愿陪护,不得阻拦。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清元乙方:陈锡忠。2019年10月10日陈锡忠向顾斌偿还本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疆弘安公司、陈锡忠、马玉霞、王清元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顾斌与郭舒梅系夫妻关系,郭舒梅与郭舒静为妹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郭舒梅、郭舒静自愿将债权转让给了顾斌,且该债权转让的行为也向被告陈锡忠、马玉霞、王清元告知,故顾斌有权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被告陈锡忠、马玉霞系被告新疆弘安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清元系被告新疆弘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可出借的款项交付到了新疆弘安公司的账户内,故新疆弘安公司应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陈锡忠、马玉霞是被告新疆弘安公司的股东,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由此可见陈锡忠、马玉霞向顾斌出具借条并非是个人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新疆弘安公司承担。被告王清元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王清元应当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1月25日新疆弘安公司与郭舒静、郭舒梅均认可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52000元,利息为20920元,本息合计173420元,从2018年1月1日后再不计利息。由此可见债权人郭舒静、
郭舒梅同意放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18年12月23日被告陈锡忠、马玉霞、王清元就该笔债权向顾斌重新出具了借条,债权从2018年12月23日起转移给顾斌。债权的转移不导致旧债权债务的消灭或变更,不能视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郭舒静、郭舒梅放弃2018年1月1日后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2018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73420元累计了前期的利息,但原、被告前期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7342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应为1%。以本金173420元为基数,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被告新疆弘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8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本息之和为本息为175732元(173420元+173420元×1%+173420元×1%÷30天×10天),扣减已偿还的10000元,尚欠本金165732元(175732元-10000元);2、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本息之和为本息为179375元(165732元+165732元×1%×8个月+173420元×1%÷30天×7天),扣减已偿还的60000元,尚欠本金119375元(179375元-60000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斌返还借款本金119375元,并向原告顾斌承担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承担以借款本金119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王清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锡忠、马玉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斌其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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