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朋、吴兆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唐朋;吴兆碧 
【当事人】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唐朋吴兆碧 
【当事人-个人】唐朋吴兆碧 
【当事人-公司】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瑞欣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张云沙上海垄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瑞欣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张云沙上海垄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瑞欣张云沙 
【代理律所】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垄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唐朋;吴兆碧 
【本院观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案证据显示,百斯特公司作为燃气供应方,在给用户送气过程中发现了用气现场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但既未在现场进行整改,也未开具书面整改通知,而是放下满瓶即行离开,导致之后用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唐朋受伤,对此百斯特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吴兆碧作为燃气使用者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亦正确。百斯特公司上诉主张唐朋存有过错,并无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据此减轻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百斯特公司和吴兆碧两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百斯特公司和吴兆碧事先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他们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基于上述事实两者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百斯特公司上诉要求承担按份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吴兆碧与百斯特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吴兆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百斯特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  二、吴兆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2,663.42元;  三、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712.89元;  四、对唐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95元,由吴兆碧负担人民币287.67元,由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91元,由吴兆碧负担人民币575.34元,由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46:59 
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朋、吴兆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SACHAMARCCHRISTOPHEDELANO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欣,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垄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兆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朋、原审被告吴兆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百斯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百斯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吴兆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明确百斯特公司和吴兆碧各自的责任大小;唐朋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唐朋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燃气火灾事故,事故原因为吴兆碧未按规定操作燃气设备,燃气灶和连接管老化造成漏气后点火
引发火灾,百斯特公司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百斯特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百斯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和吴兆碧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共同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未对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发时,唐朋在一楼做饭,有充足的时间撤离现场,而其未在第一时间撤离现场,自身存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存在一定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朋辩称,百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气过程中,未按照规范操作,发现用户使用高压阀且塑料软管老化未让用户及时拆除及更换,也未进行提醒,放下气瓶后就直接离开,由此导致后续火灾发生。百斯特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也未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与吴兆碧违规用气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事发时唐朋怀孕的妻子在房间内,为了保证两人能共同撤离,才暂时回房间躲避,如果唐朋第一时间独自撤离现场,必然导致妻子受伤,会造成更大的人身损害,唐朋的行为并无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兆碧未作述称。
汤灿已死
原告诉称     唐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兆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828.31元;2、判令吴兆碧支付误工费22,500元(7,500元每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4,960元(2,480元每月计算2个月);3、判令吴兆碧支付鉴定费900元;4、判令吴兆碧支付律师费4,000元;5、判令吴兆碧支付交通费488元;6、判令百斯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