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田田、秦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9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 
【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过田田;秦艳;金孝飞 
【当事人】过田田秦艳金孝飞 
【当事人-个人】过田田秦艳金孝飞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张一琼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张一琼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明张一琼 
【代理律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过田田 
【被告】秦艳;金孝飞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是否约定有利息。秦艳主张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7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秦艳与金孝飞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双方之间就上述17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金孝飞、过田田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仅有100万元,另外70万元系货款,但金孝飞、过田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秦艳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且其主张亦与金孝飞出具两份金额共计为170万元的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故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170万元。关于该17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秦艳主张该借款约定有利息为月息4%,从秦艳向金孝飞催收借款的聊天记录以及金孝飞在借款后出具的利息欠条来看,可以佐证秦艳的上述主张,表明双方对案涉17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现秦艳主张按
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完毕。金孝飞、过田田主张秦艳将其货物搬走即抵偿了债务,但秦艳对此予以否认,并述称其未拿过金孝飞的货物,在此情况下,金孝飞、过田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另有还款行为已向秦艳清偿完毕案涉借款,故一审判决金孝飞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过田田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本案借款转入了金孝飞的银行账户,从金孝飞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来看,金孝飞的银行账户与金氏木艺公司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同时金孝飞的银行账户亦与案外人任学东、江元洪等人有多笔经济往来,而任学东、江元洪等人均是经营有关木制品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业务上与金氏木艺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相似。而从金氏木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金氏木艺公司系金孝飞作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孝飞不能举证证明金氏木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结合金孝飞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存在金孝飞的银行账户用于金氏木艺公司经营的情况,故案涉借款转入金孝飞的银行账户,再结合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加盖有金氏木艺公司印章的事实,可表明案涉借款用于金氏木艺公司的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过田田尾号为0710的成都银行账户中有多笔“商户结算通过渡户(瑞银信)"等交易信息,而该尾号为0710的成都
银行账户系载明有过田田为“金氏木藝"副董的名片上的银行账户,过田田虽然否认该名片的真实性,但在过田田自述其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的情况下,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尾号为0710的成都银行账户中为何有“商户结算通过渡户(瑞银信)"等交易信息,因此过田田尾号为0710的成都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可与名片相互印证,再结合过田田述称其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事实,可表明过田田在与金孝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共同经营金氏木艺公司获取收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案涉借款发生在金孝飞与过田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金氏木艺公司的经营,金孝飞向秦艳借款的行为亦符合过田田的利益,故案涉借款属于金孝飞与过田田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过田田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过田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2元,由过田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金孝飞向秦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艳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条》末尾空白处盖有金氏木艺公司印章。2016年3月21日,秦艳向金孝飞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1日,金孝飞向秦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艳现金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016年5月4日,秦艳向金孝飞汇款70万元,该笔汇款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附言载明“货款,有疑请查,勿退。"2017年7月16日,金孝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艳利息552000元(大写伍拾伍万贰仟)。"2017年8月26日,金孝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艳利息(大写陆万捌仟元),68000元(小写)。"2017年10月16日,金孝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艳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艳向金孝飞转账70万元是否为借款;二、金孝飞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三、过田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秦艳向金孝飞转账70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案中,秦艳提交的汇款凭证及金孝飞、过田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秦艳于2016年5月4日向金孝飞汇款70万元的事实。在银行交易明细附言部分载明“货款,有疑请查,勿退",金孝飞称该70万元为秦艳向其购买木艺产品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秦艳之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抗
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7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结合金孝飞向秦艳出具的《借条》及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秦艳与金孝飞之间存在上述70万元的借款关系,秦艳履行了出借义务。    关于金孝飞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中,金孝飞称其与秦艳之间仅有一笔借款,结合秦艳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秦艳与金孝飞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金孝飞提交了一份还款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向秦艳归还借款1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孝飞提交的还款说明是由其自行记录,未经秦艳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金孝飞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2月23日向秦艳转账1万元,共计支付2万元。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秦艳未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金孝飞向秦艳转账的费用应先抵充利息。综上,金孝飞尚欠秦艳本金170万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898000元(170万元×2%×27个月-2万元)。    关于过田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金孝飞及过田田自认案涉借款用于经营金氏木艺公司,在借款期间,过田田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秦艳提交的证据与金孝飞、过田田的陈述相结合能证明金孝飞在与过田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经营公司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过田田应就其与金孝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秦艳履行了出借义务,金孝飞、过田田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秦艳要求金孝飞、过田田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秦艳要求金孝飞、过田田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秦艳要求过田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孝飞、过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艳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898000元;从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秦艳
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076元,由金孝飞、过田田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过田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过田田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为金孝飞个人借款,过田田对案涉借款的用途、借款时间、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均不知情,过田田未在借条中签字,也未实际使用过借款,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也不属于金孝飞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过田田从未参与金孝飞在外的生意和其他活动,过田田不是成都金氏木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木艺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在金氏木艺公司任职,秦艳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借款本金仅有100万元,并且案涉借款已经结清,秦艳将金孝飞的货物搬走,系以货抵款;3.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过田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过田田、秦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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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92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过田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琼,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孝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过田田因与被上诉人秦艳,原审被告金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过田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过田田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为金孝飞个人借款,过田田对案涉借款的用途、借款时间、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均不知情,过田田未在借条中签字,也未实际使用过借款,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也不属于金孝飞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过田田从未参与金孝飞在外的生意和其他活动,过田田不是成都金氏木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木艺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在金氏木艺公司任职,秦艳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借款本金仅有100万元,并且案涉借款已经结清,秦艳将金孝飞的货物搬走,系以货抵款;3.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