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剑峰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朝阳王祖发陈哲 
【代理律所】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剑峰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宝公司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剑峰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张剑峰与泽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张剑峰的高管身份,在工作时间满一年后,泽宝公司授予张剑峰期权,因此,本案中张剑峰要求泽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期权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而给予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时效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剑峰与泽宝公司另外签订了期权合同,张剑峰于2011年10月30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泽宝公司要求兑现期权,并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泽宝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质证意见
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认定张剑峰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泽宝公司代理人在原审期间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系按照送达地址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泽宝公司代理人亦予以签收,原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张剑峰和泽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9:0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剑峰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剑峰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二、判令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剑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剑峰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
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泽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张剑峰和泽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1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E栋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剑峰与上诉人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剑峰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剑峰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二、判令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剑峰负担。
     上诉人张剑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泽宝公司继续履行授予张
剑峰2%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确认张剑峰于2018年11月21日对泽宝公司2%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泽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泽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辩称     上诉人张剑峰、泽宝公司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宝公司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剑峰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保剑锋老婆     张剑峰与泽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张剑峰的高管身份,在工作时间满一年后,泽宝公司授予张剑峰期权,因此,本案中张剑峰要求泽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期权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而给予的福利待遇,
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时效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剑峰与泽宝公司另外签订了期权合同,张剑峰于2011年10月30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泽宝公司要求兑现期权,并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泽宝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认定张剑峰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泽宝公司代理人在原审期间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系按照送达地址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泽宝公司代理人亦予以签收,原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