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谢绝自带酒水”案的处理
张耀文
上传时间:2007-2-8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国际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
赖冠霖要求解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谢绝自代酒水”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经营者、消费者、法律人士及各相关机构、组织对此看法不一,各持己见。各地有权机关对此也采取或许可或禁止的政策。笔者并不否认允许餐饮业做出“谢绝自带酒水”规定的合理性,但条件之一是在事先明确告知,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条件。其二是经营者提供的同类消费价格必须合理,不得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毕竟,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讲,必须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到平衡点,不能偏向于一方的利益而全然不顾另一方的了利益。
但就本案而言,笔者不赞成华星国际影城看法。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影院作为提供影视观赏为主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达成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影院提供影视欣赏的服务,消费者支付约定的票价。而影院却通过附加与合同主要服务不相关的商品销售服务,并单方面规定了不合理的价格,用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形式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此类权利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保护消费者权利做出了相关明确规定,如: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
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对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从影院的经营的性质和其提供同类商品的价格来看,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其次,影院所持 “国际惯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我国行得通,至少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这种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而并非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不是某个行业中个别商家的习惯。第二,这种做法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符合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消费习惯和文化传统。第三,这种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相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第四,这种做法既要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我们且不说影院行业是否有“谢绝自带饮料”的相关行业规定,也且不论此类规定是否已经形成国际惯例。但无论如何,国际惯例并不等同于公平合理,也不等同于合法。行规和所谓惯例的效力不能大于法律法规,毕竟行规和国际惯例属任意性规范,而任意性规范在效力上要让位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作为经营者,也不能以行“国际惯例”为名,违反法律规定谋取“行业利益”为实。而影院所
称的“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就更是狡辩了。自带饮料是否影响了其他消费者的享受不说,既然经营者提供了饮料销售的服务,就不能以此为由禁止顾客自带饮料。否则就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了。因而,影院的该规定作为格式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该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认定。
即本案中影院方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李冰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对于李冰提出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笔者认为对李冰提出的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从普遍认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依法处分原则来看,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而体现在诉讼中,原告只能就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也限定在对自己的侵害予以保护的范围内。在本案中,影院的规定已经侵犯了李冰的合法权利,李冰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而对影院的该项规定继续存在将会对他人构成的侵害,则不在李冰的请求范围内。即使李冰认为该规定违法,也只能通过行使消费者的监督权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请求取缔。而不能通过诉权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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