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冰、贾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9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济伟张悦赵洪全 
【审理法官】赵济伟张悦赵洪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冰;贾腾飞;季亮 
【当事人】金冰贾腾飞季亮 
【当事人-个人】金冰贾腾飞季亮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王雪、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王雪、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娟王雪、王铁寒 
【代理律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冰 
被告贾腾飞;季亮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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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
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贾腾飞依据金冰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债权,金冰主张未收到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即使收到两张借条中的款项,也已实际偿还。因2015年后贾腾飞与金冰资金往来频繁,且贾腾飞手中持有金冰出具的借条,故应认定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已实际发生。金冰主张已偿还了借款,并提供了2015年12月1日以后偿还50多万元的证据。贾腾飞称除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外,2015年12月1日后,双方还有其它借贷关系,其偿还的50多万元系两张借条中款项产生的利息和其它借贷关系产生的本息。为证明双方除两张借条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贾腾飞称双方2015年12月1日后还有多次现金借贷关系,金冰提供的贾腾飞2016年9月23日存入金冰账户5000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2016年10月25日贾腾飞30000元的取款凭条与金冰30000元的存款凭条的流水号是同一号码638号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为证明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及存在利息约定,贾腾飞提供了其与金冰2017年8月、10月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金冰认可利息的存在,对贾腾飞在录音中提出的60多万本金亦未明确表示反对。综上,应当认定除本案两张借条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借贷款项存在利息约定。金冰并未收回贾腾飞持有的两张借条,故金冰主张2015年
12月1日后偿还的50多万元包含两张借条中的本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冰偿还的50多万元中的利息部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会计鉴定申请且金冰也未提出反诉,对该部分内容金冰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金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0:4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冰与季亮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贾腾飞经人介绍与被告金冰成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冰书写借条“金冰向贾腾飞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金冰签字按手印,出借人贾腾飞签字。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冰书写借条“出借方向借款方借款肆拾万元整",出借方贾腾飞签字,借款方金冰签字。同时,被告金冰在签约日期下面自己书写,以此借条为准。2016年6月29日,被告金冰自书借条,“今向贾腾飞借款人民币壹
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13日还清",借款人金冰签字。被告金冰庭审中对2016年6月29日借条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书写,但对笔迹不提出鉴定申请。    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间贾腾飞与金冰资金往来频繁,金冰通过银行柜台接受贾腾飞款项12.8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向贾腾飞转账10.58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贾腾飞转账45.23万元。    2017年7月3日,金冰的父亲金志成向本院申请宣告金冰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性症状的抑郁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辽0703民特15号民事判决,宣告金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金冰母亲赵君为金冰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金冰分三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一份为其本人自书,另两份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给金冰前后其本人及妻子账户均有大额款项支出,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三份借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70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金冰与贾腾飞存在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冰没有收到贾腾飞交付50万元的款项,贾腾飞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金冰交付50万元款项的证据。一、贾腾飞主张金冰与2015年12月1日向其借款40万元,其提供的自身的银行流水从2015年8月26日5万元、10月30日4.8万元、11月23日0.5万元3笔合计10.3万元,其妻子李璐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1日期间5笔银行流水29万元,这些款项都是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称是提取现金交付给金冰,不符合交易习惯,金冰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也无法证明提取款项已交付给金冰。二、原审判决第4页认定:“2015年12月1日以后金冰又两次收到原告款项8万元,证明除本案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此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金冰收到8万元是发生在2016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以后,不能说明除本案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根据2015年6月23日《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客观实际发生。三、金冰从2015年8月25日到2017年1月10日期间,金冰向贾腾飞先后通过手机银行、银行先后共计支付37笔55.81万元,贾腾飞三次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金冰1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条50万元,但金冰未收到以上款项,贾腾飞收到金冰的55.81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没给予认定,是事实不清。从本案来看双方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贾腾飞一审起诉中没有请求利息,说明双方没有利息,55.8
1万元应该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如果多余的法院应判决返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冰、贾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9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冰。
     法定代理人:赵君,金冰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腾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冰与被上诉人贾腾飞及原审被告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70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金冰与贾腾飞存在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冰没有收到贾腾飞交付50万元的款项,贾腾飞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金冰交付50万元款项的证据。一、贾腾飞主张金冰与2015年12月1日向其借款40万元,其提供的自身的银行流水从2015年8月26日5万元、10月30日4.8万元、11月23日0.5万元3笔合计10.3万元,其妻子李璐2015年8月
25日-2015年12月1日期间5笔银行流水29万元,这些款项都是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称是提取现金交付给金冰,不符合交易习惯,金冰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也无法证明提取款项已交付给金冰。二、原审判决第4页认定:“2015年12月1日以后金冰又两次收到原告款项8万元,证明除本案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此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金冰收到8万元是发生在2016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以后,不能说明除本案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根据2015年6月23日《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客观实际发生。三、金冰从2015年8月25日到2017年1月10日期间,金冰向贾腾飞先后通过手机银行、银行先后共计支付37笔55.81万元,贾腾飞三次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金冰1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条50万元,但金冰未收到以上款项,贾腾飞收到金冰的55.81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没给予认定,是事实不清。从本案来看双方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贾腾飞一审起诉中没有请求利息,说明双方没有利息,55.81万元应该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如果多余的法院应判决返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