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冰高峰董凡睿
【审理法官】柳冰高峰董凡睿
【文书类型】田亮的老婆是谁判决书
【当事人】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秦文
【当事人】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秦文
【当事人-个人】秦文
【当事人-公司】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广远尚闯
【代理律所】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秦文
【本院观点】秦文到晶田公司处,接受晶田公司的管理,从事生产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文到晶田公司处,接受晶田公司的管理,从事生产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秦文虽未与晶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晶田公司主张其与秦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文于2019年5月22日至晶田公司工作,并于当日填写了《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2019年5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秦文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秦文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10月8日,秦文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全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270号〕,秦文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秦文提供的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并且无法说明证据来源而原审判决认为晶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就认定秦文所举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对证据原件举证责任在于秦文而不是晶田公司并且晶田公司已经说明公司并无上述证据原件但原审判决并未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和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秦文和晶田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秦文接受晶田公司的管理,从事晶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晶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晶田公司虽未与秦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秦文提交的《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通话录音、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考勤记录、车间
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秦文自2019年5月22日起在晶田公司工作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认定秦文与晶田公司自2019年5月22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晶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晶田公司对秦文提供的《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车间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等证据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均由晶田公司持有,晶田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以上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实,根据证据持有推定规则,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晶田公司辩称其与秦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秦文与被告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晶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晶田公司与秦文不存在事实劳
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晶田公司与秦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且秦文仅仅在晶田公司上班三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只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晶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秦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6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756049844。
法定代表人:张昌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滁州晶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24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晶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晶田公司与秦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晶田公司与秦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且秦文仅仅在晶田公司上班三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只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2、秦文提供的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并且无法说明证据来源,而原审判决认为晶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就认定秦文所举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对证据原件举证责任在
于秦文,而不是晶田公司,并且晶田公司已经说明公司并无上述证据原件,但原审判决并未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和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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