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圣中与刘伯余、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月花邓华曹玥 
【审理法官】黄月花邓华曹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圣中;刘伯余;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张志海 
【当事人】张圣中刘伯余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张志海 
【当事人-个人】张圣中刘伯余张志海 
【当事人-公司】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谢媛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周某某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谢媛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周某某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亮谢媛媛周某某杨德田 
【代理律所】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圣中 
【被告】刘伯余;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张志海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圣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圣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上诉人张圣中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54:07 
张圣中与刘伯余、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民终5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涟水县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通运商贸城仓储市场29幢06号。
     法定代表人:綦维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
汤灿已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钱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圣中因与被上诉人刘伯余、扬州辉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及原审被告扬州亚星商用车有限公司、张志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圣中于2021年5月14日以已与刘伯余、辉腾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圣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
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圣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上诉人张圣中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黄月花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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