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赛红与强兴军,田埃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赛红;田埃英;强兴军
【当事人】张赛红田埃英强兴军
【当事人-个人】张赛红田埃英强兴军
【代理律师/律所】李凤芝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王志宁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凤芝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王志宁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凤芝王志宁
【代理律所】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赛红
【被告】田埃英;强兴军
【本院观点】田亮的老婆是谁本案存在以下几点焦点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强兴军向田埃英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张赛红是担保人。 2013年3月1日,强兴军、张赛红向田埃英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 2013年5月1日,强兴军、张赛红向田埃英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 5%。 2013年2月27日,田埃英向强兴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62转款20万元。 2013年3月1日,田埃英向强兴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62转款100万元。 2013年3月2日,田埃英向强兴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62转款95万元。 2013年3月27日,田埃英向强兴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62转款70万元。 2013年7月1日,强兴军、张赛红向田埃英出具还款承诺,载明7月11号还款壹佰万元整,剩余肆佰万元8月1号还清。如还不清拾万元。 2014年1月张赛红向田埃英出具保
证书,载明2014年元月30日前给田埃英壹拾万元(100000),剩余肆佰玖拾万元通过法律诉讼手段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 2014年6月28日,强兴军与田某某(田埃英儿子)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强兴军将自己的宁AXXXXX奥迪牌FV7203TFCVTG一辆,宁AXXXXX大众汽车牌xxxJ一辆,共计两辆车抵押给田某某,清偿债务(用于清偿田埃英债务)。 2016年6月2日,田埃英就2013年3月1日的100万元向定边法院对张赛红提起诉讼,要求张赛红偿还上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后又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陕08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张赛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开设的工资账号XXXXXXXXXXXXXXxxx94,冻结金额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陕08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张赛红住房公积金账号(任职单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单位账号20xxx31,个人客户号AP00223226),限额冻结金额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点焦点问题。(一)关于案涉500万元是否完全交付的问题。张赛红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强兴军只收到440万元,下剩6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存在砍头息、到底由谁领取,事实不清。对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强兴军
、张赛红对田埃英举证的由其二人给田埃英出具的三张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张赛红认可田埃英已向强兴军付款440万,并且张赛红、强兴军在借据出具后相继给田埃英及田埃英之子田某某书写的保证承诺及抵押协议内容中认可500万借款属实并主张分期偿还的情况,一审综合以上事实认为应当认定田埃英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认定案涉500万借款已经足额出借的事实并无不妥。 (二)关于上诉人张赛红在三笔借款中身份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及案涉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的三张借据的内容来看,2013年3月1日100万借据中,张赛红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在2013年3月1日200万借据及2013年5月1日200万借据中,均未记载张赛红系保证人。故张赛红上诉认为本案借款中其身份均是保证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针对2013年3月1日200万借据主张的情况来看,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故田埃英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赛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以车抵债问题。张赛红上诉称针对强兴军与田埃英之子田某某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关于车辆价格的问题,应该按照车辆
出厂价予以剔除。从本案的情况来看,2014年6月28日,强兴军与田埃英之子田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强兴军将其两辆车用于清偿田埃英的债务。但是双方对抵债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一审判决强兴军另案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张赛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田埃英是否是职业放贷人的问题。从上诉人张赛红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田埃英为职业放贷人。张赛红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在2013年3月1日的两张借据中,盖有定边商贸分公司的印章,张赛红认为定边商贸分公司是借款人,应追加陕西石光银治沙集团公司定边商贸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田埃英不同意追加被告。本案中田埃英将出借款项转入强兴军账户,强兴军、张赛红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4年1月出具的保证书中并未体现定边商贸分公司,张赛红亦未提供定边商贸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充分证据,故本案不应追加陕西石光银治沙集团公司定边商贸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张赛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7元由张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兴军虽然对田埃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强兴军的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张赛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致,且本院在原审中通过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调取证据,已经查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62的户名为强兴军,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强兴军提交的抵押协议,田埃英、张赛红对其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张赛红提交的抵押协议因与强兴军提交相同,予以采信。张赛红提交的八份法律文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赛红提交的照片、裁定书及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 本案5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 张赛红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3. 案涉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4. 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认定;5. 以车抵债的问题;6. 田埃英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田埃英所举由强兴军、张赛红共同向其出具的三支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关于本案5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强兴军认可田埃英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四次向强兴军的银行卡号转款20万元、100万元、95万元、70万元,共计285万元;张赛红亦陈述田埃英已向强兴军付款440万元。再结合张赛红、强兴军在借据出具后相继给田埃英及田埃英之子田某某书写的保证、承诺及抵押协议内容中认可500
万元借款属实并主张分期偿还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田埃英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认定案涉500万元借款已经足额出借的事实。关于张赛红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问题。2013年3月1日100万元借据中,张赛红在借款人下面签字,2013年5月1日200万元借据中,张赛红在借据中签字。两支借据中均未记载张赛红系保证人,故张赛红主张其在该两笔借款中是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3月1日200万元借据中,张赛红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对张赛红主张在该笔借款中其是保证人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3月1日20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田埃英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赛红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张赛红、强兴军向田埃英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1日还清500万元,该行为应当视为田埃英在保证期间内向张赛红主张了权利,则从承诺期满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4年1月,张赛红又向田埃英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6月30日还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2014年6月28日,强兴军与田埃英之子签订抵押协议的行为以及2016年6月2日田埃英就该50
0万元中的一笔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时,田埃英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3月1日两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田埃英认为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强兴军、张赛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田埃英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务人应就该两笔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5月1日借据中,约定利息2. 5%,双方对此有争议,田埃英认为是月利率2. 5%,张赛红认为是年利率2. 5%。本院认为月利率2. 5%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视为约定月利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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