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林艺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1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端 
【审理法官】陈丽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林艺玲 
【当事人】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林艺玲 
【当事人-个人】林艺玲 
【当事人-公司】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美恩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美恩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美恩 
【代理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 
【被告】林艺玲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华视眼镜公司和林艺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视眼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日常考勤、工资发放记录等重要管理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华视眼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采纳林艺玲的主张,认定华视眼镜公司违法解除其与林艺玲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林艺玲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华视眼镜公司应向林艺玲支付赔偿金18000元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华视眼镜
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必要的分析和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视眼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视眼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5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林艺玲自2016年9月14日进入华视眼镜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双方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华视眼镜公司对林艺玲实行指纹考勤管理。林艺玲的实际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抽成。2019年5月15日,华视眼镜公司的区域经理程某和林艺玲在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林艺玲自2019年5月16日起未再至华视眼镜公司上班,华视眼镜公司未再通知林艺玲返岗上班且停止为林艺玲缴纳2019年6月份及之后的社会保险。华视眼镜公司已向林艺玲支付2019年5月份的工资1403.18元(含2019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林艺玲个人负担的277.18元)。林艺玲截止于2019年5月15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2.33元。在职期间,华视眼镜公司向
林志玲内衣广告禁播事件林艺玲发了工作服,并为此向林艺玲收取了450元。2019年5月31日,林艺玲以华视眼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一、华视眼镜公司支付林艺玲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29元;二、华视眼镜公司返还林艺玲工作服扣款450元;三、华视眼镜公司支付林艺玲赔偿金18000元;四、确认林艺玲与华视眼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确认林艺玲与厦门华视眼镜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厦门华视眼镜公司确认林艺玲5月份实际上班13天。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述称:2019年5月2日,其发现林艺玲与其他两名员工将业绩都记在其中一人身上,违反公司规定大约有半年以上,应林艺玲谈话,之后林艺玲没有再出现违规情形;2019年5月15日,其告知林艺玲“她可能没办法在这边继续做",本意是想调她到其他门店,林艺玲比较激动,写了离职书,离职原因写“领导希望我离职",后来林艺玲又自己把离职书带走且未再来上班,其始终都没有说要开除林艺玲。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述称:2019年5月15日下午2点多,华视眼镜公司的区域经理和林艺玲在门店二楼发生争执,其在门店一楼听到区域经理叫林艺玲滚并说其有权利开除员工。2019年8月1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9]1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林艺玲与华视眼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
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林艺玲与华视眼镜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华视眼镜公司应当支付给林艺玲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661.19元;四、华视眼镜公司应当支付给林艺玲工作服扣款450元;五、华视眼镜公司应当支付给林艺玲赔偿金18000元。华视眼镜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视眼镜公司是否单方解除与林艺玲的劳动合同关系。华视眼镜公司主张公司未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林艺玲系自行离职。华视眼镜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及提交证人袁某的视频证言,拟证明其主张。林艺玲主张华视眼镜公司区域经理程某于2019年5月15日对其做出开除通知,其于2019年5月16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林艺玲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双方对于吴某的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为本案证据。证人袁某的视频证言因证人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为本案证据。吴某述称其于2019年5月15日并未上班,不清楚区域经理程某和林艺玲的争执情况。因此,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华视眼镜公司的主张。仲裁庭审笔录中关于程某、林某的证言,因程某、林某于仲裁庭审过程中已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仲裁庭审笔录中该二人的证言。聊天记录体现,华视眼镜公司员工袁某于2019年5月16日以“走程序需要"、“不交辞职信没办法领五月份工资"等为由要
求林艺玲向公司递交辞职信;华视眼镜公司员工“毅艺"于2019年5月20日以“写开除会影响林艺玲再就业"等为由,拒绝向林艺玲开具辞退证明;在与林艺玲沟通过程中,二人对于林艺玲所述“程某不是要用开除的吗"“程某直接开除我的呀"等言语均未予以否认。林某与程某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华视眼镜公司的区域经理程某于2019年5月15日当天口头作出开除林艺玲的决定。华视眼镜公司自认,在林艺玲离开后公司从未再要求林艺玲回岗上班或者通知林艺玲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停止为林艺玲缴纳社会保险。华视眼镜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程某开除林艺玲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视眼镜公司自2019年5月16日起单方解除与林艺玲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华视眼镜公司主张林艺玲的行为存在违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其主张,无法确认其主张。    二、林艺玲于2019年5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华视眼镜公司曾于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林艺玲2019年5月份实际工作13天。现华视眼镜公司不认可其上述陈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采纳其主张。根据双方于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自认,确认林艺玲2019年5月份实际工作13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华视眼镜公司和林艺玲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劳动合同和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林艺玲与华视
眼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林艺玲与华视眼镜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基于上述认定,华视眼镜公司自2019年5月16日起单方解除与林艺玲的劳动合同关系。华视眼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采纳林艺玲的主张,认定华视眼镜公司违法解除其与林艺玲的劳动合同关系,华视眼镜公司依法应向林艺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林艺玲的工作年限已满二年八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2.33元,林艺玲据此主张赔偿金为180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驳回华视眼镜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林艺玲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林艺玲于2019年5月份实际工作13天,华视眼镜公司未举证证明林艺玲的具体工作日期,采信林艺玲的主张,确认林艺玲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上班、林艺玲正常上班10天、周休息日上班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林艺玲主张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其工资及以1700元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华视眼镜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认定林艺玲2019年5月份工资为1926.44元(3000元÷21.75天×10天+1700元÷21.75天×2天×200%+1700元÷21.75天×1天×300%)。扣除已支付的1403.18元,华视眼镜公司还应向林艺玲支付2019年5月份的工资523.26元。对于华视眼镜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和林艺玲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华视眼镜公司不得向林艺玲收取工作服的相关款项450元。况且,华视眼镜公司向林艺玲发放工作服是基于其经营管理的需要,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工作服的相关费用。因此,华视眼镜公司应向林艺玲退还相关款项450元。一审法院驳回华视眼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和林艺玲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和林艺玲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三、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艺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四、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艺玲支付2019年5月份的工资523.26元;五、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艺玲退还450元;六、驳回厦门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林艺玲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