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艺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迪乔营康玉衡 
【审理法官】黄小迪乔营康玉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赖冠霖要求解约
【当事人】广东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艺榕 
【当事人】广东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艺榕 
【当事人-个人】徐艺榕 
【当事人-公司】广东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齐胜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王爵松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胜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王爵松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胜楠赵郁芊王爵松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艺榕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艺榕对曼拓公司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过错大小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基本原则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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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曼拓公司《关于公司财务收支审批的规定》基本原则一章中2.1条规定:“经办人为审批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对该事项承担直接责任。";2.2条规定:“审批人为审批事项额决策人,对审批事项承担决策责任。"2.4条规定:“任何审批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审批人签署审批意见。";2.7条规定:“责任人对于较急的审批事项,如遇审批领导不能亲笔签名时,责任人可以通过Email方式(非附件形
式)将审批事项详细汇报给审批领导,再由财务负责人将审批领导的邮件批复打印作为审批依据";在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一章中3.2.1.5条规定:“财务部根据有关会计法规、会计准则和本公司有关规定对审批事项中数据的准确性及合法性负责。"    二审时,曼拓公司主张上述规定2.1条的“经办人"是指业务经办人,徐艺榕为财务经办人,彭某玲为财务负责人。正常的付款流程是业务经办人填写付款申请单,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再交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再交到财务部申请复核再付款。徐艺榕在收到付款申请人拿到的审批单据后,发起款项支付,财务经理彭某艳负责对付款审批单据进行复核后通过使用复核U盾付出款项。    徐艺榕主张其只是发起付款申请人,没有审批权限,款项是否审批通过是由财务经理彭某艳进行审批,且审批的条件是必须插入财务经理彭某艳保管的银行U盾,故本案过错方应当在财务经理彭某艳及公司的上级审批人员,徐艺榕在本案中虽存在过错,但并非是重大过错。    再查明,二审庭询时曼拓公司主张日常其仅有通过的方式进行审批款项,而从未通过QQ的形式审批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艺榕对曼拓公司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过错大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履职
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带来的收益和风险原则上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仅在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才应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艺榕作为曼拓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未经身份核实的情况下,将曼拓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彭某玲拉进人员组建的业务QQ。后徐艺榕、彭某玲在人员伪装的曼拓公司总经理的指令下,将高达270万元的款项转出,违反了基本财务操作以及付款流程,存在重大的过错。但是,根据曼拓公司的《关于公司财务收支审批的规定》,徐艺榕仅是付款的财务发起人,最终需要通过财务部的负责人彭某玲将审批领导批复作为最终的审批依据以及使用复核U盾付出款项。在此过程中,曼拓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全程参与,且曼拓公司平时亦有通过电子媒介进行审批的惯例。故,综合考量曼拓公司的审批流程、人员手段的迷惑性、徐艺榕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以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徐艺榕承担3%的赔偿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曼拓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曼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23:34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徐艺榕赔偿曼拓公司81000元;二、驳回曼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徐艺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曼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曼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艺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曼拓公司已经建立规范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徐艺榕于2018年4月起在曼拓公司任职,岗位为行政兼出纳,负责部分公司日常的财务事宜。曼拓公司已建立并严格落实规范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且于案件发生前一个月内与徐艺榕多次重申公司财
务管理制度。徐艺榕明确知悉曼拓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付款审批流程,其作为有四年财务经验的从业者,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岗位义务,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了曼拓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了涉案事件的发生。二、徐艺榕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曼拓公司产生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对此曼拓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徐艺榕造成曼拓公司270万元的损失,也造成了曼拓公司经营困难,并且产生了其它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现金流断裂导致客户丢失、员工失业的经济补偿金等。后续公安机关即使能追回部分款项,也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补救行为,与徐艺榕无关,况且追回款项的概率极低。三、徐艺榕应当对此事承担主要责任。徐艺榕未明确付款事由并审核付款依据的情况下,轻信冒充公司领导的QQ指示,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将公司款项转至他人账户,造成曼拓公司财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曼拓公司1350000元。    被上诉人徐艺榕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曼拓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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