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灿已死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逢春
【审理法官】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汤杰
【当事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汤杰
【当事人-个人】汤杰
【当事人-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饮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饮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饮冰程振月
【代理律所】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被告】汤杰
【本院观点】汤杰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汉皇公司工地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汉皇公司庭审中未作否认表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一审中汤杰提供的受伤时工地照片,本院对汤杰在汉皇公司工地受伤事实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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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汤杰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汉皇公司工地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汉皇公司庭审中未作否认表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一审中汤杰提供的受伤时工地照片,本院对汤杰在汉皇公司工地受伤事实予以认定。汤杰在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单上有汤杰及汉皇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汉皇公司虽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汉皇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汉皇公司不能举证招用汤杰的组织和自然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汉皇公司主张与蔡成镇不具有劳动关系,与汉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矛盾,对汉皇公司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汉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2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杰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汉皇公司自2019年8月18日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5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汤杰与汉皇公司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汉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汉皇公司自述其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承包了
安置房建设项目,汤杰自述其通过张坤峰介绍在汉皇公司承包的“刘台、西鹅”安置房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1月4日汤杰在工地受伤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和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汉皇公司通过其员工展宝路向汤杰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满足下列三项条件:双方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隶属性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制。本案中汉皇公司与汤杰分别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资格。汤杰的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均系向汉皇公司提供劳动。汉皇公司与汤杰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汉皇公司的所举证据与其诉请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汉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汉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汤杰与汉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汤杰辩解在济南市章丘区埠村街道办事处刘台、西鹅安置房项目工地工作,但事实汉皇公司与汤杰之间无劳动关系,汤杰也不是汉皇公司用工,汤杰从未在汉皇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从事过任何工作,汉皇公司也从未向汤杰发放过工资。汉皇公司通过展宝路替汤杰垫付医药费,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系张坤峰向汉皇公司请求帮助,汤杰本想通过张坤峰到工地务工,但张坤峰未承接该施工项目,故汤杰也未在汉皇公司工地,汉皇公司替其垫付部分医药费纯属因张坤峰恳求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蔡成镇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以蔡成镇为汉皇公司的员工身份出庭,实际蔡成镇并非汉皇公司的员工,属于程序不合法。汤杰未在汉皇公司参与任何工作且不受汉皇公司管理,其与汉皇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汉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汤杰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8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饮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济南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
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汉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汤杰与汉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汤杰辩解在济南市章丘区埠村街道办事处刘台、西鹅安置房项目工地工作,但事实汉皇公司与汤杰之间无劳动关系,汤杰也不是汉皇公司用工,汤杰从未在汉皇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从事过任何工作,汉皇公司也从未向汤杰发放过工资。汉皇公司通过展宝路替汤杰垫付医药费,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系张坤峰向汉皇公司请求帮助,汤杰本想通过张坤峰到工地务工,但张坤峰未承接该施工项目,故汤杰也未在汉皇公司工地,汉皇公司替其垫付部分医药费纯属因张坤峰恳求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蔡成镇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以蔡成镇为汉皇公司的员工身份出庭,实际蔡成镇并非汉皇公司的员工,属于程序不合法。汤杰未在汉皇公司参与任何工作且不受汉皇公司管理,其与汉皇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汤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汉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汉皇公司与汤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汤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杰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汉皇公司自2019年8月18日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5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汤杰与汉皇公司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汉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汉皇公司自述其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承包了安置房建设项目,汤杰自述其通过张坤峰介绍在汉皇公司承包的“刘台、西鹅”安置房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1月4日汤杰在工地受伤后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和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汉皇公司通过其员工展宝路向汤杰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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