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泳尧、邓新建与蔡锡添、林坚结、蔡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凤迎谢劲东章文佳 
【审理法官】焦凤迎谢劲东章文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泳尧;邓新建;陈甜;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 
【当事人】侯泳尧邓新建陈甜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 
【当事人-个人】侯泳尧邓新建陈甜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 
【代理律师/律所】崔易蓬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易蓬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易蓬郑家雄黄乐怡 
【代理律所】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侯泳尧;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 
【被告】陈甜 
赖冠霖要求解约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邓新建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是侯泳尧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第三人原始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邓新建提出虽然自2015年7月15日其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后终止经营了,但合伙人仍是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且一直在清理债权债务。邓新建还提出虽然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还在继续经营,但已与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无关了。    本院又查:侯泳尧是蔡伟民的女婿,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是亲兄弟关系。    本院再查:二审中,邓新建确认侯泳
尧直到提起本案诉讼,都没有向邓新建或者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东锐公司追要过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邓新建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是侯泳尧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侯泳尧主张其分两次向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等合伙承包经营的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0万元,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财务罗某书写且由邓新建、蔡伟民签字确认的记载借款人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借款》条及罗某书写的借款明细,以及其出借款项的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该《借款》条及该借款明细记载的内容,显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6月3日向侯泳尧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虽然邓新建主张该《借款》条是蔡伟民为管理东锐第二十八分
公司财务而制作的假借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邓新建与蔡伟民在该《借款》条上均有签字确认。邓新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其在《借款》条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侯泳尧主张的另10万元借款,虽然侯泳尧没有提供诸如借条、借据等相关单据,但侯泳尧提供了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财务罗某书写的借款明细予以证明。而且,侯泳尧对于出借的3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提供了侯泳尧及其妻蔡燕兰当日在银行取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邓新建也认可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后,合伙人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一直在清理债权债务。基于此,本院认定侯泳尧已向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3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邓新建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上所述,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共向侯泳尧借款30万元,而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是邓新建、蔡伟民
、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合伙向东锐公司承包经营的。在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后,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合伙承包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期间的债务,理应由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承担。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该30万元借款的返还时间,但依法侯泳尧可以要求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拖欠至今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均是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合伙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对该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侯泳尧依法有权选择起诉部分合伙人并要求该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邓新建应按其出资比例即2/6.6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共计90909元(30万元×2/6.6)。对于侯泳尧要求邓新建支付借款2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条》明确载明“每息10厘,每月付利息”,结合双方各自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邓新建应按月利率1%向侯泳尧计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侯泳尧要求邓新建支付借款另1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没有约定,侯泳尧要求邓新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仍然存在,并在继续经营,但自邓新建于2015年
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后,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已与邓新建、蔡伟民、蔡伟泽、蔡锡添、林坚结无关。邓新建上诉主张侯泳尧起诉的主体应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侯泳尧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
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该30万元借款本金的返还时间,邓新建在二审中也确认侯泳尧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向邓新建或者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东锐公司追要过本案借款。故侯泳尧主张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从侯泳尧提起本案诉讼时计算。因此,侯泳尧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而对于侯泳尧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因本案《借条》已明确约定按月付息,且邓新建等人从未向侯泳尧支付过利息,故侯泳尧自2014年11月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侯泳尧向邓新建主张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利息,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侯泳尧上诉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本息一起清偿,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侯泳尧要求陈甜对邓新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侯泳尧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用于陈甜与邓新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泳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邓新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