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冬蕊、凌琪峻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7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3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冬蕊;凌琪峻;李宇苹 
【当事人】崔冬蕊凌琪峻李宇苹 
【当事人-个人】崔冬蕊凌琪峻李宇苹 
【代理律师/律所】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所 
【代理律师】梁国标 
【代理律所】广东君诚律师事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冬蕊;凌琪峻 
被告李宇苹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审判决判令崔冬蕊偿还平安普惠贷款利息43520元给李宇苹是否正确。  赖冠霖要求解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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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宇苹在二审庭审中主张45320元是平安贷款15万元共36期利息减去崔冬蕊、凌琪峻已还的利息所欠的利息总额。凌琪峻对此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平安普惠贷款收取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审判决判令崔冬蕊偿还平安普惠贷款利息43520元给李宇苹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崔冬蕊清楚知悉李宇苹出借本案借款主要来源于平安普惠贷款,并同意承担李宇苹为贷款而应支付的利息成本43520元,故一审判决以崔冬蕊对其与李宇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崔冬蕊应负担上述43520元,并无不当。其次,崔冬蕊、凌琪峻也未能
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43520元是李宇苹通过转贷获得的高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崔冬蕊应偿还平安普惠贷款利息45320元给李宇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凌琪峻主张某某安普惠贷款的利息过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凌琪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凌琪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2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宇苹与被告崔冬蕊是同事关系。2019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李宇苹借款,原告李宇苹通过从平安普惠贷款15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49998.01元给被告崔冬蕊,又经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崔冬蕊。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李宇苹还款。2020年10月19日,被告崔冬蕊作为借款人、被告凌琪峻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宇苹。《借条》主要载明:“为解决个人资金问题,现收到李宇苹(身份证号:440某X)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出借的¥160327元,其中李宇苹平安贷款本金83328元,含
有李宇苹平安贷款利息合计43520元,其余借款33233元,现借期为20个月,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止。自2020年10月开始每月至少还4000元以上,借期满归还剩余所有金额。若提前归还李宇苹平安贷款,按李宇苹平安账号当时金额而定,重新订立借条。每月应还金额逾期按年化率12%计算利息,立此为据。”两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崔冬蕊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偿还4100元、12月1日偿还4000元、12月21日偿还2000元,2021年1月1日偿还2000元、1月20日偿还4000元、2月21日偿还4000元、3月21日偿还1100元、4月6日偿还1200元、4月22日偿还2000元、5月20日偿还1500元、7月26偿还1035元、8月26日偿还700元、9月1日偿还180元,共计偿还27815元。被告凌琪峻于2021年8月20日偿还1500元。因两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偿还款项,原告李宇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宇苹经平安普惠贷款15万元,再转贷给被告崔冬蕊,有被告崔冬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李宇苹提交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原告李宇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给被告崔冬蕊,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李宇苹共计交付借款149998.01元给被告崔冬蕊,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减除两被告已偿还的债务后,在《借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16561元(83328元+33233元)。原告李宇苹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共计偿还29315元(27815元+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7246元(116561元-29315元),对原告李宇苹主张超出此金额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冬蕊因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李宇苹应被告崔冬蕊的请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无偿转贷给被告崔冬蕊的行为,原告李宇苹、被告崔冬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确认李宇苹在平安的贷款产生利息43520元,应由被告崔冬蕊承担。至于被告崔冬蕊未能足额支付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因原告李宇苹对无效合同存有过错,应由原告李宇苹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李宇苹根据《借条》的约定请求利息4864.06元,因借贷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崔冬蕊在本案中应偿还给原告李宇苹的债务为130766元(87246元+43520元),对原告李宇苹请求超出部分,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凌琪峻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崔冬蕊与被告凌琪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琪峻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表明其对本案的债务知情,对本案的债务有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李宇苹主张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凌琪峻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冬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凌琪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9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对43520元利息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凌琪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崔冬蕊、凌琪峻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33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冬蕊。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琪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冬蕊、凌琪峻因与被上诉人李宇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冬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崔冬蕊的上诉部分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就此另行作出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凌琪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902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对43520元利息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部分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201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平安惠普贷款15万元后,将其中的149998.01元出借给上诉人。2020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扣减已还的借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借款为116561元。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偿还借款29315元。尚欠借款87246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并不是无偿出借给上诉人,而是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上诉人,以此来赚取利息差,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被上诉人对借贷合同无效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未能足额支付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判决结果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43520元的利息,前后矛盾。43520元的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贷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是被上诉人过错较大,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大部分,而不是全部由上诉人一方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部分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上诉人不
应承担43520元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对43520元利息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