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红、刘树文、丁勇与董秀新、马洋、王梅、王凯、唐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兵06民终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慕新伟刘君李霞  田亮的老婆是谁
【审理法官】慕新伟刘君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树文;宋秀红;丁勇;唐爽;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 
【当事人】刘树文宋秀红丁勇唐爽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 
【当事人-个人】刘树文宋秀红丁勇唐爽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树文;宋秀红;丁勇 
【被告】唐爽;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刘树文、宋秀红、丁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刘树文、宋秀红、丁勇已还款数额,以及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刘树文、宋秀红、丁勇已还款数额认定问题。刘树文、宋秀红、丁勇上诉称其认可向唐爽实际借款205400元,但其已偿还利息1265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8000元。因唐爽对刘树文、宋秀红、丁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应由刘树文、宋秀红、丁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丁勇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案外人李辉向丁勇出具的10000元收条等证据证实丁勇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向唐爽已还款数额共计38000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承担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205400元计算,每日是4108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
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爽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刘树文、宋秀红、丁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刘树文、宋秀红向唐爽借款300000元,刘树文、宋秀红给唐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刘树文、宋秀红向唐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本借款如逾期除负担正常利息外,每天再承担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刘树文、宋秀红又向唐爽出具借条一份,丁勇、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唐爽与刘树文、宋秀红、丁勇、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予以公证。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刘
树文、宋秀红、丁勇、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者清偿借款本金,应以拖欠本金金额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唐爽向刘树文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4月27日,刘树文分四次向唐爽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9600元;同日,唐爽向刘树文的银行账户转账195000元。丁勇于2016年4月27日向唐爽偿还利息10000元、5月31日偿还利息4500元、6月28日偿还利息4500元、7月29日偿还利息4500元、8月28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利息1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树文、宋秀红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唐爽分别在2016年4月26日、27日向刘树文、宋秀红实际转款295000元;刘树文、宋秀红在4月26日收到部分借款后分四次向唐爽的银行账户转账89600元,故依法确认刘树文、宋秀红向唐爽实际借款205400元。唐爽要求刘树文、宋秀红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此期间刘树文、宋秀红应付利息为86268元,已付利息38000元,故刘树文、宋秀红还应向唐爽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8268元。唐爽要求刘树文、宋秀红按照月息0.5%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刘树文、宋秀红应当向唐爽支付违约金28756元。丁勇、王梅、马洋、王凯
、董秀新作为刘树文、宋秀红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丁勇、王梅、马洋、王凯、董秀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秀红、王梅、马洋、王凯、董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树文、宋秀红给付唐爽借款205400元、利息48268元、违约金28756元,合计282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丁勇、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对第一项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刘树文、宋秀红、丁勇、马洋、王凯、董秀新、王梅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树文、宋秀红、丁勇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丁勇偿还被上诉人唐爽利息应是126500元,而非3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唐爽给刘树文、宋秀红实际借款205400元正确。丁勇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7次向唐爽偿还利息42500元,另外,丁勇还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每月向唐爽账户打款10500元,8个月共
付利息84000元。因丁勇提交的ATM机打款凭证中数额显示不清晰,唐爽提供的虚假票据没有反映出收款记录,故丁勇申请法院调取唐爽账户流水记录,一审法院未对该84000元利息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不正确。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借条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唐爽给刘树文、宋秀红出借人民币300000元,但实际只出借了205400元。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是15‰,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清偿借款本金,应以拖欠本金金额为准按月承担2%的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只能选择一项,而借款合同中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额度,应视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双项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刘树文、宋秀红、丁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秀红、刘树文、丁勇与董秀新、马洋、王梅、王凯、唐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6民终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红。系刘树文之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