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宜芳、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68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宁陈雯易艳 
【审理法官】李宁陈雯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宜芳;陈真 
【当事人】谢宜芳陈真 
【当事人-个人】谢宜芳陈真 
【代理律师/律所】庄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郭海红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何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郭海红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何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伟郭海红王长金何 
【代理律所】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宜芳 
【被告】陈真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款项系谢宜芳与陈真之间的借款亦或陈真经谢宜芳同意已将讼争款项转为与案外人薛有顺之间的投资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款项系谢宜芳与陈真之间的借款亦或陈真经谢宜芳同意已将讼争款项转为与案外人薛有顺之间的投资款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一方面,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8月5日,谢宜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至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的十余年期间有向陈真催讨过讼争款项;另一方面,陈真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发生于2010年2月28日,陈真在通话中明确向谢宜芳表明讼争款项经谢宜芳同意已转往薛有顺账户并转为投资款,且提交了其于2005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薛有顺转款245750元(根据当时人民币兑日元汇率,该金额大于250万日元)的转款凭证。谢宜芳虽
然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本人一、二审并未到庭进行比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亦均表示录音时间经过太长了,谢宜芳不记得是否有该录音对话,且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定陈真在谢宜芳的同意下已将讼争款项转给薛有顺,即谢宜芳与陈真的借款已转化为谢宜芳与薛有顺之间的投资款。  综上所述,谢宜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谢芳个人资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谢宜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6:04 
谢宜芳、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宜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红,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宜芳因与被上诉人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宜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宜芳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及事实认定不清。一、谢宜芳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诉争款项系借款。而陈真均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且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谢宜芳与陈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二、陈真提交的一段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录音、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作为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其所主张的“按照原告的指示将代为保管款项汇给案外人薛有顺用于投资”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录音资料》无原始载体,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陈真在该段录音中说“陈:你先听我说,我们好好说,我有跟你说,你不回来,我陈真无论如何要负责,如果你转去做投资的话,就跟我无关”,陈真用的是“如果你转投资的话”。另外,陈真对该段录音的产生原因解释为“因为在2015年以后投资发生了风险,原、被告曾经就借条是否销毁的问题进行过交涉,但是原告用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被告不得已情况系在2010年2月28日进行录音,固定事实”,按照常理及其性格应当会要求谢宜芳当面撕毁《借条》或书写相应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实陈真的主张。首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陈真与案外人薛有顺之间的经济往来,而陈真与案外人薛有顺当时系夫妻关系;其次陈真所主张的汇款给案外人的投资款金额与本案案涉借款的金额不符,不具有关联性。(3)陈真从未申请案外人出庭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而一审法院也从未就这一关系案外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果陈真主张成立必然导致案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法
院也应当向陈真释明并依职权追加案外人薛有顺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综上,陈真至今均未提供包括投资合同、投资项目等的证据材料证实投资事实的真实性。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出谢宜芳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