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军、张虹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军;张虹;田淑珍;岳奇;张某某;天津市和平公证处 
【当事人】岳军张虹田淑珍岳奇张某某天津市和平公证处 
【当事人-个人】岳军张虹田淑珍岳奇张某某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和平公证处 
【代理律师/律所】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赵登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张艺献天津佰颂律师事务所;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代勇贤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赵登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张艺献天津佰颂律师事务所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代勇贤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冲赵登云张艺献穆本代勇贤 
【代理律所】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天津佰颂律师事务所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岳军;张虹;田淑珍;岳奇 
【被告】天津市和平公证处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是田淑珍、岳奇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津市和平公证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岳军、张虹、张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是田淑珍、岳奇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津市和平公证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岳军、张虹、张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田淑珍、岳奇在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过程中,未向公证机关如实陈述岳树绩曾有过婚史及有其他子女的情况,导致公证机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田
田亮的老婆是谁淑珍、岳奇通过该公证书将涉案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至岳奇名下,该二人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岳树绩的其他继承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岳树绩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关于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在田淑珍、岳奇漏答了田淑珍与岳树绩是否为原配问题时,未能引起重视,未进一步向相关单位审查核实岳树绩之前的婚姻状况,导致公证书出现了错误,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与田淑珍、岳奇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公证的材料是虚假的而出具公证书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在造成岳军、张虹、张某某损害结果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田淑珍、岳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公产房虽属于岳树绩婚前承租的房屋,但其与田淑珍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直至岳树绩死亡已经39年,根据当时相关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夫妻共同居住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综合考虑田淑珍与岳树绩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确定该房屋转让对价款的50%应为田淑珍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剩余50%的对价款即130万元应作为岳树绩生前承租公有房屋转化为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本案,岳军、张虹
、田淑珍、岳奇、张某某均认可岳树绩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岳军、张虹、张某某应享有该涉案房屋转让对价款的财产份额应各为130万元的五分之一,即每人26万元,该数额即为因本案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判令田淑珍、岳奇应共同赔偿岳军26万元、张虹26万元、张某某2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田淑珍、岳奇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审理的并非因变更直管公产房承租人发生的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田淑珍、岳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淑珍、岳奇主张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额问题,本案中,岳军于2019年5月得知涉案房屋已被转让的事情后,与张虹、张某某到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要求其复查,后提起本案诉讼,故岳军、张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田淑珍、岳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军、张虹、田淑珍、岳奇、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岳军、张虹负担14160元,由田淑珍、岳奇负担11600元,由张某某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0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某号102、103、104系公有住房,原房屋承租人为岳树绩。岳树绩与张静茹于1953年结婚,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张虹(曾用名岳欣),岳军、张某某(曾用名岳钢)。岳树绩与张静茹于1969年11月离婚。岳树绩与田淑珍于1970年8月结婚,二人生育一子即岳奇。2009年11月1日岳树绩死亡,在其死亡时,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某号102、103、104房屋承租权仍在其名下。2010年12月3日,田淑珍、岳奇向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申请办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公证,并向公证处提供了岳树绩与田淑珍单位出具的相关档案以及家庭关系的证明材料、户口本,该档案、材料及户口本中并未体现出岳树绩第一次婚姻及子女的相关信息。邻居吴锡芬与岳树绩的同事杨凌云在公证处询问笔录中称岳树绩与田淑珍系原配夫妻,只有一个儿子岳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询问田淑珍家庭情况,是否为原配夫妻,共有几个子女时,田淑珍未对是否为原配夫妻进行回答。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询问岳奇家庭情况,父母是否为原配夫妻,共有几个子女时,岳奇也未对其父母是否为原配夫妻进行回答,二人均陈述只有一个子女。2010年12月13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2010)津和平证字第3931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田淑珍,女……。岳奇,男……。公证事项:《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上述各方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公证。经查,上述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
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方当事人签订《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田淑珍、岳奇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2010年12月3日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的内容为田淑珍与原承租人系夫妻关系、岳奇与原承租人系父子关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某号102、103、104号公产房过户给协议人岳奇,即原承租人的儿子承租。协议人岳奇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全体协议人保证本协议中无遗漏原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田淑珍、岳奇向公产房的管理部门提交了公证书及《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将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某号102、103、104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到岳奇名下。2018年9月,岳奇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通过津房置换转让给案外人,岳奇取得房屋对价款260万元。2019年5月,岳军得知了涉案房屋已被转让的事情后,其与张虹、张某某到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要求公证处复查。公证处经复查,认为田淑珍和岳奇并未如实陈述其家庭情况和婚姻情况,导致公证处遗漏岳树
绩与原配张静茹生育的三个子女,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了撤销公证书决定,内容为经查,该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