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晶;任保国;肖风来;李永旗 
【当事人】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晶任保国肖风来李永旗 
【当事人-个人】张晶任保国肖风来李永旗 
【当事人-公司】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波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王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朱秩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坤鹏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波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王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朱秩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坤鹏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小波王娜朱秩成张坤鹏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晶;任保国;肖风来;李永旗 
【本院观点】借入本案款项时,任保国已为天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手续中的借据上加盖了天琦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涉案款项又转入了天琦公司账户。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入本案款项时,任保国已为天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手续中的借据上加盖了天琦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涉案款项又转入了天琦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天琦公司所借是正确的,天琦公司称公章系任保国私刻,公章没有备案,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天琦公司行为,天琦公司与出借人张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因任保国持有天琦公司100%股份,是该公司一人股东,又系该公司法定代
表人,其有权刻制天琦公司的公章。天琦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出借人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存在恶意,出借人张晶出借资金来源清楚正当。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琦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程序及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00元,由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0: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人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张晶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借款说明及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内容能够认定肖风来、任保国均认可二人为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天琦公司是否能够认定为借款人,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张晶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400万元转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14日,收款账户为天琦公司
账户,能够证明天琦公司实际收到了本案400万元款项,且收款时其法定代表人为任保国。其二,关于天琦公司称该400万元系肖风来向天琦公司原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肖风来、任保国及天琦公司收到该400万元款项后是否用于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本案民间借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天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向张晶借款400万元,并代肖风来向其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或反对关系。其三,关于天琦公司申请鉴定一事,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肖风来明确认可2015年10月12日、13日两份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系其本人刻制,并称:“出具《收据》的时间是对的,转账后打的收据。印章是出具收据的时候盖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当时我们有100%的股权,肯定可以盖章。"由上,结合任保国作为天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两份《收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天琦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天琦公司有关印章真假的鉴定申请已没有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天琦公司对两份《收据》是否存在倒签的事实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400万元转款期间发生在任保国担任天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无论两份《收据》是否存在“倒签"的事实,均不影响任保国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天琦公司接收本案400万元款项事实的认定,故天琦公司该申请没有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四,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晶在提交转账凭证的同时亦提交了转款时任天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保国署名的证据,天琦公司仅凭印章真假及其中100万元转款中备注为“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400万元款项系张晶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综合以上分析,能够认定天琦公司系本案所涉400万元的借款人。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晶主张天琦公司、肖风来、任保国均为借款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肖风来、任保国、天琦公司的4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天琦公司、任保国、肖风来应当向张晶返还所借本金400万元,该院对张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利息,诉讼中,张晶同意将年利率调整为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4.55%×4=18.2%),该院认为,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高于年利率24%,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肖风来、任保国、天琦公司应当按此利率标准向张晶支付2015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李永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各借款人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各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保国、肖风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李永旗对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保国、肖风来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永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保国、肖风来追偿;三、驳回张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860元,由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风来、任保国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天琦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晶、任保国、肖风来、李永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张晶主张的借款发生、转款时天琦公司没有向张晶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肖风来天琦公司不
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肖风来自认:1、肖风来是本案400万元的借款人;2、该笔款项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是从任保国的个人账户支付的;3、肖风来为满足天琦公司原股东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喜发放工人工资的要求而帮忙为张长喜借了本案400万元;4、该笔400万元也由任保国转给了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故根据肖风来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说明,肖风来是本案4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款项到账后已由肖风来、任保国转账至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天琦公司未使用该笔款项,其与张晶之间关于本案400万元款项并无借贷合意也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更未基于借款意思表示在收据上盖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在肖风来与张晶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琦公司不是该新的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也未有向张晶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应当依法调取张晶、樊星二人的个人征信,排除出借人存在高利转贷的非法情形。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琦公司非本案4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其没有向张晶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16日,肖风来与张晶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对于该笔借款本息应当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偿还。一审法院未调取出借人的个人征信报告不能排除本案存在高利转贷的非法情形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
上支持天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