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聪聪与李淑军、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甜贾建中陈迪金 
【审理法官】龚甜贾建中陈迪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聪聪;李淑军;汪军 
【当事人】田聪聪李淑军汪军 
【当事人-个人】田聪聪李淑军汪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聪聪 
【被告】李淑军;汪军 
【本院观点】应认定李淑军和田聪聪对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应认定李淑军和田聪聪对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第一,根据
田聪聪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于2017年12月16日归还本息”,借条所载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且结合田聪聪上诉意见中亦自称双方对于利息存在约定,田聪聪仅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双方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第二,李淑军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5%计算,每月利息为7500元,即田聪聪每月向其支付的7500元均为支付的利息。李淑军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陈述,与田聪聪在19个月内,每月向李淑军支付7500元的还款行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田聪聪称当时约定根据公司的效益确定利息、实际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意见,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每月支付7500万元、连续支付19个月给李淑军有规律地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田聪聪在其上诉请求中明确以出借本金30万元计算应还款数额,诉讼中又否认出借本金为3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查明事实相悖,故其所称按照2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月利息不是7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李淑军和田聪聪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李淑军在聊天中多次提到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如田聪聪对此不予认可,则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与李淑军进行交涉,但是田聪聪并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田聪聪主张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不明视为没
有约定利息、其已经向李淑军支付157500元应当作为案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聪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田聪聪已预交),由田聪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9:26 
田聪聪与李淑军、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0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聪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丹。
     原审被告:汪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聪聪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军及原审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聪聪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归还李淑军借款本金157500元(30万-142500)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中,其陈述双方不是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利息约定不明确,而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2月25日,其向李淑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李淑军部分本金,但是在其出具借条后,李淑军仅转账给其20万元,剩余10万元李淑军称是保证金,根据出借本金20万元按照月
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7500万元就不是利息。另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4日,李淑军问“田老板,借我的30万本金和利息什么时间退给我?”其回答“?”,2019年1月9日,李淑军问“退还我钱的事怎么说?”,其回答“很快你自己算一下给我数字”。由此可见,李淑军对出借本金和利息都提出了疑问。双方当时约定按照公司的效益定利息,效益好则利息多付一点,效益不好,则少付一点,借条出具之前约定为10%,出借出具之后没有明确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淑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田聪聪在其上诉请求中认为应归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按照本金30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42500元,认为结欠的本金为157500元。如果出借本金是20万元而非30万元,在其询问田聪聪归还30万元本金和利息时,田聪聪不可能只回复一个问号,故双方的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根据其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及收据,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按照30万元本金计算,每月利息为7500元,田聪聪此后连续19个月每月支付7500万元,证明双方约定案涉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田聪聪主张已经支付的每月利息共计142500元应当抵扣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汪军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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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聪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汪军对田聪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案涉30万元借款前双方确认一致的借款往来
     2016年11月7日,田聪聪向李淑军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双方约定月息5分即每月5000元,田聪聪按约支付3个月利息并已还清该款。
     2016年12月6日,田聪聪向李淑军银行转账29960元、40040.40元和9800元。2016年12月15日,田聪聪向李淑军支付宝转账9989元、5000元和1万元。2017年1月17日,田聪聪向李淑军支付宝转账5000元。
     2、案涉30万元借款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2017年2月15日,田聪聪出具借条载明:向李淑军借款30万元,借期10个月,于2017年12月1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汪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李淑军向田聪聪银行转账20万元。
     田聪聪还出具了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2月1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李淑军借款30万元,为现金支付。
     嗣后,田聪聪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于每月16日左右向李淑军支付7500元,共计支付19次,合计14.25万元。
     二、双方针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及陈述
     1、关于李淑军有无实际交付现金10万元
     李淑军陈述:除前述两笔借款外,其于2016年12月1日另有出借10万元给田聪聪,该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田聪聪于2016年12月8日左右几天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还清。2017年
2月15日,田聪聪带10.5万元现金以归还2016年11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但同时提出再借款30万元。其同意出借后,先至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给田聪聪,回到田聪聪办公室签署借条后,又将田聪聪还款的10万元现金返还田聪聪,然后由田聪聪出具收据。
     田聪聪陈述:双方不曾发生过2018年12月1日的10万元无息借款,其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向李淑军转账和交付现金以归还2016年11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借条、收据由其出具,但未在2017年2月15日交付李淑军10万元,也未收到李淑军交付的10万元现金。转账时其提出疑问,李淑军称10万元是保证金。收据系其在签署借条两日后出具,李淑军要求其写30万元其便书写30万元,当时刚毕业开设公司没有考虑那么多,未提出异议。
     汪军陈述:签署借条时其在场,签完借条后,李淑军与田聪聪去银行转账,转账后聊聊天就离开了,在场时未见到双方有现金交付。
     2、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率
     李淑军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两分五,田聪聪后续每月16日左右支付7500元即是按照30万元本金计算的上个月相应利息。
     同时,李淑军提供其与田聪聪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7日,李淑军催讨,田聪聪称:“我三个月之内把钱退给你吧!到时候钱一起算吧!”李淑军回复:“这点利息按月付的,对你也真没什么,本钱不用可随时退还的。”2018年11月14日,李淑军询问:“田老板,借我的30万本金和利息什么时间退还给我?”田聪聪回复:“?”李淑军称:“马上两个月没付利息了,你说的三个月内”。田聪聪答:“一起算在里面了”。李淑军又称:“方便时给我结清本息,尽量不影响您生意”。田聪聪回复:“恩”。2019年1月19日,李淑军询问:“退还我钱的事怎么说?”田聪聪回复:“很快,你自己算一下给我一个数字”。李淑军称:“还我30万本钱。”田聪聪回复:“最近资金比较紧,要四五月份才能抽出来,利息到时候算的差不多就行好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