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与蔺江禄、孙世平、雷庭友、年秀英、何冬花、蔺友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兵12民终27号  田亮的老婆是谁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伟新王云杨俊 
【审理法官】杨伟新王云杨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敏;雷庭友;孙世平;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 
【当事人】刘敏雷庭友孙世平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 
【当事人-个人】刘敏雷庭友孙世平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敏 
被告雷庭友;孙世平;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敏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还款数额;2、逾期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3、被上诉人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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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敏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还款数额;2、逾期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3、被上诉人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雷庭友经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协议,上诉人刘敏向被上诉人雷庭友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上诉人孙世平、原审被告蔺新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后上诉人雷庭友将300000元转入孙世平账户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刘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应该承担向被上诉人雷庭友偿还借款300000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敏以其未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敏称孙世平向雷庭友偿还18000元系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上诉人刘敏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9000,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刘敏、孙世平、蔺新建向雷庭友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敏称双方曾约定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蔺新建作为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人,一审判决其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连偿责任,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即该债务已经产生。蔺新建在上诉期内因病去世,其所留的遗产应依法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作为蔺新建的法定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蔺新建的遗产,故上述被上诉人应当在继承蔺新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一审被告蔺新建在二审诉讼期间内去世,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及权利义务承受人发生变更,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孙世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在继承蔺新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20元,由刘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08:28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敏向原告雷庭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期内,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敏辩称借款自己并没有使用,应当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孙世平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敏向原告雷庭友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敏自愿将借款打入被告孙世平的银行卡,并不影响借贷双方的地位和义务。故被告刘敏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孙世平、蔺新建在借条上担
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世平、蔺新建对被告刘敏借原告雷庭友借款30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世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偿还原告雷庭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世平、蔺新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被告孙世平、蔺新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敏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刘敏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雷庭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或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孙世平,应
由孙世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刘敏仅书写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是由被上诉人雷庭友转至孙世平账户,孙世平是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被上诉人雷庭友、孙世平均知道此事实,刘敏不应偿还该借款本息;二、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需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约定利息和借款到期后不支付利息,是出借人雷庭友与实际借款人孙世平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3、借款到期后孙世平已向雷庭友偿还了18000元,一审判决未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一审被告蔺新建在二审诉讼期间内去世,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及权利义务承受人发生变更,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敏与蔺江禄、孙世平、雷庭友、年秀英、何冬花、蔺友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12民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庭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平。
     被上诉人蔺友廉(系原审被告蔺新建的父亲):男。
     被上诉人年秀英(系原审被告蔺新建的母亲):女。
     被上诉人何冬花(系原审被告蔺新建的妻子):女。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江禄。
     被上诉人蔺江禄(系原审被告蔺新建之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雷庭友孙世平、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蔺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被上诉人雷
庭友、被上诉人蔺友廉、年秀英、何冬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江禄、被上诉人蔺江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世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