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毅与许珂、徐州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 
【审理法官】汤灿已死刘建航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舒某;许某;徐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舒某许某徐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舒某许某 
【当事人-公司】徐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夏久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杨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久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杨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久超杨海 
【代理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首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舒某有脑梗死既往病史,其提供的病历显示自2008年已开始,且持续每年有住院记录。舒某在与许某发生相互厮打后即2018年12月11日14时因脑梗死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当日下午经CT和核磁共振检查显示舒某头颅有陈旧性脑梗死病灶,未显示明确新发脑梗死病灶。住院期间,医生多次建议舒某复查CT和核磁共振以确定是否有新的病灶,舒某均予以拒绝。对于医生的溶栓建议,舒某亦予以拒绝。舒某出现左侧肢体无力等症状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引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某与许某的相互厮打行为造成或加重舒某脑梗死病症。    其次,一审中,由于舒某所提交的外伤前半
年内的病历资料中未对其肌力情况进行描述,无法得知其伤前具体的肌力情况,难以区分舒某受伤前与受伤后肌力减退程度,故,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舒某伤残等级、厮打行为造成其病情加重状况的参与度等出具相关鉴定意见。进而无法证明舒某关于其因许某对其殴打行为导致病情加重的主张。    再次,舒某提交2017年10月11日和2018年4月4日由徐州市泉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以证明因涉案事件导致其肢体残疾由四级转为三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残疾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其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统一发布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标准不同,评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因此,舒某残疾证所显示的残疾等级的变化不能作为认定因涉案纠纷导致其病情加重的依据。    舒某与许某之间虽然发生了互相厮打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许某厮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舒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1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近10时,舒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大酒店康体中心游泳池游泳结束上岸后,在向游泳池边办公室玻璃墙内观望时,触碰玻璃墙,该办公室内的酒店工作人员许某认为舒某有事其,便离开办公室去男更衣室舒某询问情况。在更衣室内,舒某与许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    2018年8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苏0311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839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载明有如下内容:    “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
其在某酒店的康体中心游完泳上岸后,看到岸上一排玻璃门窗的帘子拉开,其好奇上前用手搭在头上往里看,手碰到玻璃响了一声,看到里面是曾与其发生追尾事故的酒店工作人员许某,许某与其对视了一下,其便离开去更衣室换衣服,许某可能认为其他即来到更衣室。其刚打开更衣柜,许某来问其为何要敲他窗户,其随即用手敲了敲衣柜门说“我这样敲我的柜门,也是你的吗?”,然后便将许某往一边推了推,想把毛巾挂到柜子上,对方可能误会了,直接打了其额头右侧,接着其还手打了许某几拳,二人厮打在一起,并一块摔倒在地,许某在其身下,随后不知谁将其拦腰抱起,一个老师傅和一个年轻的酒店员工在中间将二人拉开,其看到许某脸上有血,其头部有痛感,后民警来到,其跟民警去了派出所。    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8年2月11日上午近10点钟,其正在办公室接电话,康体中心会员舒某游完泳在其办公室玻璃窗外敲了玻璃,点了点头就走了,其以为其有事便去舒某。到了更衣室其见到舒某正在衣柜前,上前问舒某其有何事,舒某说没其,其问舒某没其为何要敲玻璃,舒某便敲了敲衣柜门说“我这敲柜门也是你吗?”,随后舒某骂其下作并推其右肩,其说“你才下作”,随后舒某走到其面前双手搭在其双肩上,随即用右手拳击其左面部,其右拳打在舒某左面部,舒某向后退,坐在不远凳子上的一个老年人过来拉架,随后进来一个康体部的年轻员工也过来拉架,舒某又快步走过来推其,二人厮打在一起,相互拳击对方,
舒某都是打在其面部,康体部年轻员工过来抱住其拦着不让打架,其看到舒某双手举起方凳砸过来,砸到其头部,接着其又和舒某相互拳击,后舒某将其摔倒,其坐在地上,接着舒某又打了其右眼下方鼻子附近一拳,后二人被拉开,其头部和鼻子出血,眼眶肿了,后警察来到把对方带走,其去了医院。    证人刘某4(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1日,舒某因左侧肢体无力到该医院,当天下午舒某做了头颅CT和核磁共振,根据拍片显示舒某头颅有陈旧性脑梗死病灶,未显示明确新发脑梗死病灶。12日其检查了舒某,舒某左侧有面舌瘫,左侧肢体无肌力,建议舒某复查CT及核磁共振,以明确是否有新的病灶。舒某表示能够接受自己的病情,心里有数,以前有类似病史,拒绝再次做CT及核磁共振。2018年2月28日,因舒某病情改善、病情稳定出院。    证人许某4(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其是舒某的主治医生,2018年2月11日其值班时,舒某入急诊室,经其了解舒某有脑梗病史,其带舒某做了核磁共振,结合舒某进医院做的CT,其发现舒某只有旧病灶,没有新病灶。其建议舒某做溶栓,舒某拒绝,称溶栓危险,想保守。后舒某住院进行了保守,住院期间其多次建议舒某复查CT和核磁共振,舒某均以心里有数为由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舒某要求许某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许某存在加害行为
、舒某存在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某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互相厮打的行为,但现不能证明该厮打行为造成了舒某所主张的损害后果。舒某申请司法鉴定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退案函也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此,对于舒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舒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舒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123元、财物损失费688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0元、康复费6000元、康复护理费4000元、后续费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差额80000元,共计2817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关于“虽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互相厮打的行为,但现不能证明该厮打行为造成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的认定系事实不清。该内容隐含了许某对舒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舒某损害后果的意思,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包括舒某的损害程度及如果通过向司法鉴定机构
申请鉴定的方式无法准确确定相关内容时如何认定赔偿。本案中,许某系年轻力壮的青年,其身高高于舒某,其在自己工作单位主动向舒某挑衅,激起互殴,并用拳头击打舒某头部,造成舒某外伤。现场两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提到舒某“耳边流血”。上诉人系因脑梗死而导致肢体重度残疾的中年人,平时走路快点都会头晕,其头部被被击致外伤出血,必然对原病灶造成影响。因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有效力的鉴定报告,导致无法给予上诉人合情合理的赔偿,显然不公平。在互殴事件发生前的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系四级残疾,可以独立去参加康复活动。但事件发生后不久的2018年5月17日,上诉人虽经送医,但自理能力明显降低,被评定为三级残疾,该事实有徐州市残联发放的残疾证证明。且,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有加重上诉人病情的其他事由发生。根据常理,可以认定该次互殴事件是造成上诉人病情加重残疾升级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许某对舒某头部的击打造成其残疾加重的事实,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重程度也有前后两份残疾证证明;(二)上诉人自互殴事件发生后一直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提起民事诉讼后也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鉴定一直未做,直至后来无法出具有效鉴定报告。在此过程中,对于鉴定报告无法得出有效结论,上诉人完全无过错。(三)如果被上诉人对因其击打上诉人头部造成上诉人残疾加重的事实有异议,应对
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后舒某不服上述刑事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3刑终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综上所述,舒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