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冷龙伟、道县银泉宾馆与吴国华、王容娟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7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斌;冷龙伟;道县银泉宾馆;吴国华;王容娟
【当事人】李斌冷龙伟道县银泉宾馆吴国华王容娟
【当事人-个人】李斌冷龙伟吴国华王容娟 王宝强54万农村豪宅
【当事人-公司】道县银泉宾馆
【代理律师/律所】吴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强何鼎斌查永忠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斌;冷龙伟;道县银泉宾馆
【被告】吴国华;王容娟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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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道县某局刑警大队于2020年7月26日出具死亡证明,经尸体检验、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吴燕系生前从高楼坠落死亡,排除他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现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县某局出具死亡证明,吴燕系生前从高楼坠落死亡,排除他杀。吴燕坠楼地点在道县银泉宾馆,吴国华、王容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燕的死亡与李斌、冷龙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李斌、冷龙伟提出不应对吴燕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6.7款中规定,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开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本案中,道县银泉宾馆的楼顶设置的围墙高度只有96厘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规定的1.2米,吴燕在此坠落死亡,道县银泉宾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全案情况认定道县银泉宾馆承担5%的责任44531.08元(890621.5元×5%),符合法律规定。道县银泉宾馆提出不应对吴燕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斌、冷龙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道县银泉宾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道县银泉宾馆赔偿原告吴国华、王容娟因吴燕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4531.08元; 三、驳回吴国华、王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吴国华、王容娟负担6695元,由道县银泉宾馆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吴国华、王容娟负担2776元,由道县银泉宾馆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6:31:10
李斌、冷龙伟、道县银泉宾馆与吴国华、王容娟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7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银泉宾馆,住所地湖南省道县西洲街道胜利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彭社花,该宾馆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容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斌、冷龙伟、上诉人道县银泉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华、王容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斌、冷龙伟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吴燕并非上诉人聘请或雇佣的人员,也未到上诉人公司参加面试,也未受上诉人公司安排分配到道县,吴燕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吴燕并非因上诉人公司指派前往道县桥头镇,而是系经李紫欣招聘,翟世泉安排前往道县。3.上诉人公司已经和桥头幼儿园协商好开办培训事宜,幼儿园负责人蒋红霏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的定金,双方合作已经达成。吴燕并没有对幼儿园的食宿不满意,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提供宿舍。4.吴燕只是去快递点搬了下物资,并没有具体从事任何招生工作,培训机构的
老师需要负责招生和教学是常识。5.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吴燕是到了宾馆后才疑神疑鬼,并与老板娘产生争执,情绪产生波动,吴燕在离开幼儿园前后都很正常,情绪的变化并不能直接导致其跳楼自杀,情绪的变化与其死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吴燕系自杀,而非意外坠楼,因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他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指导案例140号已经对此类案情予以明确统一标准。2.李斌、冷龙伟系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李斌、冷龙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道县银泉宾馆对于李斌、冷龙伟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道县银泉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吴燕系“坠楼死亡”,缺乏证据证明,且判决上诉人赔偿44,531.08元损失,于法无据。1.上诉人举证的现场照片相互一致证明吴燕遗体所处的现场地点离宾馆屋檐滴水处达420公分远,足以证明吴燕是跳楼自杀,而不是失足坠楼的意外事件;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因自杀身亡的吴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社会公德,于法无据。综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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