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彦与秦三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志芳张建兵闫明先 
【审理法官】郝志芳张建兵闫明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彦;秦三菊;王宏亮 
【当事人】郭彦秦三菊王宏亮 
【当事人-个人】郭彦秦三菊王宏亮 
【代理律师/律所】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马玉婷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马玉婷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杰马玉婷 
【代理律所】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彦;秦三菊 
【被告】王宏亮 
【本院观点】关于郭彦、秦三菊主张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郭彦、秦三菊称其与郭华良之间合伙做生意,郭彦收到的转款系郭华良开洗车店的钱,王宏亮对此予以否认,因郭
彦、秦三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系借款并无不当;郭彦、秦三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陈述该13万元借条包含10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郭彦、秦三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行为具有明晰的认知,结合郭彦收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郭彦、秦三菊以“为了糊弄王宏亮”为由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郭彦、秦三菊主张未收到5万元现金,但该主张与郭彦、秦三菊签署借条的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撤销胁迫欺诈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田亮的老婆是谁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郭彦、秦三菊主张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郭彦、秦三菊称其与郭华良之间合伙做生意,郭彦收到的转款系郭华良开洗车店的钱,王宏亮对此予以否认,因郭彦、秦三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系借款并
无不当;郭彦、秦三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陈述该13万元借条包含10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郭彦、秦三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行为具有明晰的认知,结合郭彦收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郭彦、秦三菊以“为了糊弄王宏亮”为由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郭彦、秦三菊主张未收到5万元现金,但该主张与郭彦、秦三菊签署借条的行为相矛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借款金额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因郭彦、秦三菊的主张与其收到转款、签署欠条以及在一审中陈述曾偿还15000元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对郭彦、秦三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彦、秦三菊主张的其转给郭华良的款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郭彦、秦三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郭彦、秦三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郭彦、秦三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15:34 
郭彦与秦三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三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彦、秦三菊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秦三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上诉人王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彦、秦三菊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王宏亮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宏亮借过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亮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王宏亮没有提供其转款凭证。二、2018年11月的条据是被上诉人丈夫郭华良提前写好,上诉人签字的,郭华良没有借给二上诉人13万元。当时签字时郭华良说是糊弄他妻子王宏亮的,因郭彦、郭华良合伙做生意就同意了。三、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夫妻以养殖兔子为由,向原告丈夫郭华良提出借款,后通过转账82200元,两次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彦和郭华良合伙做生意,有经济往来,但不存在借款。郭华良借用郭彦名义开洗车店,用郭彦名义签订租房协议,郭彦代其支付房东租金,转账是郭华良支付的洗车店装修、设备费用。几百、几千的转账不符合借钱习惯,有互相转款的情况。郭华良几百都是转账,5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支付习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华良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郭华良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郭华良的询问笔录里郭华良没
有提到5万元现金,法院认定5万元现金明显没有依据。最后法院以郭华良和郭彦是同村亲戚认定5万元严重错误。四、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一审时述称“2018年10月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13万元”不是事实,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和庭审陈述完全不符。五、本案应追加郭华良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