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杰文、王良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徐刚唐国登
【审理法官】张鹏徐刚唐国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杰文;王良森
【当事人】武杰文王良森
【当事人-个人】武杰文王良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杰文
【被告】王良森
【本院观点】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欺诈效力待定无效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赔礼道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
权利。《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是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该损害后果隐含的前提即为侵权人的不当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传播性。 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桂03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确认樱特莱业委会与鼎力物业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并备案的《樱特莱庄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上诉人为当时樱特莱业委会副主任,其作为业委会代表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樱特莱庄园小区部分业主认为该判决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备案材料误导法官造成错判,遂于2019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樱特莱庄园中心花园公共活动区域悬挂内容为“坚决解除被王良森篡改的物业服务聘用合同”的横幅,上诉人参与了业主悬挂横幅的行为。从樱特莱业委会与鼎力物业公司之间的诉讼过程看,法院判决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良森个人存在篡改物业服务聘用合同的行为。但是,由于樱特莱庄园小区部分业主不服该判决,在樱特莱庄园中心花园公共活动区域悬挂的横幅明确指向被上诉人个人存在篡改物业
服务聘用合同,该横幅的内容明显存在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被损害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当时的业委会代表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其对该判决结果是明知的。但上诉人无视法院生效判决,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看,仍然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篡改物业服务聘用合同的行为,并积极参与悬挂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对被上诉人造成名誉受损的行为,引起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即便被上诉人存在篡改物业服务聘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樱特莱庄园小区部分业主采取悬挂横幅进行宣扬的行为,亦属于不当行为,上诉人积极参与也构成侵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名誉侵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的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武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赖冠霖要求解约【更新时间】2021-11-28 15:11:59
武杰文、王良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森。
上诉人武杰文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森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杰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良森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主体,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涉案横幅非上诉人制作,上诉人仅是帮助悬挂横幅的业主加固绳索;2、
一审判决也确认了上诉人仅存在“参与悬挂行为”;3、悬挂横幅行为并非业委会组织,是业主自发行为,与上诉人业委会副主任身份无关;4、对业主的个人行为,无论是业委会还是业委会成员均无权亦无义务干涉。二、关于侵权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不当。1、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核心证据就是涉案横幅中“坚决解除被王良森篡改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那么该合同是否被上诉人篡改就是本案最核心最关键的事实。2、对于上述核心和关键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法院非但不主动查明,对上诉人就篡改合同的问题进行陈述和举证时却始终阻止,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倘若本案真的存在所谓的”侵害名誉权”事实,不是仅仅因为有悬挂横幅的行为,而是因为悬挂横幅上的文字内容,即内容上有侵害名誉的文字表述并且该表述是捏造或者与事实完全或严重不符。3、横幅内容的核心有两点:篡改、合同。业主之所以自发悬挂横幅,是因为涉案物业合同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业委会通过各种途径(包括诉讼)均得不到保护,业主才不得己采取的维权行动,其性质还是合同纠纷。而是否篡改合同则是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关键所在。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篡改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不了的事实:(1)合同条款是由被上诉人方拟定;(2)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其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的身份,不仅以业委会副主任身份参与合同拟订、签订,实际上又以合同相对方即物业公司的身份参与拟订与签订,从中
获取不正当利益,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合法的;(3)被上诉人将打印好的合同条款交业委会签字盖章后,又单方面修改,增加对其有利的条款,一是在合同有效期上,有明显的添加修改痕迹,单方将合同有效期改写为十年(业委会任期五年不可能签订如此长的合同);二是在合同条文上居然同时存在两条三十四、三十五条,且内容上都是有利于物业公司的。三、是关于合同备案,在进行合同有效与否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出具虚据,证明合同已经在七星住建局备案,从而误导法院做出了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后上诉人与其它业委会成员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已查明被上诉人所谓备案完全是虚假的,对此七星区住建局己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业委会也据此对上述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相关程序正在进行中。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仅存在篡改合同的行为,还存在欺诈、虚假备案的行为。四、一审判决仅以合同经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侵权,显然是以偏概全。在法理上和现实中,合同有效与合同全部有效,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整体有效并不影响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或效力待定,也不能排除部分条款存在争议或被篡改的事实与情形。上述合同中存在的笔迹上的修改添加和同时存在两条三十四、三十五条就是这种情形。一审法院仅以生效判决己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合同是否存在篡改的事实不予调查认定,也不准许上诉人陈述,属于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不
清,判决的证据不足。五、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参与悬挂横幅,就认定上诉人构成侵害名誉权,不仅在证据上不足,在理由上也牵强和不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什么样的侵害以及侵害后果进行确认和阐述,也未对上诉人的行为在名誉权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并就为何构成侵权进行法律上、法理上的分析和阐述,而是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参与悬挂横幅的行为构成侵权,显然判决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无论是主体的不适格,还是参与悬挂横幅之行为,都不足以被认为是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法理依据,且存在程序不当情形,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良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良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樱特莱庄园中心花园拉横幅向原告道歉,道歉内容必须经过原告或法院同意,横幅要求长度为20米,高为0.6米;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桂林樱特莱庄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樱特
莱业委会)与桂林市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物业公司)签订《樱特莱庄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鼎力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樱特莱业委会认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加之鼎力物业公司的原股东王良森(即本案原告)又在樱特莱业委会担任副主任之职,从而引发纠纷。2019年2月18日,鼎力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樱特莱庄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樱特莱业委会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鼎力物业公司立即撤离。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鼎力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桂03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并备案的《樱特莱庄园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为樱特莱业委会副主任,其作为业委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樱特莱庄园小区部分业主认为该判决是由于原告提供虚假备案材料误导法官造成错判,遂于2019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樱特莱庄园中心花园公共活动区域悬挂内容为“坚决解除被王良森篡改的物业服务聘用合同”的横幅,被告参与了业主悬挂横幅的行为。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调处,当天下午该横幅被撤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樱特莱业委会与鼎力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并备案的《樱特莱庄园物业
委托服务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作为业委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其对该判决结果是明知的。但被告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在樱特莱庄园部分业主在小区中心花园公共活动区域悬挂内容显然与判决结果相悖的横幅时,其作为樱特莱业委会副主任非但不加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悬挂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在该小区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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